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acksonBomb (傑克森棒)
看板Lawyer
標題[問題] 律師法第四條
時間Tue Apr 12 00:46:07 2016
第四條
第一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
,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
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第二項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請問此條第一項第一款和第二款有什麼分別嗎?以第二款來看只要受到除名處分就不得充
律師,那為什麼第一款還要加一個一年有期徒刑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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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w00173105: 第二款似未以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為限 04/12 08:53
推 colinton: 第一款的「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是贅文。 04/12 21:08
→ colinton: 從資料上看,是民國81年時修壞了,之後沒改。 04/12 21:12
推 boyofwind: 法條有問題吧 04/12 22:54
推 rocking94: 修壞了 50收 04/13 16:00
推 dnoteb: 就第二款是概括條款阿,法律很常這樣擬 不覺得有什麼不對 04/14 13:39
→ dnoteb: 掛一漏萬 所以就算一時想不到 也還是要寫一個概括防堵 04/14 1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