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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lovedream (簡單生活)》之銘言: : 請版上大大幫忙解答 : 小弟育嬰留停的最後一天是4/30,復職日是5/1。 : 資方在3/30寄存證信函通知 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 :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的理由給予資遣 : 並且要求我5/1去領取離職證明書 : 1. 請問有關資遣預告通知在育嬰留停期間是否合理? : 法律所規定的資遣預告的起算是應該是什麼時候? : 2. 由於在育嬰留停期間是不被允許工作的,我可否要求預告薪資30日的薪水? : 以及復職後謀職假的勞工基本權益呢? : 3. 公司這樣是否違反性別平等法? : 自己做的功課是兩派說法都有,有的說法律沒有定清楚,有的說該資遣預告應為無效 : 必須等到勞工假期滿後,始能依法預告。 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勞訴 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原告稱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未予核備資遣通報,被告依法 不得拒絕原告復職,亦有誤解: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 條第1 項規定,只要雇主確實具有該條第一項所列事實, 即可於留職停薪屆滿前三十日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不 予復職。至於同項規定雇主除應具備解僱事由外,尚須經 主管機關同意,則僅為『訓示規定』,並非成立或生效之 要件。核其意旨,乃在保障育嬰留職停薪勞工工作權,避 免雇主性別歧視無法復職。倘主管機關審查雇主確實具備 該項所示法定解僱事由,且未涉性別歧視,自應依法同意 核備。惟被告向新竹縣政府通報資遣原告一案,新竹縣政 府並未同意,要求被告應提出原告同意資遣之同意書,有 該府101 年10月3 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102 年度司竹勞調字第12號卷第70頁),但查, 如不能解釋為『訓示規定』,則主管機關之意見,將牽涉 一般公司之經營,且資遣原告,全依主管機關之之意見, 則類此情形,被告公司應循行政途徑解決,換言之,其最 後之步驟為行政訴訟,則普通法院將無審判權,是以解釋 為『訓示規定』較為妥適,且勞資爭議向由普通法院審理 ,法院自有權判斷被告公司資遣原告是否合乎性平法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4.40.62.67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552664269.A.5A9.html
lovedream: 這是探討育嬰留停資遣合理性,沒有討論預告薪資起算日 03/16 00:16
showeig: 你沒看懂論點,如果可以,還是把原判決找出來吧 03/16 09:31
showeig: 簡單說,你之前說育嬰留停期間資遣到底要適用性平法還是 03/16 09:31
showeig: 勞基法,這判決有給答案,另外是性平法跟勞基法有差異的 03/16 09:32
showeig: 點就是性平法規定還需要主管機關同意,連帶就影響預告的 03/16 09:34
showeig: 起算時點,判決認為是如果確實具備資遣法定事由,那預告 03/16 09:37
showeig: 就有效力,不用等到主管機關同意 03/16 0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