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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 01 條 (立法目的) 為維護使用者權益,明定使用者檢舉、申訴、申請相關程序,依據板主權力義務規範 ,制定 home-sale 板檢舉申訴申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如下: 第 02 條 (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板:謂home-sale板。 二、處分:謂警告、刪除文章、水桶、退文、黑名單或其它板規明定之處分事項。 三、當事人:謂檢舉人、被檢舉人、申訴人、申請人,或其它經本板認定之關係人。 四、原處分板主:謂發布公告並執行處分之板主。 五、檢舉:謂使用者發現違規事項,提供相關事証請該管管理職認定有無違規者。 六、申訴:謂使用者受本板處分,欲申明原委對本板處分提出異議者。 七、申請:謂使用者基於一定目的,向本板提出特定請求者。 八、結案:案件經板主處理完畢,公開說明審理結果者。 九、上級看板:謂本組組務板、本群組組務板,及相關站務看板者。 第 03 條 (法律保留) 本辦法,牴觸中華民國法律、本站、本群組、本組規定者,無效。 前項所稱之牴觸,應由該管理職解釋之。 本辦法未盡事宜之處,從上級看板之規定。 第 04 條 (罪刑法定)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板規有明文公告者為限。 行為後板規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板規。但行為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第二章、檢舉 第 05 條 (檢舉受理範圍) 依本辦法提出之檢舉,僅限發生於本板之違規行為。 第 06 條 (檢舉程序) 本板之違規檢舉,應於本板指定之區域為之,以其它方式為之者,無效。 違規行為若為挑釁、謾罵、誹謗、歧視、嘲諷特定使用者、公布個資或私信者,應由當 事人ID提出檢舉,當事人ID以外之ID,包含當事人持有之其它帳號為之者,無效。 第二項規定以外之違規行為,得由任意使用者檢舉之。 第二項規定,若經本板認定足以影響看板秩序者,得主動處置。 第 07 條 (置底檢舉區) 板主應發布一公告,設定為「置底檢舉區」,該公告應設定置底、保留。 置底檢舉區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設定取消置底、鎖定、刪除。 置底檢舉區得依管理需求定時或不定時更新替換,或設定推薦值歸零。 第 08 條 (站內信檢舉) 未有特殊事由,不得以站內信方式檢舉,本辦法所稱之特殊事由,謂以下情形: 一、使用者因水桶、退文、罰單等處分致使於本板無發言權限者。 二、証據的部分或全部含有個人隱私資料或私人對話紀錄者。 三、多重帳號違規之相關証據提供者。 四、經本板同意之其它特殊事由。 第 09 條 (檢舉區使用規範) 本板之違規檢舉,應以以下之格式,於置底檢舉區推文方式為之: 違規行為發生之文章代碼(AID)/被檢舉人ID/引用之板規(以第某條第某項第某款等表示) 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格式提檢舉者,無效,但檢舉洗板行為者,得免附文章代碼。 檢舉人得簡述檢舉事由,但以一條推文為限,不得發表與檢舉事項無關之言論。 被檢舉人得針對被檢舉之事項答辯,但以三條推文為限,且不得得發表與檢舉事項無關 之言論。 於置底檢舉區檢舉時,不得有挑釁、謾罵、誹謗、歧視、嘲諷等不當用詞。 不得於置底檢舉區發表無關檢舉之推文,若為操作失誤者,應於該區內推文說明之。 非板主或當事人不得對案件發表意見,但經本板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檢舉時效) 違規行為之檢舉,超過行為終了日後十五日者,得不受理。 違規行為若經本板自行發現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 11 條 (濫用檢舉權) 稱濫用檢舉權者,謂以下情形: 一、故意檢舉已結案之案件,而無新事証者。 二、故意多次對同一案件提出檢舉,影響本板業務者。 三、多次未依規定檢舉,經本板糾正而未改善者。 四、故意違反第七、九、十條規定者。 五、意圖使第三人受懲戒處分而偽造或變造証據誣告者。 六、以多重帳號違反第一至第五款規定者。 第三章、申訴 第 12 條 (申訴受理範圍) 依本辦法提出之申訴,僅限於本板之處分。 第 13 條 (申訴程序) 依本辦法提出之申訴,僅限受處分當事人ID得提出,當事人以外之ID為之者,無效。 不服本板處分欲申訴者,應以站內信與原處分板主溝通之,以其它方式為之者,無效。 站內信與板主溝通者,以一次為限,若仍不服,得逕至 L_LifeInfo 板發文申訴。 若因任何原因為原處分板主設定為黑名單或原處分板主未於七十二小時內回應溝通信者 ,亦得逕至 L_LifeInfo 板發文申訴。 第 14 條 (申訴信規範) 以站內信與板主溝通申訴者,應具明以下事項: 一、原處分公告之文章代碼。 二、申訴事由。 三、訴求。 以站內信與板主溝通申訴者,用詞應適當,不得有挑釁、謾罵、誹謗、歧視、嘲諷情形 ,亦不得發表過多與申訴事項無關之言論,否則視為無效。 第 15 條 (減輕處分) 於本板遭水桶處分第一次,且處分時間為十五日以下者,得依第十四條規定,以站內信 與原處分板主溝通,將處分減輕為警告處分。 第 16 條 (申訴時效) 本板處分之申訴,超過處分公告日後七日者,得不受理。但有特殊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之特殊事由,由本板認定之。 第四章、申請 第 17 條 (申請受理範圍) 依本辦法提出之申請,謂以下項目: 一、發表於本板之文章之編輯歷史紀錄。 二、發表於本板之文章之被刪除文章原稿件。 三、刪除發表於本板之文章。 四、其它經本板公告得申請之項目。 第 18 條 (申請程序)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第二款之申請,僅限由原文作者ID以站內信寄予任一板主之信箱 方式為之,其它方式為之者無效,但因上級看板或司法機關之要求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申請信規範) 以站內信向板主申請者,應具明以下事項: 一、原文之文章代碼(AID),若為刪除之文章原稿件者應填發表日期。 二、申請事由。 以站內信申請者,用詞應適當,不得有挑釁、謾罵、誹謗、歧視、嘲諷情形 ,亦不得發表過多與申訴事項無關之言論,否則視為無效。 第 20 條 (受理規定) 非正當事由,板主不得拒絕使用者之申請,但若有以下情形者,得不受理: 一、原文稿件或編輯紀錄已為系統清除者。 二、申請信之應載明事項未載明,致使板主難以判斷申請事項者。 三、其它經本板認為窒礙難行之事由。 第五章、審理 第 21 條 (案件審理處分) 本辦法所稱之案件審理處分,謂以下情形: 一、案件不受理。 二、案件駁回。 三、警告處分。 四、水桶處分。 五、刪除文章或推文處分。 六、退文處分。 七、褫奪檢舉權。 第 22 條 (檢舉之處分) 違反第二至第四章規定者,案件得不受理,並退回案件令其重新為之。 顯然故意違反第二至第四章規定者,案件得逕予駁回,並予以結案。 第二項之處分得同時併予警告處分,警告有效期為一百八十日。 違反第九至第十一條規定者,得記予警告,警告有效期為一百八十日。 顯然故意違反違反第九至第十一條規定者,得予以七日水桶。 第四、第五項規定若為累犯者,每一次得增加七日水桶。 以發表文章方式檢舉、申訴、申請者,文章應逕予刪除。 前項規定若為累犯者,得予以退文。 顯然故意違反第二章規定達三次以上,情節重大者,得宣告褫奪一定時間之檢舉權。 遭褫奪檢舉權者提出之檢舉案件,視為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第 23 條 (特殊不受理事由) 有以下情形者,案件得不受理: 一、被檢舉人之帳號遭砍除或重新註冊者。 二、被檢舉人之帳號遭停權處分、處分期超過應處分之水桶日數者。 三、檢舉人以跳板IP連線,刻意規避追查者。 四、檢舉人以多重帳號聯名檢舉,經查証屬實者。 五、申訴人申訴已卸任板主之判決,且原處分板主並無重大過失者。 六、作為檢舉、申訴之証據原文或編輯紀錄已為系統清除者。 第 24 條 依本辦法提出檢舉、申訴、申請之案件,板主應於知悉後三十日內審理完畢,未有正當 事由不得藉故拖延。 經本板審理結案之案件,應公告處分結果,或公開說明駁回之事由。 第 24-1 條 有以下情形之檢舉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一、以站內信或其它非依本板指定方式所為之檢舉案件。 二、同一人對於特定一人或數人所為之大量檢舉案件。 三、同一人大量為顯無理由之檢舉案件。 四、同一人大量為與不當用詞相關之檢舉案件。 五、二人以上共謀或互相為前三款之行為。 六、經公告不受理、停止受理、暫緩受理之案件。 七、於置底指定區域以「噓」方式檢舉,影響板務人員以推薦值判斷案件數者。 八、案情複雜,短時間內顯難以判斷者。 遇前項各款情形之案件,得逕行優先處置其它案件。 第六章、附則 第 25 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修正者,除特別公告外,自修正公告日起施行。 -- If a card(s) or effect(s) is activating, OR a monster(s) is Summoning, OR a monster declare an attack, except this card: You must pay half of your life; Negate all the activation in this chain except this card, Summoning, OR attack, and if you do, destroy that card(s), then destroy all the on the field and in either players' hand. (This effect is treated as spell speed 3.)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40.115.143.8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home-sale/M.1493615587.A.2B3.html 修正第一、十、十一、十四、十七條、第五章各條 ※ 編輯: angel07 (61.231.90.188), 07/24/2017 21:29:43 修正第九、十、十四、十八、二十三條 ※ 編輯: angel07 (36.229.183.189), 07/12/2018 03:34:48 修正第六、二十四條,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 ※ 編輯: angel07 (36.228.12.176 臺灣), 09/27/2021 23:5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