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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弟是法律初學者,近日讀到刑總的保證人地位時,產生一些疑問,希望有先進能為我解惑 ! 刑法第15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這裡指的「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似乎是指同條第二項所規定的危險前行為,以及特別法 有明確規定負防止義務者。然而教科書在危險前行為外,尚列舉五項學界通說認為具有保 證人地位的類型(密切生活關係、自願承擔義務、危險共同體、監督危險源、場所管理者) ,在此有疑問的是,既然刑法僅規定危險前行為具有保證人地位,其他這五種類型的保證人 地位法源為何?如果沒有法源依據,是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呢?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42.72.31.4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585724948.A.186.html
CCWck: 構成要件是殺人,保證人地位只是不作為殺人在解釋上的需要 04/01 15:49
KKyosuke: 先把犯罪論再看熟一點 理解一下保證人地位在三階論或二 04/01 16:06
KKyosuke: 階論處於甚麼位置 04/01 16:06
ddrong: 不法構成要件 04/01 16:44
DarkBottle: 了解,感謝解答! 04/02 1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