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steve5:此篇回復的是第1625篇...2007年的文章...真是久遠... 06/22 23:09
※ 引述《Robbit1024 (體驗多樣生活)》之銘言:
: 一、當事人的父親即便先行扶養,也不得對其兄弟請求不當得利。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七號)
: 按民法第一一一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
: 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惟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另民法第一
: 百七十九條雖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惟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復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 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人,僅於不能維持生活時,得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
: 且該惟扶養費之請求,乃專屬於受扶養權利人,非他人可得代行。又雖同親等之扶養義
: 務人有數人,原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惟扶養義務人支付部分或全部扶養費,
: 均屬而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他扶養義務人返還。
: 結論:民事部份必須由當事人的祖父對其子提出請求扶養費用,法官會依扶養者需要,
: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並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因為最近研究相關的問題,
所以針對此部分問題做了一些資料的收集,
發現板上被M的這篇文章法律見解似有所疏漏,
特別提出來與大家討論,
個人意見認為,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係指父母仍有維持生活之謀生能力時,
則子女所為之奉養行為係屬道德上之給付,
若本例之祖父確實已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
則依法其子女自應依民法之規定扶養其父母,
而不能以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主張免除其給付義務.
可參照前面回文者所提到的
台北地院 91,家訴,17
並節錄判決理由如下:
是兩造母親是時既有上百萬元之存款,
則要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
況渠母親既未請求扶養,雖原告與母同住,
且一切支出均未自其母存款支領應用,
然所自行支付之生活照護費用,
因屬履行道德上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說明,
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
所以回到原PO的問題,
當事人之父親是否可以對其兄弟請求不當得利,
仍然要看其祖父是否有謀生或維持生活的能力,
若其祖父已無謀生或維持生活的能力,
則其父親所代墊之相關費用,
仍得請求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人分攤.
另可參考下列判決
基隆地院 100,基家簡,19
桃園地院 100,家簡,11
99,家簡,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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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4.3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