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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台上字第2342號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 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 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 ,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 時效。查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經慈濟醫院診斷尾骨挫傷, 復於「101年8月27日」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可能為外 傷後所造成之神經放電痛,為原審所認定。當時是否已確定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尾骨挫傷及系爭傷害已達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倘未能確定,能否謂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已知悉其受有勞動 能力減少之損害,其請求權之時效自斯時起算,即非無疑。原審 未遑推闡明晰,遽以上訴人自101年5月21日即知有傷害為何及賠 償義務人,遲至104年5月6日始為擴張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為由 ,而否准上訴人此部請求,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 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18.166.21.96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561995878.A.D01.html
wakamur: 建議補上判決字號及連結 07/02 01:55
※ 編輯: showeig (218.166.21.96 臺灣), 07/02/2019 06:24:10
showeig: 字號補上了,連結....我太懶了 07/02 19:10
wakamur: 感謝分享! 07/02 23:17
NcCurator: 推 07/04 2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