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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150916003622-260402 新聞有連結不贅述 裁判字號 高雄地方法院 103年訴字420號 原告及被告主張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5日22時許,未經原告同 意,並違反批 踢踢實業坊網站禁止公開他人書信內容之規定 ,以原告之書信著作內容為其發表文章之 大部分內容發表於 批踢踢實業坊之網站而賺取批幣,侵害原告之書信著作權。 並且利用 女生之特質和網路之理盲濫情現象,於文章標題、 內容和留言之中以「在高雄遇到神經 病!!」、「詐騙集團 的新招」、「性別歧視」、「超級沒禮貌」、「歹年冬搞蕭 狼! !」、「我不是唯一的受害者」、「我朋友也多說他字 好醜XD」、「還自稱小帥帥真是 夠了!!」、「作賊喊抓賊 XD」等嘲諷、貶抑、侮辱和毀謗之言論霸凌原告,嚴重侵 害 原告之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和生活上極大之痛苦。被 告且未經原告同意將當事人不 想讓他人知悉監視錄影畫面之 秘密,在批踢踢實業坊網站惡意揭露和散播含有「怪人」 字 樣之多年前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留言言語嘲諷原告之長相和 字跡,嚴重侵害原告自主 控製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和肖像 權,並造成原告在精神上和生活上極大之痛苦。被告 之行為 已可視為一種蓄意殺人之行為,除造成原告之身心、健康、 名譽、信用、隱私、 人格、肖像和著作權受有損害外,亦阻 擾了原告與其他異性認識之機會,妨害原告原本 生活和上進 心,使得原告在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已逾吾人一般社會生 活客觀上所能容 忍程度,殊非一般網路用字遣詞不當之道德 層面,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心、健康、名 譽、信用、隱私 、人格、肖像和著作權法益,且情節重大至明,爰此,依著 作權法第84 條、第85條、第88條及第88條之1 、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 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二)被告應刪除被告發表 於批踢踢實業坊網站所有關於 原告內容之文章。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 院判 決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自 第810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33 號 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269 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20萬元之民事賠償請求在案, 原告復提起本訴,顯與一事 不再理有違。又本件被告所為純 屬日常生活之情感抒發,並非謾罵,被告並未為侵權行 為。 本件被告僅係張貼自己的信件於網路,單純希望能以自身經 驗提醒網友注意,文章 內容均為可受公評之客觀事實,且被 告亦未因張貼該些文章而獲有利益。針對「怪怪的 」一詞被 告本意係指「隨意將個資給素未謀面之人,會覺得行為怪怪 的」,卻遭原告曲 解,甚而對被告惡言相向。被告雖指稱使 用該GMAIL 電子信箱帳號之人為神經病,但一 般社會大眾其 實無法自該英文及數字組成之電子郵件帳號特定使用人為何 人。且紙條係 原告主動丟入被告的背包,代表原告願意公開 紙條上之資訊。且原告主觀認為己身應擁 有較佳聲譽,並非 當然成為可受法律保護之名譽,原告將紙條放入他人私領域 空間之行 為及其後與被告間郵件往返之經過,將受社會如何 評價,應不受被告張貼文章所使用之 文字影響。被告既受刑 事判決無罪確定,其行為即無不法,原告屢稱自己受到侵害 ,卻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前揭三篇文章於原告起訴前已被 批踢踢實業坊網路之系統自動刪 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我把法官對於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 人格權 得心證理由貼上 (二)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著作權?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有, 金額為若干? 1.系爭 信件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文字著作: 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 學、藝術 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 語文著作。…」、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 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 、製程、系統 、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下列各款不得為著 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 、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四單純為傳達事 實之新聞 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 試題及其備用試題。」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之1 、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 上開規定,可知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人類於文 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 內,以一定之客觀表達形式 ,所呈現具有原創性之精神創作,且非屬於不得為著作權之 標的者。而所謂原創性,係指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 技匠而創作,足以表現作者 之個性或獨特性,具有最低程度 之創意,且非重製或改作自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縱 有雷 同或相似者,亦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換言之,著作內隱含 之思想或觀念無論是否 正確,均不影響其可否成為著作權法 保護標的之判斷。此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之 精義,即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 於其所表達之思想 、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 原理、發現。經查:本院審視如附件一、附件 二之信件內容 ,其為原告以電子郵件之形式,將其本人之思想表現於外部 ,足以表現原 告之個性或獨特性,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且 非著作權法第9 條所規定不受保護之著作 ,故為具有原創性 之文字著作,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告雖寄電子信件予 被告,原 告仍為信件內容之著作權人。而原告丟進被告包包 之紙條上面所載文字,僅為「你好, 我的email 是. . . 希望可以認識你」等語,核非原告之思想創作不受著作權法 之保護 。 2.次按「依第48條之1 至第50條、第52條至第55條、第57條、 第58條、第60條及第63 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 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 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 用之情形,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 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 業目的或非營 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 個著作所占之 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 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2條、第55條 、第63條第3 項、 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為合 理使用云 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76 號處分書為憑(本 院卷第183 頁),然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而 且著作 權法第52條、第55條規定均以「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為要件,系爭信件著作僅在兩造間 傳遞,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信件著作已公開發表,自與著作權法第52條、第55條規 定 不符,故亦無著作權法第62條第2 、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再者,被告披露原告將紙條 丟入被告包包乙事,無需重製 公開原告與被告間信件全部內容,難認有合理使用之情。 3.按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所謂「公開發 表權」,指著作人有將尚 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以發行、播送、 上映、口述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其著作之內容之權 利;所 謂「姓名表示權」,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 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 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依前項規定,如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 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 百萬元。著 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之信件內容,而未標 示原告之姓名,侵害 其著作人格權。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之書信內容為其發表 文章之 大部分內容而賺取批幣,侵害原告書信之著作權乙節 ,批踢踢實業網現由國立台灣大學 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管 理,就批幣之價值經該社函覆本院謂批幣可由使用電子佈告 欄 系統功能(如:發表文章)或參予站上活動獲得。使用者 發表文章時,系統會依據發表 看板、使用者輸入文章之行為 、文章字數自動判定是否可獲得批幣,以及可獲得之數量 。 批幣為虛擬貨幣,得於本站飼養電子寵物、參與站內樂透遊 戲、使用點數功能等,但 僅限電子佈告欄系統內使用,本站 並未提供任何與現實貨幣兌換之功能,也無法估計其 價值。 有該社於103 年12月9 日批一字第103090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70 頁),爰 審酌被告非專以侵害著作權為業、原告 亦未證明實際損害金額等情,認此部分侵害著作 權及著作人 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各以10,000元、1,000 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得 向被告損害賠償共11,000元(1,0000+1, 000 )。 @@我好奇的是這樣推論的過程 本板之前的常客聲稱其文章內容繫屬於“他們”清流的司法團隊XDD 即便其內容僅具有低度的創意但是也可能成為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嗎?XDD -- Sent from my Android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200.102.50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442417922.A.308.html
CCWck: 沒錯啊 近來見解 A片A書也開始受到著作權保護了 09/17 00:14
CCWck: 就算內容再不堪 只要沒有著作權法第九條內容 都受保護 09/17 00:14
coffeeboy37: 被告的答辯有誤,因此輸了這官司,她應該學某立委說 09/17 00:23
coffeeboy37: :「我這是幫原告打廣告,原告應該給我廣告費才對」 09/17 00:23
coffeeboy37: ,這樣就穩贏啦XD 09/17 00:23
CCWck: 看起來法官真的找不到幫被告開脫的理由 09/17 00:37
a9301040: @@難以認同地院見解,也許上訴有機會09/17 10:18
depravity: 要看內容吧寫的像上邪.鳳求凰.一顆花開的樹應該算著作09/17 10:30
alawyer: 以前寫情書流行抄歌詞,現在不抄了嗎...?09/17 11:45
CCWck: 不認同是一回事 但是要找到法律依據啊09/17 13:05
CCWck: 是不認同這樣的法律 還是不認同法官?09/17 13:05
a9301040: 侵害著作權也是要有故意,老實說我看不出當事人有此故意09/17 13:05
a9301040: 所以不認同地院見解09/17 13:06
KKyosuke: 光看這段不太準 搞不懂為什麼會下這種判斷09/17 13:41
depravity: 這段只說他侵犯人家的公開發表權 沒說為何算文學... XD09/17 14:10
depravity: 然後87條那七項每項都是故意88條確說過失也要賠09/17 14:16
depravity: 我一直無法理解怎麼才能過失犯"故意" = =09/17 14:17
depravity: 也就是說88條似乎無限制的把87條定義的那些擴張了 = =09/17 14:20
funkboy: XDD全篇判決得心證的理由也僅有這段跟著作權有關,其他09/17 14:23
funkboy: 都是有關原告主張民法195條,第18條還有個資法的部分09/17 14:23
※ 編輯: funkboy (1.200.102.57), 09/17/2015 14:47:25
depravity: 判決有信的內容a大看不出故意我連為何算著作都看不出== 09/17 14:58
depravity: 那內容比我們這些推文還無意義 = = 09/17 15:03
depravity: 話說 這被告是不是也沒爭執 那東西是否可以算著作? XD 09/17 15:51
sindyevil: 他可能沒想到要不要針論何為著作吧~ 09/17 16:02
depravity: 問題是 不是著作 就不會侵權啊 有時是挖地基比較容易XD 09/17 16:57
a9301040: 看上面的論述,法院認為那是著作啊,低度創新但還是XDDD 09/17 17:24
depravity: 被告不爭執 法官總要說(掰)出是的理由啊 09/17 19:19
depravity: 不然他要怎麼判 XD 09/17 19:20
coffeeboy37: 第一個想法也是覺得開甚麼玩笑,但再細想,卻又想不 09/17 23:14
coffeeboy37: 出理由該反駁說不是創新,想了些消極要件,但卻可能 09/17 23:16
coffeeboy37: 造成別的直覺會認為是著作的東西變成非著作 09/17 23:17
jeffin: 情信是著作啊… 09/18 14:48
coffeeboy37: 說不定是大文豪,字字句句都感人肺腑,可能他之後要 09/18 18:49
coffeeboy37: 出書也不一定啊XD 09/18 18: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