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Kyosuke: 這部分不是跟民事訴訟一樣嘛 12/02 12:14
→ maniaque: 行政比較偏民事 12/02 12:41
民訴相關規定如下
民訴 381I: 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民訴 383I: 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
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條文也未明確指明「可為裁判之程度」所用的判斷標準。甚至將民訴和行政訴
皆與刑訴相比後,可見就文意明晰程度言: 刑訴 > 行政訴 > 民訴
而行政訴之明晰部份實源於直接借用刑訴文字。
也許(古老的)判例或者判決有比較清楚的闡釋? 如同過失的標準有合理人之
標準和普通人標準一類的判例闡釋? 學理方面有對這此作更清楚的闡釋嗎?
※ 編輯: saltlake (114.24.82.129 臺灣), 12/02/2022 14:00:24
推 leptoneta: 你為什麼不看民訴222/288/249(II)條 12/02 14:15
感謝樓上提示 ^_^
確實
民訴 222I: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III: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顯然三訴訟法對證據的判斷都規定「判斷事實之真偽」繫於「論理及經驗法則」。
但是「論理及經驗法則」規定的是根據證據判斷事實真偽所依據的標的。刑訴好歹
規定要下判斷必須達到「確信」的信心程度,其他兩訴則對此無明文規定。
一些判決和法學著作提到民訴的判斷標準是: 優勢證據標準。不過這個是英美法
的法律、判決和法學著作採用者。歐陸法不知道如何。
至於行政訴,英美法這方面的訴訟法規定並不明確,概念上是只有民訴和刑訴。
※ 編輯: saltlake (114.24.82.129 臺灣), 12/02/2022 15:4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