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界實務常有公司甲出借或出租機具與操作者給公司乙,
供公司乙完成其作業之狀況。此時僱用人責任,公司甲與
乙誰負?
學說方面王澤鑑早期書認為視損害發生時何公司監督且
受益,晚近則僅提視損害發生時何公司監督。王書並未解
釋何以本人早期與近期見解有排除僱用人受益否之差異。
判決實務也採上面學說嗎? 有類似的案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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