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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lly800110: 本件是賣土地全部,並非僅賣甲乙應有部分。依土地法3 08/29 10:52
molly800110: 4條之1規定,甲乙二人超過共有人半數及應有部分超過 08/29 10:52
molly800110: 半數,就不需要丙同意,可以處分土地的全部 08/29 10:52
對耶,抱歉。我事實的部分沒看清楚,直接跳到理由的部分斷章取義,導致誤解。 謝謝molly大指正。 而出賣全部,亦包含出賣自己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同樣有優先承購權, 侵權行為的主張道理是一樣的,所以保留我錯誤事實的原文,讓大家比較參考。 ====================================================================== 原PO的問題在原文底下已經得到答案,區分實益就是請求權時效差異。 在此因為有位S大的推文提到一些更根本的問題,我試著回答看看, 若有誤再請大家補正指教。
saltlake: 倘如樓上所述,則土地共有人之一,未得他共有人同意08/28 23:27
saltlake: 擅自與他人訂立契約,則這契約即便成立,在未得他共有人08/28 23:28
saltlake: 同意前,並不能生效而轉讓土地了?08/28 23:28
共有人之一就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該契約效力並不因未通知, 或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受影響。本案為甲乙的應有部分共全部的2/3,而非土地的全部。 有一說見解是把他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解釋為具有債權效力, 如此就相當於類似一屋二賣的情況,後契約的效力並不因前契約存在而受影響。 但此債權效力說若成立的話,則因債權就會產生給付義務,就有給付不能的問題, 就會與本案判決的見解相左。故有人說優先購買權僅是期待權。是形成權的一種。 姑且不論該權利的定性為何,均不影響買賣契約的效力,也不影響所有權移轉效力。
saltlake: 不過在單一共有人擅自對他人出賣共有地的狀況下08/28 23:32
saltlake: 倘如樓上所述,則土地共有人之一,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賣地08/28 23:41
saltlake: 確實是侵權行為。至於契約方面,那是買家與擅賣的共有人08/28 23:45
saltlake: 之間的,其他共有人與買家或與擅賣地者間本無契約08/28 23:46
saltlake: 自然不能據契約法向擅自者或賣家求償08/28 23:47
saltlake: 但侵權行為求償必有損害方許,而在擅自賣共有地情況下08/28 23:49
saltlake: 如果不能得他共有人同意則不能轉移,則損害何在?08/28 23:49
應該是說侵權行為是以有權利受到侵害為前提,是損害賠償發生原因的一種, 契約的債務不履行,也有可能發生損害賠償。 在此丙的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因為甲乙與A之間的所有權移轉是有效的。 原本的持有狀態是: 甲 1/3 乙 1/3 丙 1/3 甲乙把各自應有部分賣給A 於是持有狀態變成: A 2/3 丙 1/3 丙持有的比例不變,共有人換人了。 至於賠償的範圍該如何主張,可能依個案而定,這個我就不知道了。 而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應該是不太可能(?)。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200.21.105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630172947.A.6B8.html ※ 編輯: MrTaxes (1.200.21.105 臺灣), 08/29/2021 01:53:51 ※ 編輯: MrTaxes (1.200.21.105 臺灣), 08/29/2021 02:02:52
taipoo: 謝謝解說 08/29 02:04
saltlake: 感謝釐清。在丙所受損害上,如果其先前已和他人約好賣地 08/29 05:32
saltlake: (完整的地),也許可以主張恢復所失利益? 或者丙之前有 08/29 05:32
saltlake: 對自己所有以外之地立有某種計畫,或許也可爭執一下 08/29 05:33
molly800110: 本件是賣土地全部,並非僅賣甲乙應有部分。依土地法3 08/29 10:52
molly800110: 4條之1規定,甲乙二人超過共有人半數及應有部分超過 08/29 10:52
molly800110: 半數,就不需要丙同意,可以處分土地的全部 08/29 10:52
對耶,抱歉。我事實的部分沒看清楚,直接跳到理由的部分斷章取義,導致誤解。 謝謝molly大指正。 ※ 編輯: MrTaxes (1.200.21.105 臺灣), 08/29/2021 11:13:18
celtics1997: @taipoo 錢奴不懂的話題就回謝謝分享 08/29 11:45
celtics1997: 總之就是每篇都要回 我要學習 08/29 11:45
celtics1997: 謝謝解說是第一次看到 08/29 11:46
maniaque: 區分共有只能賣自己的持份,公同共有才能比人數 08/29 16:37
maniaque: 能以土地全部為處分標的,很明顯的是公同共有型態的土地 08/29 16:38
molly800110: 本件是分別共有,不是公同共有 08/29 16:47
maniaque: I know~~~~ 08/29 16:52
maniaque: 裁定理由段已經有寫了..... 08/29 16:53
samallan: 本文已收錄於精華區z>3>1>5>1 08/29 18:05
q135q135: 區分共有只能賣自己的持份?請問什麼是”區分共有”?有 08/30 01:23
q135q135: 人真的很喜歡不懂裝懂耶 08/30 01:23
molly800110: 另,本人不認為該裁定最重要的是時效 08/30 13:29
MrTaxes: 我覺得這裁定在理論上有些缺口。 08/30 16:06
q135q135: 什麼缺口? 08/30 19:54
molly800110: 可參考不同意見書 08/30 23:19
q135q135: 感謝樓上 找時間去看一下不同意見書 08/30 2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