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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度 台上 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後段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 「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 學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倘雇主已提供適當新職務善盡安 置義務,為勞工拒絕,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 權之平衡,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當非立法本旨。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4.40.62.67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552612908.A.66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