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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法院上級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判決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上級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判決   上 訴 人: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代 表 人:陳洵美(代理主任委員)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訴訟代理人:姜柏任 性   別:男 系   級:法律學系五年級   訴訟代理人:張臺元 性   別:男 系   級:法律學系三年級   訴訟代理人:張禎晏 性   別:男 系   級:地理環境資源學系碩士班一年級   被上訴人:林謙 性   別:男 系   級:人類學系三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1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 會長及學生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大會)學生代表及其他各學生自治選舉罷免事宜,依本法 規定辦理之。但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下稱我國選罷法)第128條前段:「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大學學生會 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下稱臺大選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禎晏,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自 本校大氣系畢業並辦妥離校手續,依據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組織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視事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應由副主委 陳洵美代理執行主委職權,業據副主委陳洵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張禎晏之畢業證書 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延長投票涉及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政治參與的權利 ,另方面亦與學生自治選舉程序及結果等公共利益相關,為法律保留之事項。而國立臺灣 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下稱臺大選罷法)未有得延長投票之規定,上訴人於舉行「106 學年度第2學期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暨學生自治組織暨性別平等委員會學生委員聯合選舉 」中之「文學院學生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所為之延長投票行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延長投票使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1日之選票亦得算入投票結果,且投票時間 延長除影響選舉人原先之投票時間安排外,亦可能進一步影響選舉人之投票或不投票之意 願,故認為此違法行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二、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主張意旨略以: (一)臺大選委會為獨立行使職權之合議制獨立機關,司法機關於審查時,自應考量其特 性與民主正當性之雙重授權基礎,適度降低其審查密度,並尊重獨立機關於高度政策性情 事之判斷餘地,而延長投票為本會為保障選民選舉權之行使所作之合議決定,自應屬給付 行政或類似給付行政之範疇。又其採取之措施並未逾越期待可能性與比例原則之要求,且 內容並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亦已充分考量受影響者、未受影響者與誤以為無法投票者 等不同情狀之權益與合理行使選舉權之期限,未違背一般法律原則與比例原則之要求,故 仍於個案上肯認其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退步言之,依立法歷程材料、條文要旨與法律整 體解釋,亦應認為臺大選罷法第37條之1第3項之授權範圍,容許本會就投開票日前或投開 票當日潛在之情事變更為妥適之處置。 (二)就延長投票是否屬法律漏洞,原判決就立法者意旨僅以「不清楚」帶過,既未詢問 當事人提出相關證據或傳喚相關證人,亦與選委會事後調查之事實不符,恐有過度促進訴 訟之情事。然考諸立法歷程材料,均指出臺大選罷法第37條之1係為應對突發狀況之適法 性而訂立,有意保留延長投票之權限予選委會。又臺大選罷法第37條之1修法前,延期投 票即為普遍接受為合法權限,事後也未因違法而辦理重新投票或重新選舉,而臺大選罷法 第37條之1亦直接拷貝自我國選罷法第66 條,其目的自為補強改定投票期間之法源依據, 除臺大選罷法第37條之1第1項之客觀不能情事外,其他突發之情形並未因此而被有意排除 ,蓋以當時投開票動輒以日計算、甚至活大尚未整修而難以想像存有晚間投票之可能與公 共空間的選舉形式而言,亦為能遇見情事內最大限度之裁量授權。又延長投票是否能被法 院肯認,更具有「學生自治之神聖選舉權是否為選委會玷污」之高度政治性意涵。本會法 規自改制為學生會以來仍難謂成熟,選舉運作能有今日的發展,亦是前人披荊斬棘所致。 本會作為選舉辦理機關,第一線面對理論與現實差距所產生的困境,在行政舉措受到最高 密度政治監督的同時,卻僅得仰賴立法者不斷修法指示選委會原應具有的裁量權限,其失 衡之處不免呼之欲出。 (三)變更投票日期投票對選舉權侵害為大,應得以舉重明輕之方式填補之,且延長投票 並未違反公告義務,不應影響選舉合法性。 (四)於本會選舉罷免訴訟上,應優先適用臺大選罷法第37 條第1 項「選委會投、開票 以外之行政行為違法」而選舉無效「重新選舉」以及臺大選罷法第37 條第3 項「選委會 投、開票之行政行為違法」而選舉無效「重新投票」作為區分標準。原判決逕以準用「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9 條」之規定宣告選舉無效,忽視該條文前後段設有不同法律效果 、且臺大選罷法第37 條就其區分定有明文,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五)原判決於程序與實體正義上亦非正當,蓋原告於庭期當日已撤回訴訟,法院於未告 知本件訴訟代理人對造未遞狀、亦未給予本造爭執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下即逕為判決,於程 序正義上顯有未合。且原審忽視判決之高度政治性意義,既已准許會長案的撤回,卻又於 文院案宣判延長投票違法,等於間接宣告十合一選舉之其他當選人缺乏正當性,恐有失允 當使學生選舉正當性蒙上陰影。   三、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一)縱認上訴人為獨立機關,本院仍得就其延長投票之行為為合法性審查,且毋須降低 審查密度。 1、「投票日應定於何日」、「是否延長投票日」等決策權非屬行政權核心領域,國立臺 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下稱學代會)對其之規範,及本院對其之合法性審查,未違 反權力分立原則。 (1)按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13號、第645號等解釋意旨,獨立機關「獨立行使職權 」之意義乃在於:第一、獨立於行政首長:獨立機關於其法定職權內享有最後決定權,不 受行政首長之合目的性與合法性監督;第二、獨立於黨派:獨立機關之成員須超出黨派獨 立行使職權,故其成員不得由單一黨派組成;第三、獨立於立法機關:立法機關不得以立 法之方式全面剝奪獨立機關之人事任免權;至於重要政策之形成權與變更權,立法院則非 不得以立法之方式參與之。按上開解釋意旨,獨立機關之行政權核心領域僅包含人事決定 權,且不論係人事決定權或重要政策決定權,立法機關之立法若未全面剝奪之,則未構成 行政權之實質妨害;從而司法機關自得依立法機關所制定之相關法律審查其行為之合法性 ,而與權力分立原則無違。 (2)查本件所涉之行為,乃上訴人將原定於107年5月31日之投票日,於投票日當天始宣 告延長至隔日(同年6月1日)之行為,而該行為屬「投票日應定於何日」或「是否延長投 票日」之決策,屬上訴人職權範圍內之決策權。惟此決策權,既非上訴人之人事決定權, 亦難謂上訴人之重要政策決定權;縱屬重要政策決定權,立法機關就該政策亦有形成與變 更等參與權,故其就該等事項之相關立法若未全然剝奪上訴人之最後決定權,則無侵犯上 訴人行政權核心領域、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疑慮;從而,上訴人就相關規定即有遵循義務 ,本院亦就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有審查權限,合先敘明。 2、上訴人系爭行為並非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無判斷餘地可言,本院對之亦毋須降 低審查密度。 (1)按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9號、第382號、第553號、第682號、第684號等解釋, 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具專業性、高度政策性、屬人性、或由具獨立行使職 權之機關(如獨立機關)作成者,享有判斷餘地,在此範圍內,司法機關應降低審查密度 ,對行政機關之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然此非謂司法機關不得就行政機關之行為為任何審 查。按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依照自身的解釋所作的行政決定之審 查密度,仍得參照以下基準為適當之審查:第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 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 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第二、原判斷之決 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 予以考量。第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第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 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第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 上位規範。第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2)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並未指出,其延長投票日之行為係就何項法律規定構 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而系爭行為涉及之法律規定為臺大選罷法第21條 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有關定投票日日期及公告投票日等相關規定,亦不存在不確定 法律概念須由行政機關判斷。若根本不存在不確定法律概念,則上訴人毋庸判斷之,更遑 論法院對該判斷之審查須降低審查密度。 (3)退步言,縱系爭延長投票日之行為屬上訴人對某項條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 ,然按上揭釋字第553號解釋之判斷基準五,本院仍得審查上訴人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 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而臺大選罷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第 1款有關定投票日日期及公告投票日等相關規定,既為現存有效之法律規範,則本院自得 就系爭行為是否牴觸上開規範為合法性(是否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審查, 合先敘明。 3、綜上所述,上訴人縱為獨立機關,本院仍得就其延長投票之行為為合法性審查,審酌 該行為是否違反臺大選罷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等有關定投票日日期及公告 投票日等相關規定,毋須降低審查密度。 (二)臺大選罷法未規定於非不可抗力之情況下選委會之因應措施,非為法律漏洞,既無 漏洞則當然毋須填補。 1、原審係以依照臺大選罷法第37條之1僅規定被告於不可抗力情事發生時有改定投票之權 限,而就延長投票而言並未置一詞,惟此究竟為法律漏洞或立法者有意之忽略,並未清楚 ;並謂在此不能代替立法者發言,僅能判斷:在無法規明文規定或授權之下,延長投票並 非被告選委會所能採取之合法措施,而立法者若欲賦予選委會此一權限,自然得以修法之 方式為之。惟查,法律漏洞是否存在之判斷本為司法權對法律解釋之權限範圍,蓋除非法 律明文禁止(如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則),否則只要法律有漏洞,法院就具有續造法的權限 ,故原審之見解於此似有違誤。 2、然而,僅於法律對其規整範圍中的特定案件類型缺乏適當的規則,而以法律本身的觀 點、法律的根本規整意象、藉此追求的目的以及立法者的計畫出現缺漏,使法律出現「違 反計畫的不圓滿性」時,才有法律漏洞可言。(參照:Karl Larenz(著),陳愛娥(譯 )(1996),《法學方法論》,頁281-283,臺北:五南。) 3、臺大選罷法第37條之1明文將改定投票期間之規定限縮於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 他不可抗力之情事之客觀情狀,而對其他非不可抗力之情事未規定因應措施,尚難認為有 違反計畫的不圓滿性而可指存在法律漏洞。 (1)於解釋法律漏洞是否存在時,立法資料雖得作為解釋依據,然亦非唯一依歸。蓋法 律解釋的最終目標應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規範性意義,而非探求歷史上的立法者之 意志。故於法律解釋上,應同時考量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合憲 性解釋。(參照:Karl Larenz(著),陳愛娥(譯)(1996),《法學方法論》,頁 223-225,臺北:五南。) (2)於文義解釋,第37條之1將適用本條而改定期日之客觀情狀限縮於相對嚴格之情狀, 即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在明文排除發生其他非不可抗力情況時適用本條規定 。同法亦無規定於發生非不可抗力情狀之選委會因應措施,於文義解釋上應無疑義。 (3)於歷史解釋,上訴人稱「本會選罷法第37條之1修法前,延期投票即為普遍接受為合 法權限,事後也未因違法而辦理重新投票或重新選舉;而就收集到之立法材料而言,可得 知其後修法係將準用我國公職人員選罷法之情事明文化,第37條之1亦直接拷貝自該法第 66 條。其目的自為補強改定投票期間之法源依據,除第37條之1第1項之客觀不能情事外 ,其他突發之情形並未因此而被有意排除。……故就立法歷程而言,應認立法者將修法前 未有具名之延期投票納入本會法規,就其他未來可能發生之事由亦未刻意排除,延長投票 仍為選委會於未達延期投票程度下得採取之固有裁量權限。」然而,此僅能論證立法者於 增訂臺大選罷法第37條之1當時已知選舉可能發生須延長之情事而未對此種情狀為具體規 定,尚難得出立法者係容許此類作法之解釋。解釋上或更可認立法者於已知選舉實務運作 上可能產生需延長投票之客觀情狀,仍僅參照我國選罷法第66條,將更改投票期間之情狀 限縮於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係在有意排除上訴人於發生非不可抗力情況時逕 自變更選舉期日之手段。故尚難單自立法資料推認於此有法律漏洞之存在。 (4)於目的性解釋及合憲性解釋,選舉為民主制度運作所不可缺少,又因選舉結果影響 甚鉅而不容為行政權或立法權恣意操作,上訴人亦主張其原隸屬於立法權(學代會),其 後為降低其涉入政治紛爭之機會,方改組為行政權下之獨立機關。又臺大選罷法整部法規 均在規範選舉罷免應如何辦理,對選舉期日之訂定、投開票之程序、競選時間、政見發表 等均以法規規定,亦係因選舉為間接民主運作之根基,而任意更改投票期日亦將對選舉結 果影響甚鉅,若辦理選舉之機關得依當日投票人數,甚或領票人之相關資料(例如於我國 辦理總統大選時,或得依領票人之戶籍地址大致推認可能之政治傾向而預測投票結果)而 裁量是否延長選舉期間以期更多選民能至投票點投票,即掌握可能操弄選舉結果之空間。 然若均認辦理選舉之機關於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對投票期日為更改,亦可能過於失去彈性。 故臺大選罷法第37條之1方被增訂,然其明白限縮得更改投票期日之要件為客觀上出現天 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係以此客觀要件於彈性及選舉之不可操弄性間取得平衡。基此 ,臺大選罷法之根本規整意象應係確保選舉之公正客觀性,並對投票期日之訂定及公告以 該法相繩,僅於發生或可預見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時,賦予上訴人第37條之1 改定投票期日之權限,而於其他非不可抗力之情況未給予上訴人更改投票期日之權限並非 有「違反計畫之不圓滿性」,而係在確保選舉之公正客觀,尚難謂有法律漏洞存在。 4、退步言之,縱認於此有法律漏洞存在,亦不得以臺大選罷法第37條之1得出得延長投票 期間之結論。 縱採上訴人之主張而認臺大選罷法未針對發生非不可抗力之情事時臺大選委會之因應措施 為規定有一開放性法律漏洞,不論係透過類推適用臺大選罷法第37條之1或以舉重明輕之 法理,均不能得出得延長投票期間之結論。蓋類推適用係指,法律針對某構成要件(A) 賦予之規則,轉用於法律所未規定而與前述構成要件相類的構成要件(B)。(參照: Karl Larenz(著),陳愛娥(譯)(1996),《法學方法論》,頁290,臺北:五南。) 故要主張於此得以類推適用該條,須先敘明發生非不可抗力之情況有何與發生不可抗力之 情況相類之處(此已殊難想像,蓋客觀評價上已相差甚鉅),又相類後之結論係指本條之 效果得轉用於法律漏洞之處,即發生非不可抗力之情狀時,上訴人得類推適用該條,改定 選舉期日。故類推適用之結論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延長投票期日。又舉輕明重係指,對構 成要件A應賦予法效果R,假使法定規則的法律理由更適宜構成要件B的話,法效果R更 應賦予構成要件B。(參照:Karl Larenz(著),陳愛娥(譯)(1996),《法學方法 論》,頁298,臺北:五南。)準此,姑且不論發生非不可抗力之情況而使投票無法進行 於法評價上是否重於發生不可抗力之情況,上訴人欲主張舉輕明重之效果亦係使發生非不 可抗力情況時,應得以套用臺大選罷法第37條之1而改定選舉期日,亦無法得出延長選舉 期日之結論。 (三)上訴人舉辦之系爭選舉違反學生憲章第28條、臺大選罷法第21條、第22條,且違反 臺大選罷法第22條之部分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故依臺大選罷法第65條系爭選舉無效。 1、依法官知法原則,本院有權審酌系爭行為是否違反臺大選罷法第21、22條。 (1)此爭點前審當事人間並未爭執,為免突襲性裁判,本院已於107年8月25日就此爭點 請雙方陳述意見,而雙方皆已分別針對此爭點表明意見。另上訴人認本院審理此兩條已逾 越審理範圍,違反處分權主義。惟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 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法 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 爭點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參照)。 (2)本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依法行政,且上訴人增設107年6月1日為投票日 未依臺大選罷法第37條之1於三日前公告應屬違法。雖上訴人與原審皆集中於臺大選罷法 第37條之1的改定為討論,而未論及系爭延長行為是否違反學生憲章第28條、臺大選罷法 第21條、第22條,惟依法官知法原則,本院審理上訴人增設107年6月1日為投票日是否違 反臺大選罷法之規定,即便認定違法之理由與被上訴人之主張有所不同,亦無逾越處分權 主義。 2、本案之投票日為5月31日及6月1日。 (1)按臺大選罷法第2條之2第2項:「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 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 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 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審酌「當日、前一日、次日」等法條用語, 並參考教育部國語字典對於「日」字之定義,乃「一晝夜、一天」,應可認選舉之投票日 概念係指一個日曆日。 (2)上訴人雖主張其行為屬延長投票,惟延長投票乃一口語概稱,其可能包含之不同行 為態樣在法律上評價並非一致,因此,須探究系爭延長投票具體行為為何。本案,上訴人 原於第一份選舉公告中載明系爭選舉投票日為5月31日,實際上又於非不可抗力之情況下 以延長之方式開放6月1日讓本校學生投票,因此,系爭選舉之實際投票日為兩日。 3、上訴人舉辦系爭選舉違反臺大選罷法第21條與學生憲章第28條,惟尚無事證足認對選 舉結果足生影響。 按臺大選罷法第65條,選舉無效訴訟有兩要件,其一為機關辦理選舉違法,其二為其違法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又臺大選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會會長之投票日,訂於 每年五月,確切日期由選委會決定之。學代選舉期間訂於每年五月及十二月,確切時間由 選委會決定之。」學生憲章第28條規定:「每學年五月舉行會長普選。每年五月及十二月 舉行學生代表選舉。」上訴人雖主張此僅為原則性規定,然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 違反原則性規定即亦係違反法律,在未有明文之例外情況下當仍應遵守上開規定,故上訴 人之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於5月31日及6月1日辦理系爭選舉,於5月31日辦理投票與上述 規定尚無違誤,然於6月1日仍繼續為投票行為,則6月1日自亦為上開條文所稱之「投票日 」。而該6月1日投票日訂於五月以外即已違反上開規定。此行為雖為違法,然經本院闡明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尚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單純將投票日訂於五月外之6月1日 此一行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4、上訴人舉辦系爭選舉違反臺大選罷法第22條,已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1)選舉無效訴訟以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要件已如上述,而按臺大選罷法第22條 ,上訴人最遲應於投票日前30日發布第一份選舉公告,並應包含投票日期。上訴人辦理系 爭選舉之實際投票日為5月31日及6月1日兩日,然第一份選舉公告所公告之投票日期僅有5 月31日一日,6月1日則自始即未載明於第一份選舉公告中。既然實際投票日期除5月31日 外亦包含6月1日,上訴人於6月1日當日辦理投票,即已違反臺大選罷法第22條。 (2)上訴人於6月1日繼續辦理投票,即代表投票之結果除算入原於第一份選舉公告所公 告之5月31日之投票日期之選票外,另計入未列於第一份選舉公告中之6月1日之選票。又5 月31日結束後既未先行開票,自無從實際考察5月31日單日之投票結果是否與5月31日加上 6月1日兩日之投票結果有所不同,則選舉結果既已多計入一日之選票,當已足認對選舉結 果足生影響。 (四)延長投票應屬法律保留事項,而非行政保留範疇,故被告延長投票之行為自欠缺法 源依據,為違法行為: 1、法律保留之範圍 何種國家行政事務屬於法律保留之範疇,而必須受到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學說上向來有 「干預保留說」、「全面保留說」、「重要性理論」等範圍廣狹不同之見解,而我國通說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614、707號等解釋均採取重要性理論。所謂重要性理論,係 指國家事務是否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應以該項事務是否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為斷,至於原則 重要性之判斷,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以及公共事務重要性之事項,即為重要,而屬於 法律保留之範圍。 2、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法律保留原則係屬於層級化之法律保留。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 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 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 ,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 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 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2)我國釋憲實務將前述重要性理論具體化,建立所謂「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認為 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 第一層次為憲法保留事項,即該事項必須由憲法規範;第二層次為絕對法律保留事項,即 該事項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且不得授權以命令定之;第三層次為相對法律保留事項,即 該事項可由法律明文規定,也得授權以命令定之;第四層次為無須法律保留事項(行政保 留事項),即該事項不須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授權以命令規定,包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 術性等次要事項及非重大給付行政。 3、原審認定延長投票應屬法律保留事項,經核無誤,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1)原審見解略以:「本院認為,是否延長投票所考量之情事及延長投票之時間或範圍 等事項,不僅涉及被告之行政相關考量(例如:選舉成本、情)事嚴重與否等,同時也涉 及被選舉人及選舉權人之選舉權行使‥‥‥在層級化法律保留之下,應屬於法律保留之事 項。」認為選舉不僅涉及上訴人之行政相關考量,更與憲法第17條所保障之參政權(包括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的權利)及重大公共利益(即學生自治選舉程序及結果)有關, 而非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涉及公共利益以及實現人民基本權之保障 等重大事項。 (2)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則略以:「延長投票係於選委會於投票日考量情狀下之合議決 定,其係基於投票日當日可得而知的情資、以及選務人員之情狀為綜合判斷:針對證件晶 片格式無法判讀真偽、依選舉公告與法定選舉流程原無法領票之選舉人,採取措施以保障 其選舉權之行使,其無論對原本可投票或原本不可投票之選舉人皆無增加額外之限制,並 於合理限度內積極保障權利之實現,自應屬給付行政或類似給付行政之範疇。」認為延長 投票本身屬於給付行政或類似給付行政之範疇,而該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 利,則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4號解釋文參照)。上訴 人於法律保留原則似採取「干預保留說」,惟我國及德國目前通說均採「重要性理論」, 上訴人所引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4號解釋亦係採重要性理論,上訴人之指稱尚難謂有 據。 (3)上訴人雖主張針對證件晶片格式無法判讀真偽、依選舉公告與法定選舉留成員無法 領票之選舉權人,採取該措施可以保障其選舉權之行使,然而在延長投票之過程中卻可能 造成其他選舉權人之權益侵害,因此本院認為該延長投票之行為是否對所有選舉權人皆屬 於給付行政或類似給付行政並非無疑。 (4)縱認為該延長投票之行為是給付行政或是類似給付行政,因非限制人民自由權利, 故法律保留原則對其之拘束較為寬鬆,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4、707號解釋所採之「 重要性保留」觀點,「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 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 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給付行政涉及重大事項者,仍 應受到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本院認為延長投票本身不僅涉及上訴人之行政相關考量,更 與憲法第17條所保障之參政權(包括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的權利)及重大公共利益( 即學生自治選舉程序及結果)有關,其不可謂不重大,因此縱然該延長投票行為可歸類為 給付行政或類似給付行政,仍須受到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 (5) 綜上所述,臺大選罷法既然僅於第37條之1規定發生不可抗力情事時可以改定投開 票日期或場所,而並未賦予上訴人延長投票之權限,其延長之行為自欠缺法源依據,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而為違法。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舉辦系爭選舉而實際違法於6月1日繼續辦理投票,已違反法律優 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故依臺大選罷法第65條,系爭選舉無效。 (六)選舉無效之法律效果 1、原審見解以:「依照本會選罷法關於選舉罷免訴訟,係規定於整部法規範之第六章, 且第67條已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選舉罷免無效及當選無效確定訴訟之效果,於 本法適用之。』故與本會選罷法第37條重行選舉及重新投票之規定不同,其效果係準用我 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19條之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 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 2、原審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1)按臺大選罷法第37條:「有左列情形時,應舉行重新選舉:一、單一名額選舉當選 人或多名額選舉當選人二分之一以上,於就職前出缺或經宣告取消資格者。二、選委會於 投、開票相關以外行政行為,被學生法庭認定有違反本法、其他相關法規或有重大瑕疵者 ,且其瑕疵無法補正,而宣告選舉無效者。(第一項)前項之重新選舉,選委會應於事由 發生後五日內公告,依照一般完整選舉程序辦理。(第二項)有左列情形時,應舉行重新 投票:一、單一名額選舉當選人或多名額選舉當選人二分之一以上,被宣告當選無效。二 、關於投、開票相關事務過程,被學生法庭認定有有違反本法、其他相關法規或有重大瑕 疵,且其瑕疵無法補正,而宣告投票結果無效者。(第三項)前項之重新投票,選委會應 於事由發生後三日內公告,並定至少十日之準備期間,於期間後候選人得進行競選活動, 並完成投票程序。(第四項)前項之競選活動期間,依照各選舉關於競選活動期間之規定 。(第五項)」次按同法第67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選舉罷免無效及當選無效確 定訴訟之效果,於本法適用之。」準用我國選罷法第119條:「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 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 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2)上訴人主張原審於適用上開條文之順序上有所錯誤,依照臺大選罷法第1條但書:「 但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之反面解釋,於臺大選罷法有明文 規定時,應優先適用臺大選罷法。又我國選罷法第119條明列前段及後段之法律效果分別 為「重行選舉」及「重行投票」,而其區分標準,則有臺大選罷法第37條之明文,亦即「 選委會於投、開票相關以外行政行為違法或有重大瑕疵」而被本院宣告選舉無效者,應「 重新選舉」,「投、開票相關事務過程違法或有重大瑕疵」而被本院宣告選舉無效者,應 「重新投票」,故此應優先適用。因此,本案爭點為延長投票行為,應僅與投、開票之行 政行為有關,且亦僅與選舉之局部行政行為有涉,其僅須就系爭無效選舉部分舉行「重新 投票」即可。 (3)惟查,臺大選罷法第37條規定於臺大選罷法第三章(選舉)之第四節(投票、開票 與選舉結果),同法第67條則規定於臺大選罷法第六章(選舉罷免訴訟)。前者之規範主 體乃臺大選委會,於符合第1項及第3項各款情形時,規範臺大選委會之後續作為;後者則 係規範依同法第65條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後之效果,準用我國選罷法之規定。二者均為臺大 選罷法之明文規定,並無適用優先順位之別,法院應參酌其規範體系、法條文義及立法目 的,而為正確之法律適用。 (4)於規範體系上,選舉無效之訴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臺大選罷法第67條準用我國選罷 法第119條之規定,區分為「重行選舉」與「重行投票」,此立法之體系安排,正如同我 國選罷法第118、119條間之條文緊鄰關係,由臺大選罷法第67條準用我國選罷法第119條 作為臺大選罷法第65條之法律效果之規範;其次,比對我國選罷法第119條與臺大選罷法 第37條之法條文義,於「重行選舉」、「重新選舉」與「重行投票」、「重新投票」效果 之前提要求,有所不同,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臺大選罷法第37條第3項第2款,其要件為經本 院選告「投票結果無效」,然而,綜觀臺大選罷法,僅有第65條之選舉無效之訴,並無投 票結果無效之訴此訴訟類型,且法院亦應受原告之聲明所拘束,本案一審原告既係聲明請 求本院宣告選舉無效,自無可能符合第37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 (5)或有論者質疑前開法律適用將使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第2款形同具文,喪 失立法者訂立本條規範而與我國選罷法第119條為不同要件設計之目的,對此,本院綜合 臺大選罷法之規範體系及條文文義而為審慎之考量,均無法得出適用臺大選罷法第37條之 結論,儘管前開見解將產生該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第2款無適用餘地之風險, 本院仍選擇堅守合於規範體系及法條文義之法律適用路徑,方能合於依法裁判之使命。 (6)本案之請求標的為「確認文學院學生代表選舉無效」,原審亦宣告「確認文學院學 生代表選舉無效」,意味系爭選舉係「全部」無效,而非僅局部無效。又上訴人主張本件 爭點僅與系爭選舉之「局部行政行為」有涉,與我國選罷法第119條之文義不符,並不足 採。因此,本案之法律效果,依臺大選罷法第67條準用我國選罷法第119條前段,應「重 行選舉」。原審見解於此並無違誤。 (7)茲有附言者,欲根本解決前開條文規範間之適用疑義與衝突,除由本院依法所為之 法律解釋及適用外,更迫切者乃徹底審視臺大選罷法於自身設計之條文與準用我國選罷法 之規範,二者間之矛盾衝突之處,唯有如此,方能使臺大選罷法之適用更加圓滑,亦足作 為未來選委會辦理選舉之明確準繩。 (七)其餘事項之回應 1、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之末段指摘略以:原判決於程序及實體正義上均非正當,蓋原審法 院未告知其訴訟代理人對造未遞撤回狀、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判決;且原審法 院忽視此判決之高度政治性意義,既已准許會長案之撤回,卻又宣判文學院學代選舉無效 ,形同間接宣告十合一選舉之其他當選人缺乏正當性;又於意見陳述狀中以:「回歸學生 會選舉罷免訴訟之本質,無非是希望法院確認選委會的措施是否適當,如果法院認為延長 投票在手段上不OK,自然可以用比例原則去說這樣延長手段與目的不合......等等;如果 只是挑了其中一點點毛病就判決然後說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結果不生影響』,因為法 律系以外的人也看不懂我們在吵什麼,只會覺得『哇哈哈選委會你看看你』跟『還好我沒 繳會費』,其實並無助於樹立司法的信任或是鼓勵學生自治的成長。 」謂原審判決更將 使未來學生自治之正當性面臨挑戰,進而蒙上陰影。對此,本院認應於本判決之文末妥適 回應上訴人之指摘,方足使本院判決為本校學生所信服。 2、原審准予會長案之原告撤回,於程序上並無瑕疵 (1)原審原告劉昱佑於7月24日上午9點06分已具狀送達本院表明撤回之意,亦經上訴人 於同日以書狀向本院表示同意,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263條均無違誤。 (2)至於被上訴人林謙因未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之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自尚不生 撤回之效果,原審就此部分進行審理,於程序上並無瑕疵。 3、無訴即無裁判之基本原則 (1)按處分權主義第一層次之內涵,乃無訴即無裁判之基本原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法院應受到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自不待言。 (2)本件,原審二位原告起訴分別聲明「確認文學院學代選舉無效」及「確認學生會長 選舉無效」,後者於經原告撤回後,本訴之聲明即僅餘「確認文學院學代選舉無效」,至 於其他選舉之效力,並無各該選舉之候選人起訴爭執,亦非本訴法院之審理範圍,本院自 始均未為其他選舉違法之宣告,而僅能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範圍內為判決;則既然本 件之確認標的只有文學院學代選舉,原審判決宣告文學院學代選舉無效後,自僅有文學院 學代選舉之效力受到本院之判斷,其餘選舉當選人豈有「被本院間接宣告缺乏正當性」之 理? (3)另外,倘若上訴人所稱之「陰影」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仍揮之不去,此或係因多數選 民對於本次相關選舉涉訟經過不甚了解所導致之誤會,上訴人自可對選民解釋本次相關選 舉訴訟之涉訟經過、程序法之基本原則等概念,並積極有所作為以使本校學生自治不再壟 罩於誤會之陰影之下,而非僅指摘法院之審理忽視選舉之高度政治性意義。再者,定期選 舉乃民主政治運作之基本,一旦選舉公平與公正性受疑,民主政治的運作也將受到極大挑 戰,故上訴人之職權於學生自治運作實有莫大之意義,對於選舉之舉辦本應謹慎為之。若 今日學生自治有上訴人所指涉之「陰影」,亦係導因於上訴人舉辦選舉過程之疏忽,使選 民對於選舉結果有質疑,方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末有本次選舉衍生之4案訴訟繫屬於本院 ,此對於選舉結果之質疑本係自上訴人行為所生,豈可將此責任推予本院?況且,又有哪 一場選舉與政治無涉?倘若本院於過去及未來選舉訴訟之審理中,均於系爭選舉瑕疵效力 納入政治性意義之考量,導致選舉之公正性無從捍衛,方才將使本院堅守學生自治合於法 律之使命蒙上陰影。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貳、三、(二)及(三)部分雖漏未論斷,但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上級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 學生法官 何奕萱     學生法官 周慶昌     學生法官 高鈺婷     學生法官 林易勳     學生法官 洪瑋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 曾維翎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 (以下空白)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58.114.210.194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NTUSJ/M.1536764835.A.73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