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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習一下以前類似的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鄭旭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 第960 號中華民國92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 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支付國庫新台幣拾捌萬元。 乙○○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 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支付國庫新台幣拾貳萬元。 事 實 一、緣甲○○前係高雄市立鹽埕國民中學(下稱丙○○○)校長 (嗣任職高雄市立英明國中校長,現已退休),乙○○前係 丙○○○之教務主任(嗣任職高雄市立英明國中教務主任, 現已退休),王淑慧(已判決確定)係丙○○○輔導組組長 。而丙○○○於民國89年7 月27日辦理「89年度教師暨代理 教師甄試」,甲○○綜理全責,乙○○負責試務委員聘請、 考試作業流程之安排及相關試務工作,王淑慧負責電腦能力 測驗命題及評分工作,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此次 教師甄試共分口試(佔百分之30)、試教(佔百分之60)、 電腦能力測驗(佔百分之10)等三種項目甄試,其中國文科 教師甄試共有102 人參試,預計正取3 名。案外人楊家瑞曾 於88年至89年間在該校擔任實習教師1 年,此次亦有應試國 文科教師甄試,甲○○與乙○○為使楊家瑞通過甄試,於89 年7 月27日甄試結束後,當晚得知楊家瑞僅獲國文科教師甄 試備取第2 名,乃查詢楊家瑞之成績,發現楊家瑞之電腦成 績為75分,旋即由乙○○以電話通知負責「電腦能力測驗」 之王淑慧返校,並指示王淑慧更改楊家瑞之電腦成績,王淑 慧礙於上級之壓力,遂與甲○○、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王淑慧將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 」評分表原均評為零分之「行距」及「調整圖片位置」二項 分數,分別篡改為10分及15分,致使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 」之原始成績由75分篡改成100 分,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乙○○並接續上開偽造文書犯意 ,指示負責「成績彙整總計」不知情之陳盛賢及協助電腦作 業不知情之黃俊傑,將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成績100 分 傳輸於該校資訊電腦資料內,足生損害於丙○○○此次教師 甄試分數之正確性及其他教師甄試之應試者。而甲○○與乙 ○○明知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所製作之圖片「行距」、 「調整圖片位置」部分均不符合100 分之標準,為免相關單 位及其他應試教師之查驗,乃由甲○○於89年7 月29日晚上 9 時42分許,以其校長辦公室內之0000000 號之電話撥打至 0000000000號之王淑慧行動電話,要求王淑慧隨即返校不成 ,而約定於89年7 月30日(星期日)返校。嗣王淑慧於89年 7 月30日返校後,甲○○與乙○○遂再要求王淑慧複製「電 腦能力測驗」獲滿分之另一應試教師鄭婷穗之作品至楊家瑞 應試作答之電腦磁片內,並將電腦存檔之時間(89年7 月30 日)置換成甄試當日(89年7 月27日)以資掩飾,王淑慧復 礙於上級之壓力,遂與甲○○、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上開複製及置換行為,足生損害 於丙○○○此次教師甄試分數之正確性及其他教師甄試之應 試者。甲○○、乙○○要王淑慧將所有電腦測驗之原始評分 表及操作磁碟片全數交由渠等保管,並要王淑慧再重新謄寫 電腦測驗評分表,冀免遭查覺。嗣經法務部調查站高雄市調 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約談王淑慧到案後自白犯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 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另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王淑慧前於高雄市調查處查詢 時供承:「教師甄試當日,即89年7 月27日下午5 點左右, 我將全部電腦能力測驗評分成績交給教務處嚴素心依序完成 登載,並將原始評分表帶回二樓電腦教室上鎖後即返回住處 休息,晚間九時許,教務主任乙○○打行動電話給我,表示 電腦方面成績有問題,要我馬上回到學校處理,回校後,乙 ○○向我表示電腦測驗成績有問題,要我馬上將所有原始電 腦測驗成績拿給他看,當時我並不知道哪裡有問題,只是向 乙○○表示我與其他評分老師們皆遵守電腦評分標準去評分 ,應是很公平沒有什麼問題。可是乙○○在查看成績時並要 我提供楊家瑞之電腦能力測驗原始評分表給她詳視,當時我 才知道楊家瑞之電腦能力測驗成績係我評分,且由負責統計 總分的老師計算後之原始成績是75分,其後乙○○便當場要 求我將楊家瑞之電腦測驗成績由75分變更為100 分,當時我 立即拒絕乙○○的要求,並且遲遲不答應她的要求去變更分 數,但乙○○一直不肯離去並略帶半威脅式要求我即刻更改 楊家瑞之電腦能力測驗成績,我因迫於無奈將楊家瑞電腦能 力測驗成績由75分變更為100 分,事後約當晚10時30分許, 我深覺不妥,便向輔導室主任郭香桂報告該事情原由,郭香 桂即要我立即將電腦能力測驗原始評分表影印留存以保護自 己,當晚我即影印該電腦能力測驗原始評分表並攜回我住處 。7 月29日晚10時許,校長甲○○打行動電話給我,說有重 要事情因在電話中不便詳談,要我到學校商量,我當時以時 間太晚予以拒絕,甲○○乃要求我次日上午9 時許至學校找 他,30日上午9 時許,我到學校電腦教室,甲○○及乙○○ 即至電腦教室找我,並要求我將楊家瑞之電腦能力測驗磁片 找出,隨後甲○○及乙○○在楊家瑞所作之作品檔案1055. doc Microsoft Word文件旁逼迫我將甄試人員鄭婷穗之電腦 能力測驗成績100 分之版本複製到楊家瑞之電腦能力測驗磁 片中,並事前將該電腦之系統時間置換成教師甄試當天該梯 次時間7 月27日AM08:52 之後,再行複製並存檔藉以吻合甄 試時間,甲○○並要求我將所有甄試教師的電腦能力測驗的 原始評分表及操作磁片全數繳交給他統一保管。楊家瑞電腦 能力測驗磁片內儲存檔案共有兩個,其中「WRL0752.tmp , TMP 檔案2000/7/27AM08:33」係楊家瑞原始作答儲存檔案, 另「1055.doc Microsoft Word 文件2000/7/27 AM08:52 」 係甲○○及乙○○於30日在旁要脅我拷貝甄試人員鄭婷穗電 腦能力測驗成績100 分之檔案至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磁片中 ,以作為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成績100 分之依據。根據楊家 瑞電腦能力測驗磁片中「WRL0752.tmp ,TMP 檔案2000/7/2 7 AM08:33 」列印之作品顯示,其行距並未設定任何固定行 高,另調整圖片位置並未達到文繞圖評分標準,因皆未依照 電腦能力測驗的評分標準製作,所以我原始評分時皆給予0 分計算,楊家瑞本項電腦能力測驗的總分應僅75分,乙○○ 便逼迫我將楊家瑞的電腦能力測驗「行距」及「調整圖片位 置」兩項成績各更改為10分及15分,總分更改為100 分。前 述原始電腦評分表影本一直由我收藏於高雄市○○區○○街 的住處。該「1055.doc Microsoft Word 2000/7/27AM08:52 」 文件檔案列印之作品係在甲○○與乙○○在旁逼迫下, 由乙○○在所有電腦能力測驗梯次中找出相類似試題甄試教 師作品分數達100 分者鄭婷穗之作品拷貝至楊家瑞的應試磁 片內,以配合彼兩人之前要求所變更之原始評分表,並應付 相關單位及其他應試教師查驗之用」等語(見高雄市調查處 卷第18至22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天評分後的 晚上21時許,乙○○打電話給我說,電腦分數有問題,要求 我回學校處理,乙○○要求我將楊家瑞電腦成績改為100 分 ,因為她是我的主管,所以我就把楊家瑞的成績改為100 分 ,直到7 月29日甲○○打電話給我,要我回學校,因為太晚 了,我要求甲○○在電話中說明為何事,甲○○說不便在電 話中說明,於是要求我在次日上午9 時許到學校找甲○○, 到校後,甲○○及乙○○就要求我與另外三名實習老師重新 謄寫評分表,評分表寫完後,甲○○請三位實習老師先回去 ,留下我在電腦教室,此時甲○○及乙○○要求我將鄭婷穗 電腦成績100 分的版本複製到楊家瑞的電腦磁片檔案中,而 且乙○○要求我將電腦系統時間改為7 月27日考試當天的時 間。甲○○要求我將電腦測試的磁片交由校長保管。當時磁 片我在評分時不知何人所有,是後來乙○○拿磁片叫我改成 績時,我才知道楊家瑞的電腦成績是我評分的,我們規定所 存的檔名一定只有一個,也就是當時楊家瑞磁片,我所叫出 他的檔名時,電腦出現的就是卷內右邊空白的上元燈河圖, 至於後來我依乙○○的指示將鄭婷穗作品複製到楊家瑞的磁 片上,才造成楊家瑞磁片有卷內右邊有字的上元燈河圖。本 來我複製完成後,以為原先的作品已消失,沒想到在調查處 調查員又從楊家瑞磁片中找到一個備份檔,而該備份檔就是 我當時所評分的作品。事情發生當時我有告訴學校輔導主任 郭香桂,但是她向我表示不便出庭作證,因為校長曾經找她 去談話。乙○○要求我將鄭婷穗的電腦作品複製到楊家瑞的 磁片上,當時校長正在旁,但沒有任何表示,過程大約10分 鐘,在90年9 月5 日的訊問筆錄中,我會說是校長及乙○○ 要求我複製磁片,是因為當時他們兩人都在現場,且校長用 手機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在89年7 月30日回校處理,並要求 我將所有磁片交由校長保管,再由乙○○要求我更改成績。 」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 頁、36-37 頁);復於原審審理 中供承:「89年7 月27日晚上,我是因為乙○○逼迫才修改 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分數,因為乙○○一直站在身邊,我無 法走開,乙○○告訴我『楊家瑞在學校教務處實習,表現良 好,電腦成績不可能那麼低。』我有告訴乙○○,依據電腦 圖示應得這樣的分數,當時我把電腦成績從電腦叫出來,並 告訴乙○○,楊家瑞的電腦作品內,有二個項目0分,分別 為行距及調整圖片位置,所以只能得75分。乙○○還是叫我 改成績,我把行距、調整圖片位置從0分,分別改為10分及 15分。在調查站時,我主動請調查人員陪同我回家把原始評 分表取出。還有我請調查站人員,讓我使用電腦,將楊家瑞 之原始檔案叫出來。影印本、評分表、檔案備份,是郭香桂 叫我這樣做,以保護自己。因為在89年7 月27日當天晚上乙 ○○逼我改楊家瑞之分數後,我跑去跟校長報告此事,校長 表示『沒辦法,你們主任愛才』,所以這時我就知道告訴校 長也沒用,所以就去跟郭香桂報告。89年7 月30日上午9 點 多,校長叫我到學校,校長要我把所有的磁片及原始評分表 交給他統一保管,並且乙○○主任及校長二人站在我兩旁, 叫我將鄭婷穗100 分之檔案複製至楊家瑞的磁片中,我表示 拒絕,並且說因為有事,想要離開學校,可是校長表示還有 很多事要做,不准我離開,最後我迫於無奈而複製,但我有 將楊家瑞之原始檔案備份起來。在調查站中沒有表示複製, 法院開庭時有表示複製,是因為在調查站中他們沒有問我這 個細節,我就請他們提供手提電腦,我把檔案找出來給他們 。在偵訊中表示以為作品已消失,沒想到調查員又從磁片中 找到備份檔,是我以為檢察官問我乙○○叫我刪掉的那個檔 案,另磁片中的備份檔是我找出來的,不是調查員找到的。 楊家瑞的磁片是調查站人員到校取得,在調查處時,我請他 們讓我使用筆記型電腦,我就把楊家瑞的電腦檔案叫出來, 我告知調查人員,圖片右邊空白的作品才是楊家瑞的作品, 我並代為列印出來。第一梯次是我打的分數,考生考完的磁 片統一集齊,用電腦將考生的作品叫出來,第一梯次測試時 間是8 時30分至8 時50分,收集磁片後我就馬上評分,學校 又要求下午5 點半以前要評分出來,我是在電腦上叫出作品 來評分。當時楊家瑞的行距、調整圖片位置的確是如調查站 卷第一份作品所示右側空白的圖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305-307 頁、原審卷(二)第86、123-124 頁),核其先後供 述意旨並無歧異矛盾。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同斯旨證述無異 ,復謂:「郭主任在7 月27日叫我保護自己,7 月27日我只 是先改成績而已,7 月30日才改圖片內容,當時校長、主任 都在場,此時我已經會保護自己所以就先作暫存檔。校長7 月30日要求我們重新謄寫原始成績單。我們花了很久的時間 謄寫,校長說不能有塗改,所以又重寫。潘主任先要求我刪 除楊家瑞的成績,在刪除之前我先作暫存檔再更改檔名,再 複製100 分的。我先更改電腦的系統時間,複製楊家瑞的考 試成績後置換。7 月30日校長和主任要將同一梯次滿分的, 要複製到楊家瑞的磁碟片以利相關人員查證,所以緊急要我 將資料全部交給他保管,並叫我重新謄錄評分表」等語,此 外復應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要求,於本院審理時當場操 作其複製電腦磁片及存檔之過程,以示勘驗。王淑慧所涉嫌 本案部分,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可按。被告選 任辯護人請求調閱王淑慧於高雄市調處之偵訊錄影帶,經本 院調閱勘驗結果,亦與王淑慧之筆錄所述各情相符,核受訊 人應訊時態度自然,神情自若,筆錄屬依其自由意識陳述據 實記載,無刑求逼供、威脅利誘、杜撰捏造,王淑慧於操作 電腦過程亦攝錄在內,惟其電腦螢幕內容,因距離關係,不 可能顯示,全程及偵訊內容與筆錄並無不符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44-247 頁)。參以證人王淑 慧與被告2 人均無恩怨,茍非事實,斷無陷己於違法風險而 誣指被告2 人之理,是其證詞應堪採信。 (二)證人即丙○○○教師陳盛賢於高雄市調查處中證稱:「我有 參加丙○○○89學年度教師暨代理教師甄試試務工作,我與 嚴素心、陳彩琇負責成績彙整總計工作,本次教師甄選共分 成試教(佔百分之60)、口試(佔百分之30)、電腦能力測 驗(佔百分之10)等三項目甄試,各項目試務工作人員將各 應試教師成績評分表送至本組彙整統計,再由我與嚴素心各 以電腦執行成績統計。王淑慧於當日傍晚完成電腦能力測驗 評分返家後,又被校長及潘主任電召到校,經過楊校長、潘 主任、及王淑慧會商後,由潘主任在教務處外走廊告訴我說 ,有部分應試教師電腦能力測驗成績有錯,隨後我便與潘主 任進入教務處,我依潘主任指示將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成績 由75分更改為100 分,另有同時更改一名未錄取者電腦能力 測驗成績。我依潘主任指示將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成績鍵改 為100 分時,係以嚴素心電腦操作,至於我的電腦檔案尚未 更改,故在我將更動後之成績及名次資料送交甲○○校長提 報教評會後,我又留校與實習教師黃俊傑共同校對我與嚴素 心電腦檔案成績是否相符,當核對到楊家瑞成績時,我便依 照之前乙○○指示,囑咐黃俊傑將我電腦內的楊家瑞電腦能 力測驗成績更改為100 分,並更正某位應試教師試教成績。 我並未向黃俊傑說明為何更改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成績之原 因。我只知道我係依乙○○主任指示將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 成績鍵改為100 分,並不知悉楊家瑞能力測驗操作磁片及評 分表遭人如何變造經過情形」等語(見高雄市調處卷第27頁 至29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丙○○○89學年度 教師暨代理教師甄選試務,我是負責製作成績統計的程式, 也執行成績輸入的工作,成績輸入後,整個考試的名次就會 出來。89年7 月27日當天下午6 時許,成績已經評分完成, 我一直擔任電腦成績輸入的工作,晚上10時許,乙○○告訴 我說部分老師的電腦成績有錯,我即依潘主任指示將楊家瑞 電腦能力測驗成績由75分更改為100 分。乙○○有拿資料讓 我看,但我忘了是何種資料,我看了之後即囑託黃俊傑將我 電腦內楊家瑞的電腦能力測驗乙項成績更改為100 分,我操 守沒有問題,我完全依照乙○○拿給我的手寫成績,而輸入 成績」等語(見偵查卷第16、1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稱:「我在調查處之筆錄是出於我的自由意思作陳述,我有 更改過幾次筆錄才簽名。27日晚上,是乙○○告訴我成績有 誤,叫我更改,我可以確定校長有在校長室及教務處間走來 走去,看我們計算成績,乙○○叫我改成績時,校長在不在 場,我沒有印象。都是乙○○叫我改楊家瑞的成績及其他人 的成績。我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65 、166 頁、原審卷(二)第87頁、94頁、154 頁)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調查處之陳述內容較多,但 記錄較少,且因時間已晚,故作完筆錄簽完名即走」,「我 曾於88、89年間請楊校長向王淑慧提親」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第238-242 頁),餘則與前陳述無異,且無矛盾之處,堪 信其所述為真。 (三)另當時丙○○○實習教師即證人黃俊傑於高雄市調查處亦證 述:「我實習任教丙○○○於89年7 月27日舉辦89年度教師 甄試,計分為『試教、口試、電腦能力測驗』三部份甄試, 我主要工作係擔任數學組試教部分抽籤、計時等工作,另幫 忙負責成績彙整總計之組長陳盛賢作部分資料輸入工作。全 部甄試時間於當日下午5 點結束,我於當晚6 時許離開學校 ,前往高雄市○○路參加升學補習,完畢後又於當晚10時30 分左右趕回學校,當時同事間已盛傳楊家瑞好可惜,只考第 5 名(即備取第2 名),我也看到本校教務主任乙○○在教 務處校對由陳盛賢及嚴素心彙計之成績統計一覽表... 陳盛 賢要求我把當時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成績改為一百分... 」 等語(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6-37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 結證稱:「於89年7 月間丙○○○辦理甄選時,我擔任計時 的工作,因為我電腦能力很好,後來在統計成績表時,我有 前去幫忙陳盛賢作電腦統計的工作。我在89年8 月29日市調 處筆錄中所提到陳盛賢拿著紙張並要求我修改電腦成績的那 一段話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27-28 頁);復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27日當天晚上我至補習班上完課後,約晚上10點 左右回去學校,陳盛賢表示他的手腕會痛,叫我幫忙輸入電 腦成績,那時我就幫他輸入。那時我看到陳盛賢手上有拿一 張雜記,我照陳盛賢指示將楊家瑞成績改為100 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10-311 頁)。綜合證人陳盛賢、黃俊傑於高 雄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述,彼此 前後所述皆大致相符,又衡以證人陳盛賢、黃俊傑與被告間 宿無怨隙,尤以被告甲○○曾為陳盛賢向王淑慧提親,殊乃 有恩於陳盛賢,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 被告及王淑慧之理,是以證人陳盛賢、黃俊傑之證詞應屬可 採,堪認確係被告乙○○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陳盛賢將楊家瑞 的電腦能力測驗成績由75分更改為100 分,而不知情之證人 陳盛賢遂操作嚴素心之電腦予以更改之,嗣後不知情之證人 陳盛賢再依先前被告乙○○之指示,囑咐不知情之證人黃俊 傑操作陳盛賢之電腦予以更改之等情應可認定。移送機關列 印最後定案之彙整而輸入電腦之成績表及原審卷內附有各考 生之成績表並本院解讀移送機關所檢送之第一張磁片內容, 列印出部分成續單,其中有關楊家瑞部分之成績確如前各證 人所述,楊家瑞的電腦能力測驗成績為100 分,核與王淑慧 所保留之底稿就楊家瑞之電腦測驗成績「行距」、「調整圖 片位置」部分均為0分,總分為75分,分別更改為「10分、 15分、100 分」等情相符。 (四)再觀當時丙○○○輔導主任即證人郭香桂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稱:「89年8 月27日當天我們在學校等開會,約晚上10點左 右,王淑慧組長跑來找我,表示她剛才到電腦教室改成績, 我問他怎麼回事,她表示她被潘主任用電話叫回來,要改成 績,她告訴我『潘主任說是校長授意的』,但是王淑慧說校 長當時不在電腦教室,只有潘主任與她在那裡相互爭執而已 。那時我也很緊張,我就叫王淑慧把電腦前檔、後檔拷貝下 來,之後如果有事,可以保護自己。我也跟她說,把能夠收 集到的資料都留下來。之後王淑慧就離開了,我就繼續留在 學校等開會。我沒有印象於27日晚上,王淑慧有向我表示校 長說潘主任愛才不便處理這件事。30日之前一晚(即29日夜 ),陳盛賢與王淑慧先後有打電話給我,都說有接到學校的 電話,要他們去學校,我告訴他們,我也不知道,我就叫他 們二人去學校看是何事。王淑慧表示時間太晚了,她不要去 ,陳盛賢有說他會去學校。他們(不包括校長、陳盛賢)被 調查站約談時,我有私下去找校長,我有跟王淑慧說過,我 不便出庭作證,因為一邊是我的校長(甲○○),一邊是我 的組長(王淑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309 頁)。又 當時任丙○○○教師即證人宋維哲於原審審理亦結證稱:「 89年7 月30日我是在電腦教室遇到王淑慧,我們在那裡負責 謄寫成績。大約中午11時左右,我與王淑慧最後才離開。是 我先離開後,由王淑慧負責鎖門,我與王淑慧沒有一起離開 學校,我離開電腦教室後,就不知道王淑慧何時才離開」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13 頁);承辦本案之高雄市調查處調查 員即證人謝宜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製作王淑慧的 筆錄,並陪同王淑慧回家拿原始資料。王淑慧的確請我們提 供電腦,把楊家瑞的電腦作品叫出來並列印。在調查過程中 ,王淑慧的確是完全配合調查,並提供原始作品檔案,調查 站人員才知道事實經過。電腦磁片資料是由王淑慧叫出的, 是否有特殊程式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87 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證述無異;另一承辦人員高雄市調查 處調查員即證人陳俊成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結證稱: 「我是陪同謝宜璋至王淑慧家中取回篡改成績的資料(影本 )。磁片是我們至丙○○○取得的,校方主動提供的」(見 原審卷(二)第88-90 頁)惟其在製作調查筆錄之過程中,中途 離席(參與球賽,數天後始歸),由他人接手紀錄,故移送 本院之王淑慧筆錄及其留存於調查處之同一分筆錄,記錄者 之簽名不一,但紀錄之內容並無二致,自不影響其效力,惟 陳俊成就其離席後非親身體驗之事項,於原審證稱:「從楊 家瑞的磁片中由word叫出二個檔案,是王淑慧在詢問中主動 秀出來,一份是原始75分檔案,一份是100 分的檔案。我們 不清楚王淑慧是否有拷貝別人的檔案進入,當時檢視時確實 只有二個檔案。是王淑慧主動配合調查,因本件是針對楊家 瑞的部分,針對楊家瑞的磁片挑出來,由王淑慧協助我們找 出楊家瑞的檔案。我是製作甲○○的筆錄,當時王淑慧表示 校長有打電話給她,所以我們就去調通聯紀錄」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88至90頁)。同調查處調查員即證人朱源祥於原審 審理中結證稱:「我是製作陳盛賢的筆錄。當時製作陳盛賢 的筆錄過程中,陳盛賢有表示有受教務主任乙○○之指示更 動成績。製作筆錄當時他有特別強調,他除了改楊家瑞的成 績外,還有更改另一名應試教師之成績。筆錄完全出於陳盛 賢的自由意識,且他也陳述得很清楚。我是綜合承辦人,其 他人筆錄製作都經過我看過才處理,筆錄都是據實陳述。楊 家瑞當時在製作筆錄時有回答說右側空白的作品是他製作的 ,並沒有表示該張作品不確定是他製作的,雖然筆錄的詢問 人及製作人不是我,但在詢問楊家瑞的過程中,我均在場。 這二張圖的存檔時間有差別。第一張圖存檔時間為7 月27日 8 時33分,第二張圖存檔時間為8 時52分。該存檔時間並沒 有顯示在該二張圖示上。苟如楊家瑞所說第一張圖片沒有存 檔好,可是第二張圖片是在8 時52分存檔,相差約20分鐘, 顯不符常情。因為第一個存檔指令與第二個存檔指令不可能 相差20分鐘。如根據王淑慧所陳述,第二份完整圖片是(30 日)王淑慧應乙○○指示他去捉取100 分的圖片複製上去, 根據我們比對結果,就是從鄭婷穗的電腦檔案複製到楊家瑞 的電腦成績上。王淑慧還有表示乙○○並有指示他更動電腦 之系統時間(從89年7 月30日置換成89年7 月27日)。此次 電腦能力測驗,依電腦試題單上記載測試時間為20分鐘(見 調查處卷第43頁),而前述楊家瑞二份圖片存檔時間相隔19 分鐘,不可能在第一分鐘內完成第一初作,而相隔約20分再 存檔一份完整的作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164 頁),於 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明確。是綜合上開證人郭香 桂、宋維哲、謝宜璋、陳俊成、朱源祥所述以觀,王淑慧確 曾於89年7 月27日當晚去找證人郭香桂敘及被告乙○○要求 其更改證人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一事,證人郭香桂亦要王淑 慧保留相關資料以保護自己,亦曾告知王淑慧其不便出庭作 證;於89年7 月30日,證人宋維哲確曾與王淑慧逗留在電腦 教室,迨證人宋維哲離開該電腦教室後即不知王淑慧何時離 開;證人謝宜璋、陳俊成確曾陪同王淑慧返同其住處取回電 腦能力測驗原始評分表影本等原始資料,並在高雄市調處約 談中,由王淑慧主動配合調查將扣案之證人楊家瑞電腦磁片 在筆記型電腦中操作呈現該二份電腦檔案(見高雄市調查處 卷第16-17 頁,其中一份圖文彩色圖案右側空白,另一份圖 文彩色圖案右側有文字);證人朱源祥確曾於製作證人陳盛 賢、楊家瑞之筆錄時全程在場,親身聽聞證人陳盛賢所述有 受到被告乙○○指示更改電腦能力測驗成績及證人楊家瑞自 承圖文彩色圖案右側空白的作品為其製作等情,均與王淑慧 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並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相符 ,而參以證人謝宜璋、陳俊成、朱源祥與被告彼此間既無仇 恨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偏頗被告之任何一人之理 ,是以證人謝宜璋、陳俊成、朱源祥之證詞自可採信。另證 人郭香桂、宋維哲與王淑慧、乙○○、甲○○當時既為同事 ,又同於教育界服務,證人郭香桂、宋維哲之證言詳細與否 ,自可能影響被告所涉案情成罪與否,且就原審之詢問,其 二人對於涉及敏感之問題均多所保留,惟其二人所述有關89 年7 月27日及30日所發生經過,仍與王淑慧自白情節相符, 是以其二人所述,仍可採信。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319 號解釋意旨:「任何依法舉辦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 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 可發現該項成績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 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生若對其考試成績認 為評分有誤,自可於成績公布後,再尋求各該主辦機關關於 複查成績之程序而為之」。準此,對照本件各情以論,依丙 ○○○此次教師甄試考試規定,「甲○○綜理全責」,「乙 ○○負責試務委員聘請、考試作業流程之安排及相關試務工 作」,「王淑慧負責電腦能力測驗命題及評分工作」,王淑 慧本即對於電腦能力測驗成績擁有評分權利,此乃依法賦予 之判斷之權責,自不容對此項成績無評分權利之人加以侵犯 或剝奪,茍王淑慧自認自己就證人楊家瑞之電腦能力測驗成 績之「行距」、「調整圖片位置」二項分數評分有誤,本身 即有權利更改此一分數,儘可自高雄市調查處及歷次偵、審 以來即坦白承認係自己因評分有誤加以更改即可,如此,既 可避免構成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又何須迭自高雄市調 查處及歷次偵審以來皆自承其受到被告乙○○、甲○○之要 求而更改證人楊家瑞之不實分數,遂陷已陷人於不義之境, 益證王淑慧之供述確屬真實。 (五)此外,復有本次電腦能力測驗第一梯次之原始評分表(影本 )及重新謄寫後之第一梯次評分表又有已輸人電腦之成績總 表等件附卷可參(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23、26、35、45頁、 原審卷(二)第194-222 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 、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一)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 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 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按修正前刑 法第10條第2 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本件被告甲○○為丙○○○校長,於此次教師 甄試考試綜理全責,被告乙○○為教務主任,負責試務委員 聘請、考試作業流程之安排及相關試務工作,亦屬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員,故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2 人 均為公務員,對被告2 人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 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2 人 所為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無論適用新舊法,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2 人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 (三)牽連犯部份: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 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2 人本件所為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與偽造文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仍應適用行為時 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四)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本次丙○○○「89年度教師暨代理教師甄試」工作,被告 乙○○負責試務委員聘請、考試作業流程之安排、及相關試 務,王淑慧負責電腦能力測驗命題及評分,被告甲○○則綜 理全責,故對於應試者成績之評分表登載,自為渠等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又上開教師甄試電腦文書處理系統內所設置 之成績統計表,乃係藉電腦之處理方式對教師甄試成績進行 統計、管考存證,以及各應試者應試該電腦能力測驗而儲存 其上檔案之電腦磁片,均屬於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 文書。而被告甲○○、乙○○及王淑慧均為依據法令執行公 務之人員,其於辦理教師甄試期間,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在電腦能力測驗評分表上擅自更改應試者即證人楊家瑞 之成績,復指示負責「成績彙整總計」不知情之證人陳盛賢 及協助電腦作業不知情之證人黃俊傑,將證人楊家瑞「電腦 能力測驗」不實成績傳輸於該校資訊電腦資料內,足生損害 於丙○○○此次教師甄試分數之正確性及其他教師甄試之應 試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20 條第2 項、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乙○○與已判決確定 之王淑慧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更改電腦能力測驗評分表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陳 盛賢、黃俊傑鍵入該楊家瑞之不實成績,應認均僅係公務員 登載不實概念所涵括,而非係將該公文書予以提出或主張之 行使概念,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屬誤會;另被告等將他人滿分電腦 能力測驗磁片複製至證人楊家瑞之電腦能力測驗磁片上,應 認係犯刑法第220 條2 項、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 人雖疏未論及此,惟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此部分犯罪 事實,且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併予敘明。被告甲○○、乙○○利用不知情之陳盛賢與黃 俊傑以遂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 被告2 人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 四、原審對被告甲○○、乙○○為有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 被告2 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有未當。(二)本件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被告更改電腦能力測驗評分表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陳盛賢、 黃俊傑鍵入該楊家瑞之不實成績,應認均僅係公務員登載不 實概念所涵括,非係將該公文書予以提出或主張之行使概念 ,故無涉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已如前 述,原判決於理由欄誤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3 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見原判決第35頁第3 行 ),亦有未恰。被告2 人原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甲○○、乙○○當時分別身為丙○○○校長及教務主任 ,不知謹守法令及權責分寸,而循情苟私,破壞教師甄試之 公正性,有失風範,嚴重損害機關之形象,及參酌被告2 人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均依96年罪犯減條例 所定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查被告甲○○ 、乙○○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4-45 頁), 素行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依其2 人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觀之,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 ,復審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犯 罪所生法益侵害之情節,併諭知被告甲○○、乙○○應依序 各於97年12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12萬元,以 資警懲。 五、同案被告王淑慧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第213 條 、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74條第1 項第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 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36.225.139.137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studyteacher/M.1590082307.A.089.html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 律師   被   告 鄭英 右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0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係新竹市立香山國民中學(下稱香山國中)校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緣香山國中成立高中部,欲甄選八十七學年度新聘教師,該校於民國八十 七年六月五日召開香山國中八十七學年度選聘教師甄選委員會暨教師評審委員會 ,確定甄試簡章內容、甄試科目、人數、報名及考試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召開第二次會議前,丙○○即已決定共同科目要考「教育理念」,並由其自行命 題。詎其明知教師甄選考試筆試命題之資料、範圍、方向及試題、參考答案之內 容,均屬應保密之範圍,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及同年月十 八日上午,連續在香山國中校長辦公室內,告知丁○○、新竹市議員甲○○該次 甄試之共同科目係有關完全中學的教育目標及理念,並將教育部所編印之「完全 中學試辦學校實驗課程綱要」一書分別交付丁○○及甲○○影印,洩漏關於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丁○○、甲○○,丁○○、甲○○再將前述所獲取 之消息、資料分別轉知交付詹雅筑、唐婷新,致詹雅筑、唐婷新在共同科目「教 育理念」獲致高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洩密犯行,辯稱:渠雖有交付教育部所編印之「完 全中學試辦學校實驗課程綱要」一書予甲○○等人,僅係供大家參考,但並未對 甲○○等人告知甄試之共同科目係有關完全中學的教育目標及理念,渠係在考試 當天才出題,(題目之前半段)如考生用心,即能答出好答案,至於後半段並無 標準答案,由各老師認定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查站 調查時坦承不諱,其於調查站供稱:「筆試中之專業科目是我委請竹東高中老師 命題,而教育理念是由我自己命題,我之所以決定筆試包括專業科目及教育理念 ,是參考竹東高中在八十七年五月的教師甄試。因我與竹東高中校長吳勝國熟識 ,所以在八十七年五月時即有意請他們學校命題,一直到六月十四、十五日,吳 勝國同意後才決定,至於教育理念則是依竹東高中在八十七年五月教師甄試時, 由校長命題的模式,那時我決定教育理念由我本人命題。專業科目在八十七年六 月十七日早上由吳勝國率該校六位老師至本校命題,命題好的試卷及答案則交給 我,我即交給甄選委員會副總幹事吳添枝,到了次日十八日早上,才打字影印, 至於教育理念則是我在十九日早上打字命題好後交給事務組人員影印。大約在八 十七年六月中旬時,丁○○曾經到學校就其外甥詹雅筑參加此次教師甄試,來拜 訪我,並問我此次筆試的準備方向,詢問我有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當時我告訴 丁○○是有關完全中學的教學目標及理念等,並提供一本教育部編印之「完全中 學試辦學校實驗課程綱要」給丁○○影印。在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早上甲○○到 學校找我,請我多幫忙唐婷新,並向我詢問有無這次考試資料可以參考,我當時 告訴甲○○是有關完全中學的教學目標及理念等,並提供前述教育部編訂的綱要 給甲○○影印,並表示參考資料就在綱要裡面。我亦有告訴考生杜尚夫,他是在 由世界工家徐姓組長陪同找我時,我告訴他準備的方向」等語。(二)同案被告 甲○○、丁○○於調查站調查時亦坦承被告丙○○確曾告知考試範圍,被告甲○ ○於調查站供稱:「筆試中的教育科目則係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早上,我曾提供 她一份有完全中學試辦學校實驗課程目標及有關數學科針對完全中學教案內容等 共計約七、八張參考資料給唐婷新,並叫她熟讀。該份資料是八十七年六月十八 日我替唐婷新報名後,詢問丙○○有無這次筆試的相關資料可做參考,丙○○隨 即拿了一本手冊(由教育部編列,名稱我已忘記)給我,叫我從手冊中找參考資 料影印後拿給唐婷新。」「且丙○○表示資料就在裡面,另因唐婷新是考數學科 的,所以我才影印前述資料交給唐婷新」等語。被告丁○○於調查站亦供稱:「 大約在八十七年六月中旬(詳細時間記不得),因香山中學在六月十九日要甄選 教師,我為了要讓外甥女詹雅筑能順利通過甄試中的筆試且獲得高分,於是在該 日上午前往香山中學拜訪丙○○校長,當時在校長室我向他表示,此次考試之命 題方向和重點為何?丙○○校長告訴我,在教育理念的命題方向和重點,包括完 全中學的教學目標,及理念等,當時我並向他詢問是否有相關資料可讓我參考, 他即拿了一本有關教育科目的資料給我(資料書名我已記不清楚),我拿到該資 料後即至外面影印,影印完畢隨即歸還丙○○校長,當日我即將該影印後的資料 拿給我外甥詹雅筑,並叫她熟讀,所以我是從丙○○校長處得知筆試中要考教育 科目。」「在報名前丙○○有告訴我有關前述教育科目的命題方向和重點等語。 」等語。(三)另證人詹雅筑、唐婷新均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述確分別自丁○ ○、甲○○處獲得教育科目資料,詹雅筑於調查站證稱:「我是在八十七年六月 初從報紙上得知新竹市香山中學要甄選國文老師,當時我舅舅丁○○也叫我要去 參加香山中學甄選,且由我舅舅丁○○去幫我拿簡章和報名表,之後我舅舅丁○ ○就拿一份有關教育科目的資料要我熟讀,後來也由我舅舅丁○○幫我報名,於 是我在六月十九日便前往香山中學去參加筆試考試,筆試科目包括教育科目和國 文專業科目。(問:前述你舅舅丁○○拿此次甄試科目的「教育理念」資料給你 ,其內容為何?)其內容有包括完全中學的教育目標等內容。若沒有我舅舅丁○ ○提供這份資料給我,我在教育科目上的作答,就沒有辦法答得那麼完整。」, 其於偵查中復證述其舅丁○○在考試報名前有拿教育科目方面之參考資料等語。 證人唐婷新於調查站中亦證稱「到了六月十八日甲○○議員又來我家問我報名了 沒有,我說沒有,甲○○議員堅持要我報,並叫我將畢業證書影本等相關報名資 料交給他,並由他拿去幫我報名,而後林議員在當日即拿教育科目及數學科目等 考試資料給我,並叫我看熟」「在教育科目方面,若沒有林議員提供的這部分資 料,我在作答方面,就沒有辦法作答的這麼完整」,其於偵查中復證述甲○○幫 其報名後才給完全中學教育理念方面之資料等語。是被告所辯未告知他人甄試科 目為有關完全中學的教育目標及理念云云,顯不足採。(四)雖被告丙○○之辯 護人另辯稱: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國家政務之安全 ,若公務員所洩漏者與國家政務安全無關,不應課以洩密罪,且被告於八十七年 六月十九日上午才完成考題之命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前,考題尚未形成 ,即非秘密,且被告所出之考題為申論題,並無標準答案,且非被告批改試卷, 僅係考前提示重點云云。然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者,係指國防秘密以外,包括一切之國家政務上事務上具有影響之秘密 而言,至實際上有無影響,則應由主客觀雙方審究之,而政務秘密,無論屬於內 政、外交、財政、經濟、教育、文化、司法者,均屬之,非僅侷限於狹隘之政治 相關事務。而師者傳道、授業、解惑,教師之良窳攸關國家人材之培育,故教育 為百年之大計,考試雖非晉用師材之唯一途徑,卻為擢才之最公平方式,其目的 在尋求適任者擔任教師,與學校測驗學生是否正確學習、明白課業內容之考試性 質截然不同,亦與民間企業之徵才考試有別,公立學校尋覓良師既依循考試之途 徑,正顯示無法依主試者之主觀好惡取人,則此種考試即必須建立在公平、公正 且秘密之基礎上,該秘密之所以必須保守,不僅在於受試者能否正確答題,也在 於能否自過程中淘汰不適任者,若主試者循私舞弊,縱答題獲得高分,亦無師德 可言,故主試者放水協助無師德之人出任教師,無異置國家百年大計於不顧,既 毀教育基石,亦破壞公平、公正之社會正義原則,難謂該等考試非屬國家事務上 具有影響之秘密。且依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主管機密範圍項目第三項「各類考試甄 試及測驗等應行保密事項」之意旨,香山中學八十七學年教師甄選第一次筆試中 有關命題之資料、範圍、方向及試題、參考答案之內容,均應為保密之範圍,此 有新竹市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七府教學字第五九六五九號函附卷可稽。又被 告丙○○既自承係教育理念科目之唯一出題人,他人無從參與出題內容,縱其告 知甲○○等人上述資料之時間係在出題之前,然其將預定出為考題內容之資料洩 漏予他人,客觀上與出完考題後再洩漏考題內容予他人應作同一之評價。況證人 即批改「教育理念」科目試卷之香山中學教師吳添枝證稱「當時閱卷在校長室, 進去時考卷及答案都在一起」等語,被告既係出題人,顯然閱卷老師係依被告丙 ○○所提供之答案來批卷給分,而該答案即在被告丙○○所交付之「完全中學試 辦學校實驗課程綱要」第一頁內,此經本院查閱「完全中學試辦學校實驗課程綱 要」內容無訛,則被告丙○○於先告知甲○○等人共同科目係有關完全中學的教 育目標及理念後再交付「完全中學試辦學校實驗課程綱要」一書,無異將考試題 目與答案均已洩漏他人。況詹雅筑、唐婷新二人有關教育科目一科之筆試成績均 高達二十八分(滿分為三十分),亦經本院調取該答案卷查閱屬實,而彼二人均 坦言若無甲○○、丁○○自被告丙○○處所取得資料,無法獲取高分等語,益明 被告顯已洩題並致知悉之考生獲得高分。綜上所述,被告丙○○空言否認,顯係 推諉飾卸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洩密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 息罪。其先後二次洩密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一校之長,辦 理考試不知謹守考試相關之秘密,影響考試之公平性,致香山中學被迫重新再次 辦理教師甄試、耗費公家資源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執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應認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於右揭時地交付「完全中學試辦學校實驗課程綱要」一書予 甲○○、丁○○,認被告丙○○尚涉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並另涉嫌將 上述資料交付杜尚夫,致杜尚夫亦在教育科目上獲取高分云云。惟訊之被告丙○ ○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因八十六年間香山地區沒有高中,乃向教育 局申請設立高中部,並定位於完全中學,經市議會同意後,呈報教育部,教育部 才給香山國中該本「完全中學試辦學校實驗課程綱要」書籍,該書籍是教學綱要 ,只是教導老師如何教學,並非機密文件,渠放在教務處,有需要之人可自行翻 印,渠忘記有無交付資料予杜尚夫,杜尚夫亦係老師,但非本校老師,只要有志 報考者均可借閱該書等語。經查,被告丙○○交付予甲○○、丁○○之書籍乃教 育部中等教育司編印之「完全中學試辦學校實驗課程綱要」,該書籍之內容包括 (一)完全中學試辦學校實驗課程實施目標、(二)完全中學試辦學校部定、校 定課程時分與比例分配表、(三)完全中學試辦學校各科教學綱要、(四)完全 中學試辦學校實驗課程手表格四大項,此經本院調閱該書內容查核屬實,且據證 人即香山國中教務主任乙○○證稱:該書籍只有教務處有,因香山國中要辦完全 中學呈教育部核准後,教育部會給香山中學資料等語。該書籍既係因香山國中欲 籌備完全中學始向教育部取得,其內容均與完全中學之課程有關,應僅係教育部 編印供設立完全中學之學校作為教學之參考資料,客觀上難認係應國家政務上事 務上具有影響之秘密文書,公訴人認該書籍係屬應秘密之文書云云,尚有誤會。 至被告丙○○雖於調查站中供稱曾向杜尚夫表示筆試與完全中學之教學目標及理 念有關云云,惟杜尚夫於調查站調查及偵訊中均否認自被告丙○○處獲取上述資 料,公訴人雖以杜尚夫在「教育理念」科目獲取高分且其答案內容與標準答案幾 乎一致,據以推論被告丙○○洩密給杜尚夫,然該本「完全中學試辦學校實驗課 程綱要」並非秘密文件,且係放在香山國中教務處,非由被告丙○○一人所獨占 ,且杜尚夫本即擔任教師,極有可能經由其他管道獲得該書籍內之資料,況參加 該次甄選筆試之考生中除詹雅筑、唐婷新各獲得二十八分,杜尚夫獲得二十七分 外,尚有湯歆怡、柯清輝獲得二十八分,吳吟獲得二十七分,此經本院調閱答案 卷查明無訛,實難僅憑杜尚夫在「教育理念」科目獲得高分,即推論被告丙○○ 尚洩密給杜尚夫。此二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或屬單純一罪,或屬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新竹市議員)、被告丁○○分別與被告丙○○各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香山國中八十七年度選聘教師甄選考試題目及相關答案 乃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被告丁○○竟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約六月十六日前) 在新竹市香山國中校長辦公室內,自被告丙○○處得知本次共同科目係有關完全 中學的教育目標及理念,並將被告丙○○所交付由教育部編印之「完全中學試辦 學校實驗課程綱要」影印,共同洩漏及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及消息予詹雅筑。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在上址,自被告丙○ ○處獲得相同之內容後洩漏交付予唐婷新,致詹雅筑、唐婷新在共同科目方面獲 致高分,因認被告丁○○、甲○○二人涉嫌與被告丙○○共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 條第一項之洩密罪云云。 二、訊之被告丁○○、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被告丙○○處取得教育部編印之「 完全中學試辦學校實驗課程綱要」影印後分別交付詹雅筑、唐婷新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洩密犯行,被告丁○○辯稱:渠並未問丙○○考試範圍,因其曾擔任 老師,判斷會考教育理念科目,事先並不知道答案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係 因唐婷新要伊向丙○○借該書,始向丙○○借書交給唐婷新,伊僅係應選民之要 求等語。 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為身分犯之一 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 ,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 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各級民意機關代表,如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而有瀆職行為者,固應依公務員瀆職罪論科;如非依法令從事於其民意代表本 身之公務而有詐欺或其他違法行為時,即與一般平民百姓無異,因其個人行為已 非違反公務之瀆職行為,除應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或其他相當罪名外,應無公務 員貪污瀆職罪裁判字名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三號亦著有判 決。經查,被告丁○○並非公務員,其係為讓其外甥女詹雅筑能通過筆試且獲得 高分,乃向丙○○打聽考試之命題方向和重點,經丙○○告知並取得資料後再轉 交詹雅筑,已如前述,則丙○○並非主動聯絡被告丁○○共謀洩密予他人,實則 丙○○洩密之對象即為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 乃丙○○洩密之相對人,參照前揭說明,尚不能對被告丁○○以洩密罪之共同正 犯論處。至被告甲○○雖係新竹市議員,然其係因唐婷新之婆婆吳彩霞請求幫忙 唐婷新至香山中學教書,此據證人吳彩霞於調查站中證述甚詳,故被告甲○○始 向丙○○詢問筆試的相關內容並取得參考資料提供唐婷新,已如前述,則被告甲 ○○向丙○○打聽考題取得資料交付他人之行為尚非屬依法令從事於其民意代表 本身之公務行為,即其所為上述行為與一般平民百姓無異,參照前揭說明,應無 公務員貪污瀆職罪裁判字名之適用,亦即被告甲○○於本件之行為應論以非公務 員身分,被告丙○○並未主動聯絡被告甲○○共謀洩密予他人,實則丙○○洩密 之對象即為不應論以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非論以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 乃丙○○洩密之相對人,參照前揭說明,亦不能對被告甲○○以洩密罪之共同正 犯論處。雖被告甲○○、丁○○二人向被告丙○○打聽考題並索取相關資料有違 考試之公平性,其行為固有可議,然刑法第四章瀆職罪並未如同法第二章外患罪 般定有刺探搜集非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自不得遽對被告甲○○、丁○○二人論以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共同洩密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曾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編輯: nari900916 (36.225.139.137 臺灣), 05/22/2020 01:34:12
email9527: 結果都是罰錢了事而已嘛 05/22 09:51
tpxtps: 自己不能像大學腐系畢業 天龍國承德一中特叫奇葩冥屍淋慾 05/22 18:01
tpxtps: 淪 自稱被逼迫考上高中叫甄 還爽爽請假三年當米蟲 又能裝 05/22 18:01
tpxtps: 可憐考上綠色神頓高校 屌打特叫本科系 怪我喔 糞系趕快廢 05/22 18:01
tpxtps: 一廢啦 05/22 1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