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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晚安,我是錢律師。近年來,與公寓大廈相關之法律爭議著實不少。而公寓大廈管委 會主委如未依規約之約定,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區權會決議),即逕行與業 者簽約,則管委會主委與業者該簽約之效力如何?民國114年2月25日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重上字第88號判決:「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 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 ,效果始歸於本人;如逾越代理權範圍,應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 定代理而不同。前者,依法律之規定,後者,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而代表與代理固 不相同,惟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 員互推1人為主委,主委對外代表管委會;主委、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 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權會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為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寓大廈管委會之主委,依法固有對外代表管委 會之權,然其代表權仍應受區權會決議及規約之限制,倘其代表管委會所為之法律行為, 逾越區權會決議及規約之授權範圍者,當屬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 且前述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區權會承認,不能發生效力。」(註: 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台上字第 1292號民事裁定予以維持) 依前述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之見解,可知管委會主委如未經區權會決議或逾越區權 會決議、規約之授權範圍,逕行與業者簽約,管委會主委與業者簽約之行為,應屬無權代 表,應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亦即非經區權會事後承認,不能發生效力(參見民 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從而,如區權會拒絕承認管委會主委逕行與業者簽訂之合約,該 合約即確定不生效力。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25.227.222.121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785345418.A.A8C.html ※ 編輯: globalera (125.227.222.121 臺灣), 07/30/2026 01:28:25 ※ 編輯: globalera (125.227.222.121 臺灣), 07/30/2026 01:34:18 ※ 編輯: globalera (125.227.222.121 臺灣), 07/30/2026 01:36:42 ※ 編輯: globalera (125.227.222.121 臺灣), 07/30/2026 02:00:27 ※ 編輯: globalera (125.227.222.121 臺灣), 07/30/2026 0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