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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uka123ily (NUNCA MAS)》之銘言: : ※ 引述《elmotze (On my way)》之銘言: : : 並非人人法律待遇完全一樣就叫做公平. : : 目前所有人都不能跟同性結婚. : : 所有人的法律待遇在形式上是一模一樣的. : : 這是否叫做公平, 你自己有答案. : 平等權分為形式與實質平等, : 是若以形式平等來談,目前不能與同性結婚是很形式平等。 : 但是讓大家可以跟同性結婚也是形式平等,而且創造更多選擇空間。 : 這應該算對自由權的更積極保障。 : 因此我們可以理解同性婚姻不只是給予同性伴侶共同生活的權利, : 異性戀的朋友也因此有選擇進入同性關係的可能性。 這種邏輯擴張解釋出去, 只會變成不限人數對象均能享受一樣權利, 因為基於"創造更多選擇"的婚姻制度原則, 無法拒絕多偶主張者的要求. 最終會演變成完全自由狀態.(先不考慮對非人的場合) 但歷史告訴我們, 這只會開始產生分配不均的問題. 外表好的/有錢的/年輕的, 可以獨佔多數異性的愛. 而條件相對不如的, 只能孤老終身或與他人共用一人. 這不是什麼創新的想法, 而是企圖將社會制度倒退回百年前. : 所以我提出的不孕解消限制,你同意嘛? : 經過N年未生育或不能生育的配偶,應該判定為無效。 : 這樣才符合你所謂婚姻服務於生育功能的目的跟手段的有效性。 : 既然不能事先排除,那你管同性伴侶去哪裡弄出孩子來呢? : 你管他是自己去外面偷生,偷抱,人工生殖或代理孕母? : 明明只重視生育目的,卻來關心生育手段,這不符合你的效益論點阿。 : 不覺得論述存在倫理學的矛盾嘛? 國家應鼓勵兩人結合, 建立穩定環境後, 並鼓勵其生育. 這是目前已知最有效益的作法. 生不出來並不見得是這兩人的責任, 武斷加以處罰會有問題. 而以非法手段取得小孩, 只是製造社會問題. 不論你的主張是否該當為真, 都無法否定異性結合是生育下一代最有效率組合這個事實. 這個事實是經驗實證的, 非邏輯推得, 亦無法以邏輯推翻. 而基於這個事實, 與追求嬰兒出生環境的穩定, 國家自然有加以鼓勵異性結合的動機. 傳統婚姻理論已經論述過很多相關的東西, 包含一夫一妻婚姻的各種優勢與成因. 你可以自行參閱, 此處不再贅述. : 好的,我們看到一個進化的論述, : 如果老師要訴諸群體一般且普遍性的特質, : 但是對於不孕或無意願生育這種例外的容忍,可能影響婚姻的生殖目的, : 代表老師認為這是無傷大雅的,那請問你的不容忍是不是有差別待遇? : 容忍部分異性婚姻可以有不生育的可能性,卻不能容忍同性婚姻不生育的可能性。 : 更不論許多同性伴侶有收養或人工生殖的意願,動機上有生殖的想像。 : 我是不太清楚這樣怎麼自圓其說。 前面已經有說過了, 這是法律本身的限制性. 法律無法區分不願生育與尚未生育的差別, 也無法預知希望其婚後才發生的事實, 法律唯一能確認的事實是有或沒有生育. 但法律必須要鼓勵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所以一些不想生或不能生的自然會被包裹進去. 這就跟原住民保護法律一樣. 法律無法預知保護對象之個人是否值得保護, 只能以預定保護對象之群體特質加以規範. 所以你可以看到有些比你我還有優勢的"身分原住民", 一樣能享受著法律上的優惠待遇. 而同性伴侶有生育下一代的意願, 或者說是否具有與異性結合同等的鼓勵價值. 以目前已知的事實來說, 仍然是未知數. : 我們憲法老師有說,法學不是上國文課。 : 不是你會中文,就懂法律。 : 552號解釋再討論重婚,請問同性婚姻是重婚的一種類型嘛? : 如果同性婚是重婚的一種,才有機會理解同性婚姻是自始無效。 : 但很顯然地,同性婚姻的修法方向也是同意重婚的後婚無效, : 因為已婚之人,不分男女,自不能與第三人締結婚姻關係。 大法官解釋揭示了憲法的內涵. 即使其解釋標的為重婚, 亦不妨礙其理由的公示性. 而大法官會議於釋552與釋554中所揭示的, 就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價值所在, 也說明了為什麼法律制度要保障一夫一妻婚姻制度而限縮個人自由. 但同性婚姻是否同樣具有一樣的價值, 則尚未確認. : 我覺得這是乞題耶,在552號解釋中,討論的異性婚的重婚, : 自然不會設想同性婚姻,而認定異性婚是一夫一妻, : 不能有其中一人與他人重複締結婚姻關係。 你沒有理由可以認為, 當把同性結合擺上檯面時, 它會跟一夫一妻婚姻一樣受到當時大法官會議的肯認. 當時的大法官會議肯認了一夫一妻婚姻這個歷時已久的制度. 而同性結合並沒有一樣的事實基礎, 它甚至尚未被正視. 因此, 同性結合必須累積與一夫一妻婚姻相當的事實基礎. 僅靠政治手段去達成目的, 只會在未來埋下隱憂. : : 同志婚姻不會影響他人, 這只是個不折不扣的謊言. : : 人在主張的時候總是會避開對自己不利的事實, : : 同志或挺同團體也不會例外. : : 專法, 意味著為同性結合量身打造. : : 它至少必須包括以下幾點: : : 1. 同性結合的法律要件 : : 2. 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 : : 3. 擁有下 : 要一個人證明他擁有「值得」的權利,這不僅違背憲法的人性尊嚴意旨, : 更是一種歧視。 : 為什麼同性伴侶要證明他們值得?基本權利本來就是普遍的, : 不會藉由一個人去證明自己後,才應該擁有。 : 社會的評價如何都不牽涉到一個人得權利是否該被保障。 : 只有依據憲法第23條得理由與條件,權利才得以限制不是? : 這種言論就跟以前奴隸主人,認為奴隸唯有勤奮工作,才能獲得一些尊嚴。 : 請他人證明是否值得,不就是一種政治與權力的宰制? : 我真的覺得這是一種自大與傲慢。 法律的待遇大致可以分為: 限制 不干涉 制度保障 限制是有條件的, 必須符合憲法規範. 不干涉則最簡單, 就是憲法保障的大部分自由權. 制度保障則需考量成本問題, 難以浮濫的保障. 目前法律對同性結合的待遇是在不干涉這個部分. 是否要給予與一夫一妻完全一樣的制度保障, 就必須看它是否能與有一夫一妻一樣的保障價值. 而作為觀察的必要基礎, 需有與一夫一妻類似的制度. 基本權利論述的核心缺陷在於, 法律並未限制同性結合, 只是未加以制度保障. 將制度保障當成基本權利, 可是會造成很大的問題. 請問國家對殘障者與原住民的制度保障, 是否為一種基本權利?? 若有, 為什麼身心健全的非原住民就不能享有相關保障?? 你有想過這個問題嗎?? -- 根據非戰公約、聯合國憲章和開羅宣言的內容,  中華民國無權要求日本割讓領土,包括台灣與澎湖。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36.231.225.139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PublicIssue/M.1493736524.A.C90.html
Haemoglobin: 把「制度保障」等同於「制度性保障」才叫偷換概念(指 05/02 22:58
Haemoglobin: 再講啊,越講破綻越多~~ 05/02 22:59
嗯. 我刪了兩個字. 免得婚姻制度保障與憲法制度性保障的差異引起你的誤會.
uka123ily: 我覺得還是先處理積極平權或稱矯正措施的論述好了。 05/02 23:13
uka123ily: 不然這篇對身心障礙跟原住民只會亂比而已 05/02 23:14
你解釋一下為什麼非原住民不能享有原住民的權益就好.
milk7763: 法律本身的限制性= = 05/02 23:32
法律本身就不是萬能的. 比如說法律規定指定區域內(目前是全台灣)隨地便溺要受罰, 但受限於人力, 登山客這種"顯而易見必然有隨地便溺情況"的 有誰因此受罰了嗎?? ※ 編輯: elmotze (36.231.225.139), 05/03/2017 0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