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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法院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六號裁定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六號裁定 原告:林昱嘉 性別:生理女 系所:電機工程學系三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b00000000@ntu.edu.tw   被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代表人:張禎晏(主任委員) 電子郵件信箱:ntuscvote@gmail.com   上列原告訴請確認106學年度第2學期十合一聯合選舉之電資院學生代表及除電資院學生代 表外之選舉無效一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前指定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12 日(週四)上午10:00為言詞辯論期日,茲變更為 同年7月19日(週四)下午1:30。 理由 一、 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1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 會長及學生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大會)學生代表及其他各學生自治選舉罷免事宜,依本法 規定辦理之。但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28條前段:「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項:「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 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有關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選舉無效事件,前經本院指定於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 12 日(週四)上午10:00為言詞辯論期日,茲因原告林昱嘉受學代會推薦於同年 7月9日至16日參加武漢大學交流團未在國內無法出庭。又參本件原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若原告係因不在國內而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無法有效實施攻擊防禦方法,恐於程序 保障上有所未竟之處,應得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重大理由,而准予變更期日 。本院爰變更言詞辯論期日為同年7月19日下午1:3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 審判長 學生法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 書記 蘇筠真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88.101.226.85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NTUSJ/M.1530801614.A.CFD.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