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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關於申述方問題以下幾點回覆: 1.關於重覆之論點仍採1-8內文規定 存在"猥褻之文字" 則屬違規。 2.關於申述方引用之案例與參閱申述方所提及之刑法 224 之規定,見解如下: 2-1 引述 224 之規定內文: 第 224 條 https://reurl.cc/k0xj8G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2 關於 224 規定該罪刑成立需以下要素: 1.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2.猥褻之行為 2-3 明顯申訴方 不屬猥褻行為要素之"脅迫" 刻意添加入成為 猥褻行為之要素。 3. 承上顯然申訴方所認定之脅迫不屬 猥褻行為之要素,再看申訴方引述之案件 內文提及法律問題如下: 甲男持尖刀對其女友乙,以脅迫之語氣對乙女說,如果不對其口交,將對 乙女不利等語。致使乙女不能抗拒,遂行口交,讓甲得以滿足。 內文成案要素: 1.恐嚇:甲男持尖刀對其女友乙,以脅迫之語氣對乙女說,如果不對其 口交,將對乙女不利等語。致使乙女不能抗拒 2.猥褻行為:遂行口交 再查內文所同意之乙方說法內容: 行為人以強制之方法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之行為者 是故見解明確分離 強制行為 與 猥褻行為 兩者行為,顯見此兩行為有明顯差異 ,顯然內文所描述之 遂行口交 即為 猥褻行為。 4.顯然申訴方所稱之必需 脅迫 才為 猥褻行為 並非一般見解,純屬個人爲脫罪之 說法。故不採認。 5.查高雄板板規 1-4 之規定: 1-4 遵守中華民國法律之內容,違者無條件退文併水桶一年。 再查高雄板板規 1-8 之規定: 1-8 禁止 買賣/徵求/交換/借用 猥褻之影像、圖畫、聲音等 或發表猥褻之文字、連結、推文圖案等,違者退文併水桶一年。 顯然有相同之懲處規範,是故如果必須滿足為反中華民國之規定則無需 1-8 規定,故認定高雄板之立法精神之於 1-8規定 應嚴格於中華民國之 法律規定。 6.針對與本案無關之內容如:新聞之自由規範,依回覆第三篇之聲明,不回覆。 基於以上諸點並無改變申訴方發表"猥褻之文字"的簽名檔,故維持原判。 高雄板板主 simonjen ※ 引述《A6 (短ID真好)》之銘言: : ※ 引述《simonjen (狂)》之銘言: : : 您好: : : 關於您的疑問以下幾點作為回覆: : 本人僅針對高雄版主其所提出新觀點4.行回復 1~3點無新論點 與先前回復亦同 : 1.文章具上下文關係 不應斷章取義 : 2.口交(哈屌)現今日常生活可出現於新聞報紙 並不完全屬於猥褻 須看上下文 : 2020/10/22 : https://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3329545 : 自曝曾被辱「只能跪在地上幫我口交」 黃捷嘆:性平教育失敗 : : 4.依據過往判法律見解 口交行為 屬 猥褻行為 故屬 1-8 規範。 : : 可參閱 法務部(84)檢(二)字第 1799 號 https://reurl.cc/146ezQ : 高雄版主所題案例根本就不是什麼口交行為屬猥褻行為法律見解 : 所提判例如下: : 發文字號: 法務部(84)檢(二)字第 1799 號 : 座談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00 日 : 座談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相關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4、304 條(83.01.28) : 要  旨: : 甲男持尖刀對其女友乙,以脅迫之語氣對乙女說,如果不對其口交,將對 : 乙女不利等語。致使乙女不能抗拒,遂行口交,讓甲得以滿足。甲男之行 : 為構成刑法第二二四條第一項之罪或第三○四條第一項之罪。 : 法律問題:甲男持尖刀對其女友乙,以脅迫之語氣對乙女說,如果不對其口交,將對 : 乙女不利等語。致使乙女不能抗拒,遂行口交,讓甲得以滿足。甲男之行 : 為構成刑法第二二四條第一項之罪或第三○四條第一項之罪。 : 討論意見:甲說:第三○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蓋強制猥褻罪,其為猥褻行為之人, : 應屬行為人而非被害人。平時為猥褻行為之人係被害人乙女,與強 : 制猥褻罪之犯罪主體構成要件不同。故甲男之行為應成立以脅迫方 : 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 : 乙說:第二二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猥褻罪。本罪強制及猥褻行為,固以行 : 為人犯罪主體。惟行為人以強制之方法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狀 : 態,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其與行為人為猥褻之行為同。至於甲男之 : 脅迫行為已使乙女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遂對甲男為猥褻之口交行 : 為,應成立強制猥褻罪。 : 結 論:多數贊同乙說。 :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以乙說為當。 : ------------------------- : 本判例所講的猥褻行為 明顯為甲"威脅口交"之行為而非"口交" 更非之語言文字口交 : "猥褻是未經對方同意下妨礙或冒犯他人,並引起對方感到羞恥、厭惡感、褻瀆的、 : 噁心的行為,比如摸屁股和襲胸等。" : 版主所述口交行為 屬 猥褻行為 為錯誤描述 強迫口交才構成猥褻行為 : 高雄版版主刻意將判例"脅迫口交行為為猥褻行為"擴大引導解釋為"口交為猥褻文字" : 故我查法條 猥褻文字具獨立法條235條(文末) 此案所涉及法條為224 304 : 本判例並不支持 本人亦不理解高雄版主為何使用不相關法條判例 斷 章 取 義 誤導視聽 : 且本段更突顯高雄版主對猥褻文字認知有明顯誤解 具有的超前理解之疑 : 明顯有別於現今一般人乃至法律對猥褻文字之認知理解 : 本人僅為PTT一般使用者正常使用看板 不應該成為高雄板板主個人超前理解的受害者(證1) : 本人不接受因板主個人超前理解而執行的板規1-8 : 綜上所述 本人不服本次判決 : 高雄板主超前理解受害者 A6 : : 其他資訊也記載#1Vs1SmBu (L_TaiwanPlaz) 第一篇回覆 : : #1VsMqXTq (L_TaiwanPlaz) 第二篇回覆 : : 故不贅述。依據申訴方簽名檔內容明確可以知道內文記載口交行為, : : 且明確有板友指出相關內容應屬 sex 板相關,故依據以上之客觀資訊 : : 即可判定申述方簽名檔內文含"猥褻之文字"。 : 那為何不貼出全推文全文 前篇推文此篇說不心虛不用刪 我無法理解 : 且還原推文之後與風聞甚似 : 另第6.點未引 本人僅強調 新聞自由依舊須遵守中華民國法律 : 新聞自由並未超越中華民國法律 僅在個別時候視個案而定 : 高雄版主主張新聞自由和高雄版管不到新聞局 : 和我主張口交以為生活可出現詞彙並不一定構成猥褻需看上下文 並不衝突 : 網上口交新聞就可以找到一串 : 我貼高雄版僅為凸顯高雄版版主主張口交(哈屌)即為猥褻之荒謬 : : P.S.剛剛按成了回信,故原文重發。 : 第 235 條 :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 :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 九萬元以下罰金。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4.25.167.11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_TaiwanPlaz/M.1608270261.A.82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