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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經過: 甲有繼承人A、B、C、D四人,甲去世後在繼承人等完成遺產分割前,A、B主張C在甲生前 未經甲同意、偽造甲之簽名騙取印鑑證明進而將原先甲名下之房屋過戶到C名下等為由,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起訴要求C回復原狀,後經法院調查甲生前確實有贈與C 房屋之意思而駁回A、B之訴確定在案。如果A、B想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權)、第 767條(物上返還請求權)再來告一次,是否可行? 問題: 如果A、B想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權)、第767條(物上返還請求權)再來告一次,是 否可行? 按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這邊引用的法條不同,訴訟標的(請求權)也不同 那麼,即使同一事實,沒有引用的法條(請求權、訴訟標的) 自然也就不會經過裁判 也不受確定判決的既判力羈束 不知道這樣理解對嗎?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200.99.14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PttLifeLaw/M.1656294815.A.A3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