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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得先寫在前面. 1. 大法官會議認為同性戀者是少數, 所以對於差別待遇立法 必須使用較嚴格的審查標準. 大法官會議的主要理由, 是以民法婚姻並未規定與生育能力有關的部分, 所以不能拒絕顯然無生育可能之二人結合. 也就是假如要拒絕顯然無生育可能之二人結合, 民法就必須規定與生育能力有關的部分. 不過民法應該是不會去增修這個部分, 這牽涉到不生或不孕夫妻的權益. 2. 大法官會議認為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的平等保護, 屬立法形成的自由. 也就是說, 並不干涉以專法或是以民法規範. 3. 本人還是認為專法較為允當, 例如專法可以不用限制 "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的人數, 同性結合與異性結合在立法所需參考的原則畢竟不盡相同. 假如有人認為專法是歧視, 基於普遍適用原則, 把上面這個寫進民法, 而以生育為目的的異性婚姻另立專法亦非不可. 4. 這會衍生出國家長期人口政策走向的問題. 大法官會議認為生育不是現行婚姻的要素, 就表示其承認現行婚姻並沒有要求生育的社會規範能力. 而生育在私經濟上就是一個燒錢又降低生活品質的行為, 那, 誰要生育呢?? 難道要仰賴有著越來越多替代品的人類生殖本能?? 期盼那些精蟲/卵子上腦的人來當冤大頭?? 也許台灣也會走向歐洲那種福利國的社會, 但這也是有代價的. 那就是全體國民都必須支付接近50%的所得稅, 去讓政府取代那些不重要的/父權的/傳統的社會機能. 以生育來說, 就是讓國家出錢去"聘請"願意生育下一代的人. 或者是所有人對此視而不見, 並比賽誰先移民到國外. 要學誰都可以, 但只學一半往往問題多多. 原文網址: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1.asp?expno=748 解釋文: 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 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 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 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 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理由書: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就聲請人聲請解釋婚姻章相關規定部分,作成本解釋,理 由如下: 查聲請人祁家威於75年間以「請速立法使同性婚姻合法化」為由,向立法院提出 請願,經該院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並參酌司法院代表意見(略稱: 「……婚姻之結合關係,非單純為情慾之滿足,此制度,常另有為國家、社會提供 新人力資源之作用,關係國家社會之生存與發展,此與性共同戀之純為滿足情慾者 有別……。」)及法務部代表意見(略稱:「同性婚姻與我國民法一男一女結婚之 規定相違,其不僅有背於社會善良風俗,亦與我國情、傳統文化不合,似不宜使之 合法化。」)作成審查決議:「本案請願事項,無成為議案之必要……。」並經立 法院75年第77會期第37次會議通過在案(立法院75年6月28日議案關係文書院總 第527號、人民請願案第201號之330參照)。嗣祁家威向法務部及內政部請願未果。 法務部於83年8月11日發布(83)法律決字第17359號函:「查我國民法對結婚之 當事人必須為一男一女,雖無直接明文規定,惟我國學者對結婚之定義,均認為 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更有明言同性之結合,並 非我國民法所謂之婚姻者……。而我國民法親屬編之諸多規定,亦係建構在此等以 兩性結合關係為基礎之概念上……。從而,我國現行民法所謂之『結婚』,必為 一男一女結合關係,同性之結合則非屬之。」(並參見該部101年1月2日法律字 第10000043630號函、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號函、102年5月31日法律字 第10203506180號函,意旨相同)祁家威於8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辦理公證 結婚被拒,未提起司法救濟;於89年間再度向該院請求辦理公證結婚遭拒,經用盡 審級救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本院於90年5月以其聲請並未具體指明法院裁判所 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議決不受理。祁家威再於102年間至臺北市 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被拒後,提起行政爭訟,於103年9月經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於104年8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核祁家威向立法、行政 、司法權責機關爭取同性婚姻權,已逾30年。  次查,95年間立法委員蕭美琴等首度於立法院提出「同性婚姻法」草案,因未獲 多數立法委員支持,而未交付審查。嗣101年及102年間由婚姻平權運動團體研議之 相關法律修正建議,獲得立法委員尤美女等及鄭麗君等支持,分別提出民法親屬編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首度交付司法及法制 委員會審查,並召開公聽會聽取各方意見,終因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而未能完成審議。 105年間,立法委員尤美女等提出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黨團、 立法委員許毓仁、蔡易餘等亦分別提出不同版本法案,於同年12月26日經司法及法制 委員會初審通過多個版本提案。惟何時得以進入院會審查程序,猶未可知。核立法院 歷經10餘年,尚未能完成與同性婚姻相關法案之立法程序。   本件聲請涉及同性性傾向者是否具有自主選擇結婚對象之自由,並與異性性傾向 者同受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為極具爭議性之社會暨政治議題,民意機關本應體察 民情,盱衡全局,折衝協調,適時妥為立(修)法因應。茲以立(修)法解決時程 未可預料,而本件聲請事關人民重要基本權之保障,本院懍於憲法職責,參照本院 釋字第585號及第601號解釋意旨,應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 法基本價值之維護,及時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爰本於權力相互尊重之原則, 勉力決議受理,並定期行言詞辯論,就上開憲法爭點作成本解釋。  按本院歷來提及「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相關解釋,就其原因事實觀之, 均係於異性婚姻脈絡下所為之解釋。例如釋字第242號、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係就 民法重婚效力規定之例外情形,釋字第554號解釋係就通姦罪合憲性,釋字第647號 解釋係就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配偶得享有之稅捐優惠,釋字 第365號解釋則係就父權優先條款所為之解釋。本院迄未就相同性別二人得否結婚 作成解釋。  婚姻章第1節婚約,於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明定 婚約必須基於男女當事人二人有於將來成立婚姻關係之自主性合意。第2節結婚, 於第980條至第985條規定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雖未重申婚姻應由男女當事人 自行締結,然第972條既規定以當事人將來結婚為內容之婚約,限於一男一女始得 訂定,則結婚當事人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再參酌婚姻章關於婚姻當事人稱謂、權利、 義務所為「夫妻」之相對應規定,顯見該章規定認結婚限於不同性別之一男一女之 結合關係。結婚登記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有關「婚姻係 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之函釋(法務部83年8月11日 (83)法律決字第17359號函、101年1月2日法律字第10000043630號函、101年 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號函、102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0203506180號函參照) ,函示地方戶政主管機關,就申請結婚登記之個案為形式審查。地方戶政主管機關 因而否准相同性別二人結婚登記之申請,致相同性別二人迄未能成立法律上之婚姻 關係。  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 自由(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參照)。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 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a fundamental right),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 按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既不影響不同性別二人適用婚姻章第1節至第5節有關訂婚、結婚、婚姻普通效力、 財產制及離婚等規定,亦未改變既有異性婚姻所建構之社會秩序;且相同性別二人 之婚姻自由,經法律正式承認後,更可與異性婚姻共同成為穩定社會之磐石。復鑑 於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就成立上述親密、排他之永久 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其不可或缺性,於同性性 傾向者與異性性傾向者間並無二致,均應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現行婚姻 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 之永久結合關係,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 姻自由之意旨有違。 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 上一律平等。」本條明文揭示之5種禁止歧視事由,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是 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屬本條 平等權規範之範圍。 現行婚姻章僅規定一男一女之永久結合關係,而未使相同性別二人亦得成立相同 之永久結合關係,係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使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 不利之差別待遇。按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 屬重要之基本權。且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 ,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註1)。目前世界衛生 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註2)與國內外重要醫學 組織(註3)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 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 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 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 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 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 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究國家立法規範異性婚姻之事實,而形成婚姻制度,其考量因素或有多端。如認 婚姻係以保障繁衍後代之功能為考量,其著眼固非無據。然查婚姻章並未規定異性 二人結婚須以具有生育能力為要件;亦未規定結婚後不能生育或未生育為婚姻無效 、得撤銷或裁判離婚之事由,是繁衍後代顯非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相同性別二人 間不能自然生育子女之事實,與不同性別二人間客觀上不能生育或主觀上不為生育 之結果相同。故以不能繁衍後代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非合理之差 別待遇。倘以婚姻係為維護基本倫理秩序,如結婚年齡、單一配偶、近親禁婚、忠 貞義務及扶養義務等為考量,其計慮固屬正當。惟若容許相同性別二人得依婚姻章 實質與形式要件規定,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且要求其亦應遵守婚姻關係存續中及 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規定,並不影響現行異性婚姻制度所建構之基本倫理秩序。 是以維護基本倫理秩序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亦非合理之差別待遇 。凡此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慮及本案之複雜性及爭議性,或需較長之立法審議期間;又為避免立法延宕, 導致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無限期持續,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 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 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 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以經營共 同生活為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 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二人間發生法律上配偶關 係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權利及負擔配偶之義務。  現行婚姻章有關異性婚姻制度之當事人身分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本解釋 而改變。又本案僅就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及 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作成解釋,不及於其他,併此指明。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另以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部分,經查該函為內政部對於 臺北市政府就所受理相同性別二人申請結婚登記應否准許所為之個案函復,非屬命 令,依法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依大審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不受理,併予 敘明。 -- 根據非戰公約、聯合國憲章和開羅宣言的內容,  中華民國無權要求日本割讓領土,包括台灣與澎湖。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4.36.57.135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PublicIssue/M.1495620513.A.402.html
teamax: 大法官親自打臉生育義務 05/24 18:34
milk7763: 生育義務??那是啥?? 05/24 18:35
teamax: 全文不提社會成本 05/24 18:38
teamax: microXD學著點 05/24 18:38
Belialdeng: 現行婚姻本來就沒有“要求”要生育 用字精準點 05/24 20:23
edwin040286: 你的生育說呢? 05/24 21:42
jerrywei17: 所以你的羅輯就是生育率不夠應該逼同志跟異性結婚來 05/24 22:23
jerrywei17: 生喔 05/24 22:23
YouthSouth: 你的第三點提到專法可以不限制人數 這已經脫離解釋文 05/25 02:47
YouthSouth: 的範圍了 解釋文一直都是限定「二人」 05/25 02:47
YouthSouth: 兩人婚姻跟多元成家目前還是先分開看待比較好 05/25 02:49
song7775: 你覺得同婚沒必要受重婚之限制的理由是甚麼? 05/25 05:06
joel1129: 生育跟婚姻一點關係都沒有 你爸媽生你 爸媽一定有結婚? 05/25 18:41
joel1129: 啊之前不是信誓旦旦的說大法官釋字已經很明白的說婚姻只 05/25 18:42
joel1129: 能是一夫一妻 馬上被賞巴掌欸XDDD 05/25 18:42
joel1129: 而且大法官早已說了很清楚 婚姻自由之「平等」保障 代 05/25 18:43
joel1129: 表異性與同性結合無二異 05/25 18:43
song7775: 樓上 婚姻跟生育不至於一點關係都沒有啦 05/25 23:50
song7775: 只是不該以這點為理由限制婚姻對象而已 05/25 23:51
white9cat: 大法官都說生育不是婚姻要件你還在跳針 05/26 00:03
white9cat: 專法如無法是同性婚姻地位等同異性婚姻,那兩年後還是 05/26 00:05
white9cat: 會有其他人去申請釋憲的,放心。 05/26 00:05
nier: 生育並非要見那段所指的並非生育納入要件就沒有違憲 05/26 01:30
nier: 而是要指出“繁衍後代顯非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 05/26 01:31
nier: 即便不處理不孕夫婦的權益問題 05/26 01:32
nier: 民法將生育那為要件依然不會通過其他平等權、婚姻自由的檢驗 05/26 01:33
kevinet7410: 沒有必然上的因果關係吧 現在的生育補助也不以有結婚 05/26 18:57
kevinet7410: 為條件啊 05/26 18:57
freiheitkino: 假情報真偷渡,而且還在跳針,還說到專法可以不限結 05/27 18:37
freiheitkino: 合人數,這分明是把多元成家裡的家屬制度給拉進來講 05/27 18:38
freiheitkino: 拜託搞清楚婚姻限制兩人,與家屬制度不一樣... 05/27 18:39
freiheitkino: 標題分類為情報,顯有誤導之行為,要嘛就改分類,不 05/27 18:40
freiheitkino: 然就請版主以分類不符進行處理了 05/27 18: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