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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錄來源】 台灣法律網 【文章標題】 舉證責任轉換的迷思 【完整內文】 文 / 林萍章教授【台灣法律網】 據報載,某醫學中心外科醫師為病人進行脊椎手術後併發下肢癱瘓的醫療糾 紛,經法院判賠八百餘萬元。雖然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本案裁定無疏失 ,但法官全盤否定鑑定結果。法官認為手術時,醫師全盤掌控病人的情況, 若由病人舉證證明醫師有過失,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醫師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失。但醫師因未舉證自己沒有過 失,而遭敗訴判決。本案「舉證責任轉換」的殺傷力比消費者保護法的「無 過失責任」更大。然而,本案真的適用「舉證責任轉換法則」? 在民事侵權案件中,通常是由發生損害的一方(即原告)負起舉證責任,侵權 行為之被害人應證明加害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損害之發生、及因果關係 。但此案特殊之處,法官將舉證責任轉換,認為由無專業知識的病人承擔醫 療過失舉證責任有違公平原則,因而減輕或緩和原告之舉證責任,進而加重 醫師的舉證責任。其實,「舉證責任轉換法則」係根源於英美法侵權行為法 中所謂「Res ipsa loquitur」(「事實證明過失法則」或「事情本身為自已 說話」)之法則,由英國法院於一八六三年創為判例,乃一種情況證據法則 。美國法院准許對不當醫療行為案件適用此法則時,應由原告舉證二項要件 : (一)事故由一般人在「一般常識」判斷下,如非某人過失,通常不會發生 。例如,手術器械留在病人肚子裡。(二)事件發生之原因應為被告完全控制 。如果某一醫療行為天生具有產生特殊傷害或併發症之風險,則不適用此法 則,因為傷害之可能發生,非被告所能完全掌控。當原告舉證上列二要件後 ,法院推定被告有過失,且將舉證責任移轉至被告,須由被告提出充分證據 以證明原告之損害非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否則得因此認定被告有過失。由 此看來,適用「舉證責任轉換法則」的要件是非常明確的,不是所有醫療過 失事件皆適用。否則無異推翻現行侵權行為法體系,使得所有專業人士之侵 權行為之舉證責任皆可予以轉換。 本案在討論是否適用「舉證責任轉換法則」之前,須先審查本案證據是否足 以符合上述二項要件。脊椎手術後為何發生併發症而導致殘廢?這不是「一 般理性之人」的「一般常識」所能判斷的。必須專家(如骨科醫學會,或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才有判斷的能力。此外,根據骨科教科書所載,脊椎手 術確有少數病例會有併發症或後遺症而導致殘廢。因此,原告所接受的這項 手術,天生具有產生特殊傷害或併發症之風險。傷害的確可能發生,非被告 所能完全掌控。因此,本案不適用「舉證責任轉換法則」。 在臺灣,醫療過失訴訟案件,多送請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然而,鑑 定結果並不必然對法官之判決有約束力。醫事審議委員會只決定醫師在診斷 與處置上是否有所疏失,但法官須綜合考量,例如因果關係,再依自由心證 而獨立審判,但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須將得心證之理由記 明於判決書。然而,法官常不理會由專業人士、社會賢達、及法學教授所一 致形成的鑑定報告,使得醫事審議委員會的公信力倍受矚目。理想的方式是 ,訴訟任一方若對醫事審議委員會的鑑定不服,可要求法院或檢察機關另送 醫學中心鑑定,甚至送到國外去鑑定。醫病雙方當事人亦可各自提供有力於 自己的證據或專家證人。然後由法官依「自由心證」及「優勢證據法則」, 審查各項證據而為判決。如此方能使雙方當事人信服,達到醫界、病家、法 界三贏的局面。 【轉錄連結https://goo.gl/8btHry轉錄心得】 作者林萍章教授,是長庚大學醫學系外科臨床教授,長庚紀念醫院心臟外科教授, 東吳大學法律碩士。 這是醫界跨足法律的見解。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20.137.45.177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PublicIssue/M.1501491572.A.99E.html
tuaotuao: 被判賠的醫師可藉由這個教授這一席話再為自己維權嗎? 07/31 17:57
uka123ily: 如果還在訴訟階段可以提出 07/31 18:10
uka123ily: 但法官是否同意這個見解就很難說了。 07/31 18:10
lbowlbow: 啥小,學日本搞有罪推定?法官腦袋又壞掉了嗎 07/31 18:22
ttt95217: 治病要賠錢 人球踢來踢去也是很合理的 08/01 1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