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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ben1013 (二代龍)》之銘言:
patentable: 真的好希望IPO強制規定 如果國外審查意見已經有引證案 11/04 11:21
patentable: 就不得自己檢索台灣引證案XDD 11/04 11:22
cloud7515: 這不行吧 也是有台灣引證比外國引證還有證據力的時候呀 11/04 11:33
這應該是不可行的 尤其是美國往往會有(舊法)102(e) [現在歸類為102(a)(2)-deemed published under section 122(b) ...effectively filed before the effective filing date of the claimed invention]這一類的PA 在這種狀況下, USPTO可以任意組 合其他PA,但是在台灣就不行惹。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10.59.205.20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Patent/M.1509933008.A.478.html
abc12812: 可以解釋一下嗎? 11/06 19:06
在系爭請求項有效申請日之前申請,而在該有效申請日之後公開的先前技術 作為前案的狀況 美國: 基本上102適格前案都可以做為103的前案 (有極少數排除條款) 台灣: 專23的前案只能用來判斷新穎性->不可以用來判斷進步性 系爭專利 A+B+C+D 專23前案 甲(X) A+B+C+E 參考現有技術水平文件 乙(A) 有說明E可以被替換為D 其他前案 丙 A+E 如果在美國的時候,審查委員可以找甲+丙以提出缺乏進步性核駁 在台灣的時候,審查委員必須找到甲+乙來提出擬制喪失新穎性 -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2.6.4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斷基準 擬制喪失新穎性所稱之「內容相同」,其判斷基準除準用本章2.4「新 穎性之判斷基準」之(1)完全相同,(2)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 接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3)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 概念等情事外,尚包含(4)差異僅在於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 徵。 上述(4)之情事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的差異僅在於部分 技術特徵,而該部分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者。例如引證文件已記載固定元件為螺釘,而 該螺釘在該引證文件所記載之技術手段中僅須具備「固定」及「可鬆脫」 的功能,由於螺栓亦包含該二項功能,若申請專利之發明中僅將該引證 文件之螺釘置換為螺栓,應屬依通常知識的直接置換。 因為審查委員如果說是修飾、置換或者簡單變更的用語, 或是輕易組合,那就變成是進步性的判斷。因此審查委員 必須要找出書面證據證明這樣的替換是公知常識。 -- 這應該是專利ABC等級的討論惹 ※ 編輯: deathcustom (210.59.205.20), 11/06/2017 19:34:44
dakkk: 意思是美國有擬制喪失進步性 11/06 21:29
micbrimac: 這什麼奇怪的想法... 11/07 20:24
deathcustom: 不是奇怪的想法,上法院真的會要證據 11/07 2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