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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wu110011 (不下棋)》之銘言: : 請問像這樣登山意外出事的話 : 帶隊的領隊需要背負什麼責任呢? : ※ 引述《GarciaWu (Let's Go Yankees !)》之銘言: : : http://news.ebc.net.tw/news.php?nid=17075 : : 2登山客摔落無明山 無呼吸心跳 : : 2016-04-03 18:55 : : 無明山至無明山東峰段有一行8人登山隊伍,其中2名登山客摔落約70米高度懸崖, : : 2名摔落患者已確認無生命跡像。 : : 據悉此為大台中登山隊北二段五天五夜的活動,目前得知兩人分別為44年次梁姓男 : : 子與56年次吳姓男子。 : : 花蓮大隊今晚(3日)7:30分,將在新秀分隊集結。摔落點在花蓮縣境內,由花蓮消 : : 防統籌救援,陸地上去約2-3天,目前已經請空勤準備隨時上山救援。 : : PS: 唉...摔兩位 純粹淺薄的學理探討,因為不瞭解個案情形,所以多為自行假設的前提,從刑法來探討 1.假設領隊應該要提醒同團成員注意當時路況而未提醒,或是應該提供必要之協助卻忽略 時其未積極排除現存之風險,是因為此不作為而造成結果 2.定型為不作為後,必須領隊負有保證人地位,始有可能符合構成要件 3.保證人地位在學說上主要可以歸類為3大類型,危險前行為,監督型以及保護型,類似 案例比較可能成立保護型,即因為領隊和同團成員所訂立之契約之核心內容應屬涉及生命 身體安全保護,另外一方面領隊對於路況和風險的掌控應該利於優勢之地位,可以說成員 信任領隊可以排除風險而投入登山之風險活動之中 基於上述討論,領隊的確可能成立不作為的過失傷害或致死 但是必須說的是,保證人地位的成立相對的嚴重限制了保證人的行為自由,秉持個人自由 主義為信念者可能認為不應當擴充保證人地位致上述之情形,其中當然涉及了成員的自我 利益實現或是社會相當性等概念;相反的在社會連帶性強烈的社會之中,很有可能會認為 領隊確實具有上述的種種義務,但究竟該義務的範圍有多廣呢? 多廣即反應出我們的自 由應被限縮的程度,舉個無關的例子也許可以思考這個問題: 當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時,一般用路人是否有義務提供協助,很顯然在台灣是不必的,然而 在德國卻得以刑法評價,這反應出了德國是一個具有濃厚社會連帶性的社會 所以本題究竟領隊該不該負責其實很大一部分取決於我國面對風險社會時所採取的態度, 是個人自我吸收,還是社會分擔,我沒有一個確切的答案 過了構成要件階段(雖然剛剛也探討了不少違法性的問題)另外在違法性階段,違法性乃 是將行為立於整體法秩序來判斷,是否真具有構成要件所表徵的不法性存在,在現行學說 下除了反面排除的阻卻違法事由,尚有從正面去判斷的實質違法性,而其中最重要者即為 利益衡量,此原則可以算是貫穿整個不法性的核心理念 在本案如何適用因為不知道真實情形,所以不方便判斷 討論了那麼多希望一點淺薄的意見提供可以讓板上的前輩理解類似情形所牽涉的刑法問題 最後希望大家登山都可以平平安安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01.15.16.235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Hiking/M.1460086490.A.1A6.html ※ 編輯: joechiu (101.15.16.235), 04/08/2016 11:4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