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晚安,我是錢律師。就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適用上之爭議,最高
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做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該最高法院判
決謂:按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固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
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立法理由參照)。惟基
於身分關係之排他性,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以民法第1063條規定
原因,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與具真實血緣
關係之生父,無從因認領、撫育、強制認領之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而否認其婚
生性。又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推定與否認制度,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之平衡
,為兼顧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知其有血緣父母之權利、尊重其建構身分關係之意願及維護
法律秩序,故就當事人適格、提訴期間皆有限制,然並未承認第三人以其真實血緣存在為
由之否認權,此係立法形成之考量,並無違憲(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參照),故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僅得與其性質不相牴觸者為限,始得為之。原審本此見解認
定被上訴人為生母呂如惠與日本國人梅田久夫婚姻關係中受胎,其與梅田久夫間之婚生推
定未曾被推翻,上訴人不得以訴訟推翻被上訴人與梅田久夫之婚生推定,無論其主張之真
實血緣關係存否,其訴仍為無理由,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殊值贊同。我國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此項規定如同其他文明國家之法律,係繼受自羅馬法法諺:"婚姻示父"
之傳統及制度。據此,如夫或妻或子女均未於前述民法第1063條第2、3項所規定之除斥期
間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之子女所受之婚生推定,不論夫與該子
女之真實血緣關係存否,夫與該子女之法律上父子(或父女)關係即告確定。婚生推定關係
一旦確定之後,不論是夫或妻或子女或任何第三人皆無從推翻該婚生推定。換言之,即使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依前述最高法院112
年台上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須在不牴觸民法第1063條婚生推定規定之情形下,始得提起。綜上所述,不論是
夫或妻或子女,如認為子女之法律上父親與生父,可能係不同人時,如欲否認該婚生之推
定者,務必要在民法第1063條第2、3項所定之除斥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
起婚生否認之訴(並參見家事事件法第63條規定:「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
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
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以推翻該婚生推定。這類型的訴訟,在生父有認領該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意願時,尤具重
大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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