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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剛看到一篇新聞 有關於以前的事件 當時刑法殺人罪追訴期是20年 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70619/1140322/ 新聞中有一段 2011年4月15日,蔡嫌涉嫌將一名有精神障礙的18歲少女,拉進公廁指姦得逞,就在走出 公廁時,被少女鄰居發現報警逮捕,警方採集蔡嫌DNA檢體送驗,幾經過濾比對,赫然發 現蔡嫌就是犯下南港女童姦殺案的嫌犯,2011年6月8日,緊急拘提蔡嫌到案。 蔡嫌自恃追溯期已過20年,坦承性侵女童,否認殺人,還誣指胞兄是共犯,法官認定偵查 期不能算在追訴期內,故仍在追訴期內,蔡嫌胞兄則因罪證不足無罪釋放,高院更二審認 定蔡嫌涉強制性交故意殺人,最後判處他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請問這一段的法源是在哪?法官憑啥這樣認定? 另外看到一則新聞 也是有類似的看法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089554 也是說,要鎖定特定嫌疑犯才開始計算追訴時效 還說有些案子根本還沒開始計算追溯時效 但是我看刑法,即使是舊版本 第八十條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 新版本只是把追訴時效加長,其他文字基本沒變 為什麼法官可以認定,偵查期不能算在追訴期內 是法官自己增加了法律沒寫到的限制嗎? 還是說 針對"犯罪成立之日"這幾個字有不同見解? 如果依據 任何人在被判刑有罪前都是無罪的 這句話 那犯罪成立之日,也不應該在偵查期間,而是被法官宣判時才算追溯期 這也不對啊 而事實上目前對這句話理解的確是,從犯人完成犯罪行為時起算不是嗎?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72.239.167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542031470.A.306.html ※ 編輯: ultratimes (1.172.239.167), 11/12/2018 22:05:29
KKyosuke: 你去搜一下判決書就知道法源在哪裡 11/12 22:37
KKyosuke: 這次判決法官算是把法源寫得蠻清楚的 11/12 22:38
CCWck: u 11/12 23:21
CCWck: 最好文字基本沒變 11/12 23:22
a9301040: 大濕 11/13 1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