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ririoshi (角落)》之銘言:
: 在基本權的客觀功能
: 知道Jarass的客觀功能推出主觀權利
: 還有Alexy的客觀功能主觀化
: 是在講啥
: 還有要怎麼落實客觀功能
: 唉
: 打字打出來都覺得離譜
Jarass:
基本(自由)權有雙重性質,除了確保個人之自由免於公權力之干預外,基本法(基本權利一
章)同時建立一個客觀之價值秩序,以基本權之權利內涵作為客觀之法規範。
但基本權的客觀性質,能夠使基本權除了防禦權外,得出甚麼效力?
一、課予國家保護義務/提供對抗第三人之保護(及於行政、立法、司法)
其中一項重要的作用,在於提供對抗第三人之保護。如果我從事基本權利行為而遭到了第
三人的侵害,國家負有保護該基本權利行為之義務。不同於防禦功能是以國家不作為為目
標,而要求國家應積極有所作為。此一目標可通過刑法或行政法來實現,也能有私法上之
規範。例如從一般人格權推導出國家須給予人民足夠之平衡陳述權。
上開的保護委託不僅課予國家義務,同時對其施加保護時對第三人所產生之干預,賦予了
正當性。例如平衡陳述權是對新聞自由之干預,此種干預會因為保護委託而取得某種程度
上的正當性。
(保護義務和保護授權相伴而生,但保護義務可藉由多種手段實現,使國家甚少違反保護義
務,反而經常能藉由保護授權來正當的干預人民行使權利)
二、擴散至私法的解釋和適用(某些觀點將此視為保護義務的下位情況,但在實務上重要)
「基本權利作為客觀規範,得在私法上發展內涵,並以此特性擴散至私法解釋、適用上。
法官須依據憲法,審究私法規定於個案之適用是否觸及基本權利。若然,則法院應基於基
本權力之意旨,解釋並適用此等規定。」
上述之作用往往被稱之為「間接之對第三人效力」。然而此概念並不宜被理解為私人間接
成為基本權利之拘束對象。因為此處並不是涉及拘束對象之問題,而是基本權利之作用方
式。此為「對法官之拘束」,而非對私人之拘束。聯邦憲法法院多稱此為擴散作用而非間
接對第三人效力,其原因或亦在此。
三、給付與分享
國家對人民之給付、以及人民分享國家各類設施,為客觀基本權利內涵的第三個領域。
聯邦憲法法院在此一領域作成之裁判頗為有限,可能因為只有少部分自由基本權存有此
種內涵。此內涵過去在學術自由上頗為重要,依照法院之見解,此內涵含有「一項客觀
價值決定,其課予國家義務,透過人力、財源及組織上之措施,促使及提昇自由學術之
維護及其對後代之授業」。自此推導出一種「分享權」,及請求國家措施之權利,或說
請求國家挹注之權利。
對於不公平對待或基本權利上程序之規範,通常可由防禦權導出,而不該歸類於客觀內涵
*******共通性問題*******
一、主觀權利之性質與裁量空間
(一)學說與司法裁判中之主觀權利
1.客觀基本權利內涵於實務上之意義主要在於,當此等內涵受到侵害時,基本權利之擁有
者能否透過法院有所主張,亦即,客觀之基本權利內涵是否賦予主觀上之權利。
學說上肯定客觀內涵者,有對此部分相當保留。有拒絕從客觀基本權利內涵推定其具有主
觀權利之性質者(Alexy),即使對主權權利持肯定立場,亦有主張該謹慎處理。
然而,近期有以下見解之提出,論證客觀之基本權利可以一般性地對應到主觀權利。
2.涉及客觀基本權利內韓轉換成主觀權利之問題上,聯邦憲法法院全然採取高度接受之立
場。學說中雖有斷言法院抱持相當之保留,惟此絲毫不具說服力。能支持這種看法的,僅
有聯邦憲法法院所運用之概念選擇,亦即使用「客觀」之形容詞。
然而,必須注意到概念層次之問題。聯邦憲法法院幾乎從未以「客觀法上」此一術語作為
主觀權利上之相對稱語,而「客觀上」之相對稱語也是針對「防禦及干預」之概念,而非
「主觀權利上」之術語。
更為重要的是,法院多次毫無保留地肯認客觀之基本權利內涵,並謂此等內涵之侵害,得
以透過法院主張。在私法的擴散作用方面,早在呂特案判決中即確認。
而在提供對抗第三人之保護方面,法院多次承認,基本權利主體對於保護義務之違反,得
以透過憲法訴願對抗之。
即使是在給付之領域,法院亦針對學術自由明白肯定其具有主觀權利之成分。
另外於可見之範圍內,沒有任何一件憲法訴願案,受阻於欠缺客觀基本權利內涵之主觀
權利性質。
(二)支持主觀權利性質之理由
通說皆傾向客觀之基本權利內涵具有一般性之主觀權利性質,有以下理由
1.限制國家活動之規範,若只是客觀之法,則其往往存在著僅是紙上談兵之危險。
聯邦憲法法院針對學術自由正確地指出,若缺乏主觀權利,「具價值決定之基本規範將大
幅失卻保護作用」
2.有認為客觀基本權利內涵係針對立法者,但此觀點亦不足以否定基本權利主體享有主觀
之權利。首先此一觀點(針對立法者)是否正確本值懷疑,至少聯邦憲法法院在諸多裁判中
強調,客觀之基本權利內涵對於行政及司法權亦極為重要:保護義務亦即於行政與司法。
甚至在擴散之私法之子領域中,(保護義務)唯獨對法院具有重要性。
其次,立法者為履行憲法所委託之保護任務而有所行動時,其所制定之法律即須作合乎憲
法委託之解釋。若未作如此之解釋,相關當事人亦得透過法院主張之。
3.最後,一般之保護規範學說可用以支持客觀之基本權利內涵具有主觀權利。依此等學說
,若有一法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原告之利益,該原告即享有訴權。
客觀基本權利內涵之特徵,在於課予國家保護並助長基本權利法益及其保護範圍所及行為
之義務。換言之,基本權利主體之行為應受國家之助長。若謂此種內涵並未同時具有保護
基本權利主體利益之目的,誠難自圓其說。
後面不想摘要了,差不多就這樣
翻譯過來的文章真的好難讀
這東西怎麼可能考得出來,教授幹嘛推薦我來讀
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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