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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smallville08 (Denzel)》之銘言: 104年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三、原審雖以:由臉書「使用條款(即權利與義務宣告)」規定 (下簡稱臉書使用條款)可知,若臉書使用者使用公開設定 發布內容或資料,代表使用者「允許所有人存取或使用該資 料」,亦即使用者同意∕授權其他人不但可以閱讀(存取∕ access),還可以執行、複製、散布、公開傳輸(在網路上 散布)、翻譯或改寫,本案告訴人係在臉書粉絲團網頁上以 公開方式張貼如附件1 「被盜用圖片」欄所示之圖片,並於 該等圖片下方載明分享對象為「公開」,顯見告訴人確有同 意、授權所有人可下載、轉載如附件1 「被盜用圖片」欄所 載之圖片,是被告行為應認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難認有何 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等語,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查:臉 書使用條款第2.1 條規定:「智慧財產權所涵蓋的內容,如 相片和影片(IP內容),您具體地給予我們以下權限,根據 您的隱私和應用程式設定:您給予我們非獨有、可轉讓、可 再轉讓、可再授權、免版稅的全球授權,使用您張貼在Face book或與Facebook聯繫(IP授權)的任何IP內容。當您刪除 您的IP內容或帳號,此IP授權便宣告結束,除非您的內容已 與他人分享而他們沒有刪除該內容。」第2.4 條規定:「當 您以『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允許所有人 (包括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並且將之 與您聯想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見本 院卷第45頁)至於「內容」與「資料」之定義,臉書使用條 款第17.3規定「『資料』的定義即有關您的事實及其他資料 ,包括用戶與非用戶和Facebook互動所採取的行動。」(見 本院卷第48頁),第17.4規定:「『內容』的定義為您或其 他用戶使用Facebook服務所張貼、提供或分享的事物。」( 見本院卷第49頁)由上可知,臉書條款第2.1 條係約定臉書 用戶所張貼、提供或分享有關智慧財產之「內容」,臉書用 戶同意將之授權予臉書公司;臉書條款第2.4 條則約定當臉 書用戶以公開方式設定發布內容或資料時,則臉書用戶同意 所有人存取或使用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準 此,臉書用戶設定「公開」時所同意第三人使用者,僅為有 關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未及於涉及與智慧 財產權有關之相片、影片等「內容」,而本案告訴人遭侵害 之系爭著作,屬臉書條款第17.4所定之「內容」,依臉書條 款第2.1 規定,僅授權與臉書公司使用,並未授權與其他第 三人使用,原審未予詳查,誤認為臉書條款第2.4 條所約定 臉書使用者授權與任何第三人使用之標的包含涉及智慧財產 權有關之內容,而認被告重製系爭著作之行為係經告訴人之 同意,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42.77.14.218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557984492.A.4F1.html
showeig: 麻煩大家前往罷免投票,感謝 #1SqZpqZY (AboutNew) 05/16 19: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