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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17-3條: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自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請問為什麼不是寫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3?小目這個寫法的相關規則在哪呢? 謝謝。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4.25.207.107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697332343.A.F3E.html
CCWck: 立法者沒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用字吧 10/15 09:49
tnssh211448: 之幾是新修法才會這樣寫 10/15 13:58
tnssh211448: 更正 原來中央法規標準法有規定 看PTT 長知識 10/15 13:59
tnssh211448: 了 10/15 13:59
tnssh211448: 找到答案了 所得稅法17條之3立法的時候 中央法規 10/15 14:06
tnssh211448: 標準法還沒有第幾目之幾這個規定 10/15 14:06
yapakoxx: 原來如此,謝謝您 10/15 1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