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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晚安,我是錢律師。最高法院於今年(115)6月26日以114年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駁回新北市政府、交通部觀光署的第三審上訴,全案確定。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1286 號民事判決就國家賠償責任有相對完整、詳盡且進步的論述,具有指標性,對各級法院往 後就各類型國賠案件的審理,可望產生相當的影響。 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謂:...按現今社會,保障人民自由與權利,係國 家存在之意義與目的,我國憲法第8條以下明文規定課予國家對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護義 務,第24條規定當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被害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公 務員執行職務係代表國家為之,其違法執行職務即為國家之違法行為,責任主體為國家, 是國賠法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國家為自己行為負責,即所謂國家自己責任,其成立有 獨立之要件,不以公務員成立侵權行為責任為先決條件,性質上非純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而具公法性格,乃特殊侵權行為法。國家責任成立及其範圍之判斷基準不以國賠法為唯一 依據,憲法課予國家對人民應承擔之職責義務亦屬之,並透過各種法規命令頒布施行,使 抽象意義之職責義務具體化、現實化。惟國家義務包羅萬象,隨國家整體發展、資源條件 等因素,國家義務違反責任、法治國原理,而以法規範明確之,是國賠法第2條之賠償責 任,即係國家憲法義務違反時責任之具體規範。...又法規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 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規定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已明確國家機 關應執行一定之職務義務,行政裁量若已限縮至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且該機關之不作為 與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除逾人力所能防免者外,國家機關因 所屬公務員怠於採取積極措施,因而造成之損害,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與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應按個案具體呈現之各種客觀 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為判斷,苟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結果,係導致人民置身於文明 社會中所不應存在危險之關鍵因素,或因此大幅增加人民自由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該 危險終竟轉為實害者,應認該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以該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縱有自然災害、被害人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介入而為損 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不影響該因果關係的存在。...原審合法認定系爭違建設施未經核 准擅自經營,確有開放供遊客使用。觀光署自95年間起已知八仙公司經營遊樂園之營業面 積逾核准面積2倍以上,園區內有系爭違建設施存在,於95、97、100、102、103年間多次 行業務督導考核檢查,僅將之列為應立即改善項目,於八仙公司經數年經檢查均未改善時 ,卻長期未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對之裁處罰款、定期停止營業、甚至廢止 營業執照等處分,以防止系爭違建設施在特定情況下,對特定之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產生 危險,而八仙公司未經觀光署同意即將含系爭違建設施在內之區域分割而出租予瑞博公司 ,違反觀光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塵爆事故發生後,觀光署隨即命其停止營 業並處罰鍰5萬元確定,可知非不能依法執行職務,然觀光署長期任令前開違法狀態存在 ,並由八仙公司提供遊客使用,怠於執行前開職務。新北市政府係八仙公司之地方主管機 關,應依觀光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督導八仙公司之旅遊安全維護等事項,曾多次會同觀光 署對八仙樂園實施檢查,知悉系爭違建設施存在,未落實前開規定令八仙公司改善缺失,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採行限期改善,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之明確處置或陳報觀光署 而為適當處分,任由系爭違建設施繼續存在,且明知系爭違建設施非供農業使用,自98年 12月31日起應適用都市計畫法規定,所坐落土地無法變更為遊憩區使用用途,卻未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復未依建 築法第86條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長期容任系爭違建設施繼續存在,且 因時間經過而老舊,未經確實安全檢查,將對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逐年遞增其使用 上之危險,亦屬怠於執行職務。瑞博公司利用系爭違建設施作為系爭派對之舞池,因設施 低窪且深度達170公分,形同半封閉狀態,往舞池區噴灑色粉使之充滿粉塵,若經引燃, 在舞池區延燒,火勢不易擴散,大幅增加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受侵害之危險,若上訴人落 實執行職務,於八仙公司並未改善時即勒令拆除或停用,前開危險狀態將不至發生。故而 ,系爭塵爆事故之發生,固直接肇因於粉塵遇熱源發生爆燃所釀成,惟上訴人長期怠於執 行職務,致使系爭違建設施持續存在,並因八仙公司非法分租使得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派對 ,均為系爭塵爆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與系爭塵爆事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或母,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民法第 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詞。原審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核無違誤。 在我看來,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比較大的突破,在於國賠責任中,相當因果關係的放寬 ,即「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應按個案具體 呈現之各種客觀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為判斷,苟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結果,係導致 人民置身於文明社會中所不應存在危險之關鍵因素,或因此大幅增加人民自由或權利有受 侵害之危險,該危險終竟轉為實害者,應認該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 以該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縱有自然災害、被害人自己或第三人之 行為介入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不影響該因果關係的存在。」認為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之結果,如係導致人民置身於文明社會所不應存在危險之「關鍵因素」,或因此「大 幅」增加人民自由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終竟轉為實害者,應認該怠於執行職務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也就是說,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即使並未「直接」導致實 害的發生,仍可能因引發使人民置身於文明社會所不應存在之「危險」,而該危險其後即 使是因天然災害或第三人之行為介入以致轉為實害,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間仍應認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如此解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對於人民自由及權利之保障自較過往 為周延,值得肯定。期待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將來在各類型國賠案件的審理中,能確實 落實本件最高法院判決有關國賠法之見解,以維護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自由及權利。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25.227.222.121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784742071.A.787.html ※ 編輯: globalera (125.227.222.121 臺灣), 07/23/2026 01:42:36 ※ 編輯: globalera (125.227.222.121 臺灣), 07/23/2026 01:45:02 ※ 編輯: globalera (125.227.222.121 臺灣), 07/23/2026 01:49:51 ※ 編輯: globalera (125.227.222.121 臺灣), 07/24/2026 04:36:31 ※ 編輯: globalera (125.227.222.121 臺灣), 07/24/2026 04:37:55 ※ 編輯: globalera (125.227.222.121 臺灣), 07/24/2026 04:3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