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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255236 〔記者王定傳/新北報導〕 40多歲莊姓女子與已婚的曹姓男子偷情「車震」被抓包,新北地院簡易庭依相姦罪,判她 6個月徒刑,上訴時遇「通姦除罪化」獲免訴,她雖因此躲過刑事處罰,但仍有民事責任 ,新北地院法官審理後認定,她與曹男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侵害曹妻配偶權,判決賠償40 萬元。 檢警調查,2018年間,莊女除了與曹男上摩鐵「啪啪啪」外,還在曹男汽車上3度「車震 」,曹妻發現後氣炸提告,新北地院簡易庭依相姦共4罪,判莊女6個月徒刑;莊女提出上 訴,正好遇到通姦除罪化,她因此獲判免訴。 莊女雖躲過刑事處罰,但仍有民事責任等著她,曹妻為此向她求償88萬元;對此,莊女坦 言與曹男交往,傷害曹妻婚姻圓滿與幸福,她對此深感愧疚與歉意,已有深切反省,希望 法院酌減精神慰撫金。 由於莊女在事發後曾簽下切結書坦言,與曹男交往長達2年,期間多次在摩鐵及汽車上「 啪啪啪」,亦曾墮胎而被曹妻發現,並聲明:「從此後不再與曹先生有任何聯絡見面,至 死不相見,並且再無任何工作、金錢上的關係往來」,加上LINE對話記錄、刑事判決等證 據,法官據此判定2人有親密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判決莊女賠償40萬元。 --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曹XX於民國97年1 月5 日結婚,然曹XX與被告於105 年起即發生婚外情 ,原告得知上開情形後,於107 年8 月27日主動至被告任職處所,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其拒絕再與曹XX來往,系爭切結書中被告除承認與曹XX發生婚 外情已長達2 年之久外,並承認多次於旅館、汽車內發生性關係,被告甚至於107 年間懷 孕,而於同年5 月10日實施終止妊娠,又觀諸2 人對話紀錄,被告明知曹XX係有配偶之 人卻仍與其多次發生性關係,且於事發後毫無悔意,本件被告與曹XX所為前揭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衡情當令身為曹XX配偶之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對於與曹XX不當往來,傷害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深感愧疚與歉意, 自原告知悉前來問責後,被告均再三與原告致意道歉,且原告所稱被告與曹XX婚外情長 達2 年、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於107 年間懷孕云云,均非事實,被告實已日夜飽受折磨 煎熬,並深切反省,而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並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與曹XX於102年4月1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 (二)被告確實有與原告之配偶曹XX發生外遇,且發生性行為,經本院於108年12月13 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相姦罪共四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其 後本院第二審刑事於109年6月1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被告原判決撤銷並為 免訴判決。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曹XX2 人於原告與曹XX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親密交往行為,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損害,故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說明如下: (一)有關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與曹XX有上揭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107年8月27日簽立之系爭切 結書、被告於107年2月4日至同年7月14日間之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8份在卷為憑 。被告雖辯稱原告指其與曹XX婚外情長達兩年、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於107年間懷孕 均非屬實云云,惟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載明:「甲○○與曹XX先生發生婚外情達2年多, 曾在車上、MOTEL作愛多次,107.5.10曾拿過小孩後,因於107.7.26被曹XX之老婆乙○ ○發現婚外情之事實…」、「甲○○從此後不再與曹XX先生有任何聯絡見面,至死不相 見,並且再無任何工作、金錢上的關係往來」等文字。復觀諸被告與曹XX間歷次對話內 容:「…從跟你相處這2年多來,你並非把我對你說的話、我的心情認真看待!從我們對 話的回應時間、狀態就很清楚!…(曹XX:…我沒辦法實際上給你名份,畢竟你我都是 有婚約,一開使你也說過你會乖乖的不會吵,不會去影響彼此!)…」、「(曹XX:「 你懷孕?)終於知道我為什麼要失蹤嗎、終於知道你怎麼問我都不說…(曹XX:但避孕 的失靈?)…」等文字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另原告以被告上揭行為提起通姦 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71號),本院刑 事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相姦罪共四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09年6月1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 決原判決撤銷並為免訴判決,有上開刑事2判決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妨害婚姻案件偵審案卷所附被告於偵訊時 之自白、原告於偵查中之指訴、曹XX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於107年7月27日、同年8月 27日所親簽之切結書各1紙、曹XX與被告於107年2月20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14日 、同年5月21日、同年7月1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明知曹 XX為有配偶之人,渠等仍親密交往、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以上揭情詞置 辯,尚非可採。 3、是以,被告與曹XX間所為親密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非社會通念所得 容忍,顯已嚴重破壞原告與曹XX間婚姻生活之維持,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加 損害於原告自屬情節重大,堪認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 據。 (二)有關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據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查原告前任職藝人之經紀人,現於家中照顧小孩,被告則自陳任職於裕信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收入平均約為11萬元,復經本院參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各1份所載兩造之財產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 被告明知曹XX為有配偶之人,仍發展長達2年之不當交往親密關係,破壞原告婚姻生活 圓滿安全之行為,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負面影響,導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情節重大,並兼衡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88萬元容屬過高,應以賠償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預 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應併予駁回。 -- 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75.143.57.19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sex/M.1597033661.A.B0F.html
b1121: 老公有的幹,老婆有錢拿,蒸蚌 08/10 15:02
kinbaku1: 不能怪別人,車窗不夠黑啊! 08/10 15:33
aa7520tw: 說到車震就想到潘若迪 08/10 17:11
p58730: 到底要貼幾篇? 08/10 2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