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KapH98 (專家就是全力以赴者)
看板LAW
標題[心得] 關於個人資料保護
時間Wed Aug 19 10:21:34 2015
個人資料保護相關判例分享
其中裁判書理由的
第三點
個人覺得寫得很好 給各位先進與道長分享
人民知的權利 與 個資隱私權之平衡
希望某些對於個資法以及法律有認知錯誤的人士
能夠改進其觀點
多吸收新知 有益智慧增長
【裁判字號】104,抗,771
【裁判日期】1040804
【裁判案由】聲請個人資料保護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7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個人資料保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3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仁傑聲請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為同院102 年度
簡字第279 號)判決書不揭示被告即抗告人資料。經查該案
為
竊盜案件,非屬法律對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
,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
,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以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故
該案件判決書公開被告姓名,應與法律規定無違。另聲請人
稱其遭第三人侮辱、誹謗等節,如涉違法係是否另行訴究問
題,自與上開案件判決書是否應隱匿被告姓名無涉,因而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
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
決書揭露抗告人姓名、教育、犯罪前科等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 條事項,且原審法院亦曾回函表示已協助處理,並有他
案隱藏姓名之判決可佐,依不利益變更禁止,不該有更不利
益抗告人權益事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屬違背法
令之裁定,為此請求發回原裁定法院,並於司法檢索系統網
頁隱藏姓名部分或只留案件編號等語。
三、經查:
(一)、
按要求政府應將國家權力運作情形公開,係憲法賦予人民之
知的權利,因公眾監督是現代民主社會不可或缺的一環,政
府應將各個國家權力運作的資訊公開,方能使公眾對於國家
權力為有效的監督與考核,落實國民主權之原則。司法權作
為國家權力的一環,行使的過程與結果亦應該受到公眾的監
督與批判,因此,原則上不但要求審判程序應公開進行,且
審判的結果應公開受到大眾的檢視,人民才能得知法院裁判
是否公平公正。然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
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
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亦為人民不可或缺之基本
權利。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個人資料,自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
範圍。
為求「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衡平
,立法院特於99年年11月5 日第7 屆第6 會期第7 次會議三
讀通過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其中涉及裁判書公開之第
83條第1 項修正為:「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
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
規定。」並增訂該條第2 項:「判決書應公開當事人姓名,
但是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上開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同年11月2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司法院秘書長亦於101 年
10月29日發布秘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如下:(
1)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 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
故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該條項但書
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限制公開其
內容之法律而言。( 2)各級法院及分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
院組織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即包
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惟為兼
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是以抗告人本件個人資料保護之聲請應依上述規定
及函釋為之。
(二)、
查抗告人所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2號之竊
盜案件,
並非家事事件,且非屬不得公開審理之案件,依法
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且抗
告人即被告姓名於法院審判過程中早已對外公開,嗣再於裁
判書中公開,並未過分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又查該判決書並
未記載抗告人之教育程度,且
該判決書所記載抗告人之犯罪
地點( 抗告人誤認為個人教育部分) 及
前科紀錄( 抗告人誤
認為該案有家事事件)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及科刑時就刑法第57
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是該判決書將被告之犯
罪地點及前科紀錄公開於裁判書上,作為論述心證形成之理
由,即難謂有不當使用致侵害抗告人個人隱私之情形。從而
抗告人聲請隱藏姓名部分或只留案件編號等情,於上述規定
不合,不應准許,其與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涉。
(三)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
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各節所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06.0.176.61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439950896.A.D77.html
推 swattw: 推 08/19 10:44
推 hellodio: 話說我考試有考到裁判書公開,因為之前剛好有看到這裁判 08/19 11:15
→ hellodio: ,所以也有知的權利給寫出來,真是惠我良多。 08/19 11:15
噓 apowery1: 以不知名裁判書,讓人臆測說是某人,貼出者即有罪! 08/19 12:12
→ apowery1: 請參考實務判例見解 102 上易 1171 號 08/19 12:15
→ Howard1984: 台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的判決寫的不錯,大家可 08/19 13:12
→ Howard1984: 以參考一下 08/19 13:12
噓 apowery1: 這位自稱當過法警、書記官、律師的 howard1984 08/19 13:29
→ apowery1: 很快你就會被傳喚了! 依法辦理,傳喚不到即拘提! 08/19 13:30
→ apowery1: 另有實務見解, 法務部 81 法檢二 512 號參考 08/19 13:33
推 DKUnick: 推推,這裁定熱騰騰的 08/19 14:11
推 ptnci: 原來最近這麼不如意阿~難怪四處噴水 08/19 15:18
噓 apowery1: 這位 DKunick 是新的被告之一。 08/19 16:53
推 a9301040: 三等考試真的有考的樣子勒,在法院組織法 08/19 17:40
→ Judicial5566: 你為什麼要註冊他用過的id 08/19 18:03
推 yayiao: 第一次看到這種聲請,敢做不敢當的實例啊 08/19 19:06
噓 impzui98: 樓上,你在講誰阿? 我告你及Howard1984 是你們自取! 08/20 08:31
→ Howard1984: 推薦大家看個判決也會被告,這種事情我還是第一次聽到 08/20 08:54
噓 impzui98: 我代黃先生講! 他說到就是一定會做到! 一定告howard! 08/20 09:55
→ impzui98: 我也代本人講! 我可代表黃先生,他一定告這個Howard 08/20 09:56
推 DKUnick: 為什麼讀個裁定要被黃先生告@@? 08/20 10:37
推 Ulster: 那位黃先生如果不是裁定上的黃先生,與他何干zzz 08/20 11:36
推 jerry810308: 原來之前這個新聞就是他喔哈哈哈 被抓到丟臉的事情惱 08/20 16:05
→ jerry810308: 羞 難怪一直想告人顆顆顆 08/20 16:06
→ impzui98: 明天會去台大計算機中心一趟,交出這批人出來 08/20 18:07
→ impzui98: 沒有第二步路! 08/20 18:07
推 yayiao: 判決的聲請人黃先生不是害怕被人知道自己犯罪過才聲請嗎? 08/21 09:29
推 yayiao: 還是有殘疾,所以法院應該予以保護呢?但是法律沒規定捏! 08/21 0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