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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john511 (emptiness)》之銘言: : 如題 場所 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 所謂之「賭博 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 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 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 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 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 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 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 ,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 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 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 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 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 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 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 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 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 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 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 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 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 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 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18.166.21.96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562021398.A.F26.html ※ 編輯: showeig (218.166.21.96 臺灣), 07/02/2019 06:50:29 ※ 編輯: showeig (218.166.21.96 臺灣), 07/02/2019 07:05:31
john511: 感謝showeig大提供重要資訊,獲益良多! 07/02 14:00
showeig: 你太客氣,其實J大說明比較完整 07/02 1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