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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 一百零四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 原 告  張哲豪 性別:男 系所:醫學系五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b99401019@ntu.edu.tw 訴訟代理人 劉司捷 性別:男 系級:地質科學研究所應用地質組碩士班一年級 被   告 機關名稱:學生會、學生會財務部 代 表 人 會長 王日暄、部長 陳思穎 電子郵件信箱:ntusamailbox@gmail.com 所在處所:國立臺灣大學(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一號) 主 文 被告應以書狀說明其答辯狀未於十日內提出之理由。 理  由 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本法未盡之處,於行政訴訟案件準用 行政訴訟法;於仲裁案件準用仲裁法;於解釋案件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故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訟法之準備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一項:「被 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 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本院業於民國一 ○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訴狀及附件於被告,並依法命被告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惟 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仍未收受被告之答辯狀;其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送 達之答辯狀,亦無就其未於期限內提出答辯狀之理由為說明。 又本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 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並有原告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八日聲請本院命被告以書狀說明其未依前述通知於期限內 提出答辯狀之理由,查被告既未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原告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訴訟庭 審 判 長:莊季凡 學生法官:張郁質 學生法官:陳成曄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參考法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 第28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級行政庭裁定。 書記官:郭復齊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 (以下空白)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40.112.25.106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NTUSJ/M.1431408157.A.BB5.html
aij: 有多字,民事訴訟法第"第"268條之2第1項 05/13 00:49
    已更改,謝謝! ※ 編輯: andyyo (140.112.4.190), 05/13/2015 21:1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