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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第一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     ,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     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第二項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請問此條第一項第一款和第二款有什麼分別嗎?以第二款來看只要受到除名處分就不得充 律師,那為什麼第一款還要加一個一年有期徒刑以上?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62.91.145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yer/M.1460393169.A.6B7.html
tw00173105: 第二款似未以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為限 04/12 08:53
colinton: 第一款的「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是贅文。 04/12 21:08
colinton: 從資料上看,是民國81年時修壞了,之後沒改。 04/12 21:12
boyofwind: 法條有問題吧 04/12 22:54
rocking94: 修壞了 50收 04/13 16:00
dnoteb: 就第二款是概括條款阿,法律很常這樣擬 不覺得有什麼不對 04/14 13:39
dnoteb: 掛一漏萬 所以就算一時想不到 也還是要寫一個概括防堵 04/14 1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