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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晚安,我是錢律師。職場上部分企業有試用期的制度,那試用期的約定是合法的 嗎?我國勞基法並未就試用期為明文規定,法院實務及主管機關則承認試用期的制度,但 勞資雙方試用期的約定不得牴觸勞基法等相關法律。比如工資、工時及休假等勞動條件不 得違反勞基法等相關規定;勞工年資的計算也應從試用期即開始起算;雇主不得片面延長 試用期間等。 法院相關實務見解可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按勞動契約附有合 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 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 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台灣高等法院114 年重勞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約款之目的,乃在於試驗、 審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意繼續僱用之考量,而勞工於 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因此,若 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另行約定,雇主於試用期間內或屆滿時發覺該勞工不適格,或能力不 符預期,以不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或該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之理由,終止勞動契約 ,如無權利濫用情形,原則上應尊重勞雇雙方之約定。是以雇主於試用期間以不能勝任工 作為由解僱試用期勞工時,不必要求至確不能勝任之程度,只需雇主能合理證明勞工大致 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即可許之。」 由前述最高院、高院判決,可知我國法院實務就此議題,係採較偏向資方的立場,是否 妥適,實不無疑問。畢竟試用期的長短,在大型企業,實務上勞方往往鮮少有置喙餘地, 雇主如能以較低的門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不免有實質架空勞基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及 第12條規定之疑慮,對於勞方權益之保障似有未竟周延之處。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25.227.222.121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789150598.A.719.html ※ 編輯: globalera (125.227.222.121 臺灣), 09/12/2026 02:20:25 ※ 編輯: globalera (125.227.222.121 臺灣), 09/12/2026 02:25:14 ※ 編輯: globalera (125.227.222.121 臺灣), 09/12/2026 02:2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