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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申訴時請明確提出下列資料(不依此格式之申訴將不予受理): ============================================================================== 1.申訴人ID:ranka56 2.此申訴案件相關資訊︰ (a)作出判決者:longbow2 (b)文章編號:#1G_3DkuA (Violation)24458 3.被申訴之判決︰ 如轉文 4.不服理由︰ a.本人被檢舉事項為洩漏個資,longbow2無法認定本人有洩漏任何個資,依《使用者 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第17條應不予受理最後竟以,不當簽名檔為由判處罰單,明 顯濫權處分。 b.判決內容涉及原告、被告、法院、輔佐人、證人、...,非屬任何特定人之個人資料, longbow2稱「是否已為個資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根本無討論之必要,蓋判決非屬直接得識別之個人資料已甚明白,又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人簽名檔未與任何其他資料結合亦不能識別 所指為任何特定個人,不知在這上面大作文章有何意義?如判決字號屬於個人資料,那 各式法律書籍恐皆已觸法,因其中不止引字號,且附有內文。 c.longbow2處分理由中:「惟參考個資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 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被檢舉人與檢舉人對於本案所涉之簽名檔紛爭,被 檢舉人應明確了解檢舉人對於其利用此揭與其本人直接相關之判決已有不滿、抗議、要 求刪除之意,拒不刪除應有不當、違法之嫌疑,此法條之立法精神,本板亦加以考量。 」云云,顯有誤認。要引該項第七款但書,必先入同款本文主體(個人資料)射程,判 決字號既非屬任何個人資料,又要如何援引但書?況該但書明文需「顯有更值得保護之 重大利益者」始得禁止,longbow2既自言「檢舉人是否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因而 使被檢舉人不得使用此已經個資隱匿之公開判決書,仍有疑義。」卻又回頭依該但書處 罰,明顯理由矛盾。 d.設若能參考該法條立法精神,身為一個網站裁判者,又為何不參考刑事訴訟法379條12款 與民事訴訟法388條禁止訴外裁判之規定?何況本站已有相關檢舉規定。 5.支持貴申訴人理由所需之證據︰ 第十五條(檢舉提出對象) 看板違規行為之檢舉,於違規行為發生之看板向版主提出。違反群組規範之違規行為, 或板主於管理板面上之不當行為,於群組事務看版向小組長提出。 其他違規行為或小組長管理群組上不當行為之檢舉,於本站「違規檢舉中心」 (Violation)看版提出。 第十六條(檢舉應註明事項) 提出檢舉時,必須註明下列事項: 一、檢舉人 二、被檢舉人 三、檢舉事由 四、所附證據 前項檢舉人及被檢舉人須填載明確,檢舉事由須秉實詳述,所附證據須充分真實。 第十七條(檢舉不予受理) 非依本規則提出檢舉,或檢舉內容不全或不真實者,且於通知補正期限內仍未補正者, 不予受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 19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 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 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 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 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 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一○、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一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一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者。 一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一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 人們要求言論和出版自由,可他們卻没有可說可寫的東西。 ~黎巴嫩詩人‧紀伯倫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5.165.232.3 ※ 編輯: RankA56 來自: 115.165.232.3 (02/27 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