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板 LAW 關於我們 聯絡資訊
※ 引述《s117803866 (中山游牧族)》之銘言: : 題目:甲在台北市向分別住在台北市、高雄市的乙、丙購買座落台中縣土地一筆, : 買賣價款已付清,但乙丙遲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甲,甲若對乙丙起訴 :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向地法院起訴? : (a)台北市地方法院 (b)高雄地方法院 (c)台中地方法院 (d)可分別向乙、丙住所地 : 之地方法院起訴 : 正確答案:(c) : 書: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為任意管轄,如:雙方當事人因買賣關係而約定交付不動產 : 或移轉不動產登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 : 個人想法:高雄、台北、台中都行吧? : 請問我在哪出錯呢? 依據判例意旨(非專屬管轄)、民訴10條2項(台中地院有管轄權)、同法第1條以原就 被原則 (乙住所地台北、丙住所地高雄有管轄權), 高雄、台北、台中有管轄權這邊的推論都正確。 但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因此,這邊甲對乙丙起訴的共同訴訟,有數被告乙、丙,兩個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台北高雄地院都各有管轄權,但是因為第10條2項(4~19)規定,台中地院是乙丙 共同管轄法院時,因此依據20條但書規定,台中地院排除台北、高雄地院的管轄權。 另外,要特別注意的地方是,20條但書規定不是專屬管轄,只是排除共同被告住所地不一 ,住所地法院取得的管轄權而已(還是有合意管轄、應訴管轄的適用)。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61.227.102.202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554040260.A.452.html ※ 編輯: showeig (61.227.102.202), 03/31/2019 21:58:20
CCWck: 這題不是共同訴訟吧 03/31 22:01
CCWck: sorry,這題應該是考共同訴訟與管轄的關係沒錯。重點在53條 03/31 22:21
CCWck: 但書與20條如何適用 03/31 22:21
s117803866: 謝謝 03/31 2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