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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晚安,我是錢律師。夫妻離婚,未行使親權的一方行使探視權後,或共同行使親權但 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如未依約定的時間及地點,將未成年子女送返他方,是否可能構 成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略誘罪?如依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1754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 答案是可能會構成。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1754 號刑事判決謂:按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 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罪之保護 法益兼及於家庭監督權之行使與未成年人之自由法益,且行為主體並無限制,故非屬家庭 監督權人者,固得作為本罪之行為主體,縱屬家庭監督權人(如共同親權人之一方),以 略誘方式侵害其他家庭監督權人(如共同親權人之另一方)之家庭監督權者,亦得成立本 罪。…且略誘行為除得以作為之方式實現外,亦得以拒絕將未成年人交還等不作為方式為 之。又行為人主觀上固亦須具有排除家庭監督權行使之意思,即惡意之私圖,方足以構成 本罪,然倘行為人之略誘行為已足以阻斷監督權人之監督權行使(需參酌隔離時間之久暫 、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等因素),即可推論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 再者,行為人倘有必須將未成年人置於自己監護之下之緊急性、必要性等特殊情形(如未 成年人受到虐待而有生命、身體、自由之現時重大危害),固得阻卻其違法,惟若不具有 上述特殊情形,縱屬共同親權人之一方,倘略誘未成年人脫離他方共同親權人之教養照顧 、阻斷其親權行使,仍應成立本罪。…觀諸卷附上訴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41、47、77頁、原審卷第137至139頁),上訴人固先表示「這個月我會不定期帶小孩四 處去玩,也歡迎菲菲的媽媽來家裡看小孩,不過時間上需要再提前約好,怕人不在或是在 忙,就不好意思了!」「菲菲並沒有被我藏起來(中略)要見女兒菲菲,只要約好,任何 時候都可以過來看,我非常歡迎你過來看。」等語,然經告訴人去電上訴人,上訴人未接 聽,告訴人告知上訴人林○菲之牙科門診日期,上訴人雖稱會依約帶同林○菲前往看診, 然其後既未依約出現,亦不接聽告訴人來電,對於告訴人傳送之訊息,則均以「已讀不回 」方式回應,自難徒以上訴人曾表示「告訴人若事先約妥即可看女兒」,而認上訴人並無 阻斷告訴人之監督權行使之情,參以林○菲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歲,上訴人係將林○菲帶 返彰化住處,距離告訴人原本與林○菲同住之臺南市已有相當距離,使其脫離告訴人之監 督達3月之久,自足認客觀上已屬略誘行為,主觀上亦具有略誘之故意…。 由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表示的見解可知,未任親權或未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一 方,如拒絕依約定之時間、地點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任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參酌 時間、空間及聯繫暢通與否及未成年人年齡等因素後,如認為已足以阻斷監督權(親權)人 對未成年人之監督權(親權)行使,並使未成年人脫離監督權人(親權人)之教養照顧,該拒 絕將未成年人交還任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即可能構成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 罪,不可不慎。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25.227.222.121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784658307.A.E84.html ※ 編輯: globalera (125.227.222.121 臺灣), 07/22/2026 02:26:29 ※ 編輯: globalera (125.227.222.121 臺灣), 07/22/2026 02:38:36 ※ 編輯: globalera (125.227.222.121 臺灣), 07/22/2026 02:4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