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晚安,我是錢律師。職場上部分企業有試用期的制度,那試用期的約定是合法的
嗎?我國勞基法並未就試用期為明文規定,法院實務及主管機關則承認試用期的制度,但
勞資雙方試用期的約定不得牴觸勞基法等相關法律。比如工資、工時及休假等勞動條件不
得違反勞基法等相關規定;勞工年資的計算也應從試用期即開始起算;雇主不得片面延長
試用期間等。
法院相關實務見解可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按勞動契約附有合
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
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
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台灣高等法院114
年重勞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約款之目的,乃在於試驗、
審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意繼續僱用之考量,而勞工於
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因此,若
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另行約定,雇主於試用期間內或屆滿時發覺該勞工不適格,或能力不
符預期,以不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或該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之理由,終止勞動契約
,如無權利濫用情形,原則上應尊重勞雇雙方之約定。是以雇主於試用期間以不能勝任工
作為由解僱試用期勞工時,不必要求至確不能勝任之程度,只需雇主能合理證明勞工大致
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即可許之。」
由前述最高院、高院判決,可知我國法院實務就此議題,係採較偏向資方的立場,是否
妥適,實不無疑問。畢竟試用期的長短,在大型企業,實務上勞方往往鮮少有置喙餘地,
雇主如能以較低的門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不免有實質架空勞基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及
第12條規定之疑慮,對於勞方權益之保障似有未竟周延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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