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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是不用繳納裁判費, 但是要撤銷原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就必需要繳納裁判費1千元。 會需要撤銷裁定通常是為了取回擔保金而為, 不過從撤銷裁定著手程序上會麻煩許多, 所以會在本訴和解時請求對造(受擔保利益人)提供返還同意書, 或是於和解時對造(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等方法。 至於是要撤回執行還是撤銷裁定,下方引用了一則法律座談會提案供參。 後學非律師,不過在事務所打滾好一段時間執行一些實務與各位大律師們分享, 希望能有所助益,如有不妥之處,我再自行刪文。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6年1月版)第 109-113 頁 法律問題: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已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就 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本案訴訟並已終結,債權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時,是否仍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討論意見:甲說: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只須訴訟終結 後,即可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無庸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19 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 95 年度抗字第 35 號、95 年度抗字第 580 號裁定參 照) 乙說: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者,不但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債權人尚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 回假扣押執行,始得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否則假扣押 執行尚在,相對人若係行方不明,未能及時行使權利,損害即有繼 續發生之可能,對相對人並非有利。(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318 號裁定參照) 丙說:(乙說之修正說)依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 30 日者,不得聲請執 行。」訴訟終結後,早逾 30 日,即無庸撤銷假扣押裁定,只須撤 回假扣押執行,即可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返還。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一)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 1 項第 3 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 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 106 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 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 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 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 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規定,已不 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 (二)提供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34 號、92 年度台抗字第 379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24 號提案為參考資料。 研討結果:(一)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 3 行「本案訴訟並已終結」之後增「( 未全部勝訴)」7 字;丙說第 5 行第 4 字「尚」修正為「只」 字。 (二)照審查意見(一)通過。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 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資料 2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 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 30 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 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 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同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期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資料 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24 號提案: 法律問題:債權人即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於其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後,乃催告債務 人即相對人如因受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應於 20 日期間內行使權利, 逾期未行使,但債權人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法院能否准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聲請,返還擔保金?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二款規定,供擔 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即得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未規定須 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方得為之。題設情形,法院 應予准許(參見附件 1: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抗字第 413 號判例 )。 乙說:(否定說)。於訴訟終結後,若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扣押法院已 依假扣押裁定實施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既未確定,自無強 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法院不應准許(參見附件 2,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45 號、86 年度台抗字第 53 號裁定)。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採甲說 27 票,採乙說 32 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 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104、106 條(92.06.25) 強制執行法 第 132 條(89.02.02) ※ 引述《greenteas (躊躇)》之銘言: : 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77條-19),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要繳納費用一千元。 : 但是本人在辦理撤銷過程從沒發生此一費用問題(通常是談好了由債權人主動撤銷), : 法院也沒要求繳過。 : 日前在北院辦理遞狀時,收狀人要求繳費,之後討論後用仍然收狀, : 只蓋印未繳裁判費辦理,之後也順利取得撤銷之裁定。 : 到底究竟要不要繳納費用,產生相當大疑惑,拜託各位專業道長解答,感恩。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4.38.242.102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yer/M.1440142695.A.93D.html
keepwild: 推 08/21 15:47
defent: 前面道長問題其實滿具體的,我亦有該道長情況未繳聲請撤銷 08/21 19:50
defent: 假扣押裁定,仍順利取得撤銷裁定的情況XD 08/21 19:51
edison1003: 推 最近也在處理類似案件 08/21 22:50
pnLin: push 08/23 16:44
greenishish: 可能只是忘記命補費而已 08/23 17:53
greenteas: 感恩 各位道長 雖然疑惑未解。 08/25 00:41
fpsprorex: 推! 08/26 2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