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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請益 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往前看第 4 條到第 19 條 都沒提到「共同管轄法院」 而皆提到「得由 ...... 法院管轄。」 既然是「得由」 似乎是「可以由,也可以不由」的意思 但第 20 條意思像是「只要第 4 到第 19 條有提到OO法院管轄,那就是『應由』」 看起來有點衝突 何解? 多謝!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22.117.33.190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571726532.A.7AD.html
KKyosuke: 因為如果符合4~19的話 那就會是這些被告的最大公約數 10/22 15:00
KKyosuke: 由那個法院管轄最恰當 10/22 15:00
KKyosuke: 真的4~19都不能用 那就隨便 就這麼簡單 10/22 15:01
howard224: 謝謝!看前後文的確會朝向這樣解釋。 10/22 1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