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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林孜苑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黃國彰律師 黃耀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訴訟代理人 朱建欣 何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8年12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29日保費團字第 00000000000號核定,及勞動部108年4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對新竹市立培英國民中學所屬勞工即原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日起,准予 參加勞工保險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經新竹市立培英國民中學(下稱培英國中)於民國107年8月20日申 報加保勞工保險,俟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於107年8月19日至23日住院,並於107年8月20 日分娩,乃以原告於107年8月20日既未到職為由,於107年11月29日以保費團字第 00000000000號核定,自107年8月20日取消原告之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另 受理其自107年10月19日到職當日加保。然培英國中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甲○○於108 年4月24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但原告仍不服爭議審定再 提起訴願,繼經甲○○於108年12月10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訴願 ;惟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及(改制前)勞工委員會犊台勞保二字第00000號、烁台勞保二 字第00000號函釋可知,在一定條件下,勞工縱使未實際從事工作,甚至僅保留職位而未 支薪,只要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存在,雇主仍可為勞工加保,且女性勞工於妊娠期間 留職停薪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加保,基於同一解釋原則, 女性勞工在分娩請假期間,亦應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不得退保 ,俾使勞工受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所保障。則原告為培英國中代理教師,聘期自107年8月 20日起,雖原告於前晚(19日)因懷孕陣痛至醫院住院檢查,並於20日待產,然經培英國 中同意,委由家人辦理到職手續並依規定申請娩假,期間為107年8月20日至10月18日,培 英國中即依法於107年8月20日申報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核無不合,被告應准原 告自107年8月20日起參加勞工保險。  ㈡雖原告於107年8月20日住院待產而未實際至培英國中出勤,惟此經申請娩假獲准,原 告即無出勤之必要;況教師出勤因配合學生寒暑假,而有無須出勤卻仍可受領薪資之情, 若依被告標準,教師於寒暑假期間均須先行退保,待結束後始能再次加保,與常情不符。 縱原告因107年8月20日未實際從事工作而無法加保勞保,培英國中於107年8月20日向被告 申報原告加保,係基於雙方間勞動契約,非屬可歸責培英國中或原告之事由所致,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亦應將原告已繳之107年8月20日至10月18日保險費 新臺幣(下同)1,795元退還原告。是原告確自107年8月20日起受聘於培英國中,培英國 中向被告申請自該日加保勞工保險,應屬有據,苟原告不合於加保資格,被告亦應返還該 段期間保險費與原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先位請求被告應作成 自107年8月20日准予原告加保勞保之行政處分,備位則訴請被告返還已繳之保險費1,795 元與原告等語。 ㈢併為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對培英國中所 屬勞工即原告自107年8月20日起,准予參加勞工保險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⒈訴願決定 、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自107年8月20日至10月18日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已繳保險費1,795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暨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 致留職停薪,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或不得退保等規範,係指原已到職符合加保資格者而言 ;然本件原告於加保當日未前往培英國中辦理報到,不符合前開繼續加保資格,並無適用 。且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到職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方可由其雇主申報加保; 惟原告於107年8月20日既無到職工作事實,培英國中申報原告加保,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 11條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申報加保之規定不符,被告予以自107年8月20日 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並受理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到職日起加保,於法無違。至原 告於該段期間已繳之保險費,因原告既未到職,培英國中申報原告加保,難謂非可歸責於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應無 不當。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107年8月20日是否已在培英國中到職?其勞工保險效力開始與否?被告 應否准培英國中於斯日起申報原告加保?抑或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保險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 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 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 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 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 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第11條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修法理由謂:依現行規定,保險效 力之開始自通知之當日起算,不外為保障勞工到職工作當日發生保險事故者,可請領給付 ;實施以來,勞工確已獲得實惠,惟部分投保單位仍不依規定時間為勞工辦理加保,規避 投保義務,俟發生事故之當日始申報加保,巧取保險給付,爰增訂但書規定投保單位非於 勞工到職當日為之加保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予以處罰外,不適用當日生效之規定, 而應以通知之翌日為生效日期。是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所稱「到職」,係指勞工基於其受 僱用而隸於從屬關係下得提供勞務之狀態,亦即為新進勞工到任職務,且經雇主接受,開 始計算薪資之當日而言(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4 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㈡查原告前經培英國中於107年8月20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惟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於 107年8月19日至23日住院,並於107年8月20日分娩,乃以原告於107年8月20日既未到職為 由,於107年11月29日以保費團字第00000000000號核定,自107年8月20日取消原告之投保 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另受理其自107年10月19日到職當日加保等情,固有原處 分書為據;惟被告所憑因原告於107年8月20日分娩,故在斯日未前往培英國中到職,不該 當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所稱之到職狀態,此一「到職」認定,究否符合該規範之意旨,尚 待明辨。勾稽培英國中前於107年6月26日公告107學年度第1次代理教師甄選,其中歷史科 目實缺1名,代理期間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而原告甄選獲歷史科目正取, 經培英國中於107年7月5日公告,復通知於翌日(6日)上午10時,應攜帶相關證件前往人 事室辦理報到,逾時者視同放棄,嗣原告完成報到程序,並獲培英國中於107年7月12日發 給代理教師聘書等情,有培英國中各該公告、代理教師甄選簡章暨聘書等在卷可參,足以 信實。則原告早於107年7月6日已向培英國中完成報到程序,而獲發給代理教師聘書在案 ,待107年8月20日代理期間開始,即可為培英國中提供歷史科目之代課勞務;其基於受僱 用而隸於培英國中從屬關係,處於準備提供勞務之狀態,俟培英國中於107年8月20日當日 依雙方間聘約關係,為原告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是否可謂原告已完成「到職」程序,勞工 保險效力應自107年8月20日開始,容有探討之處。 ㈢雖原告於107年8月19日因懷孕陣痛至醫院住院檢查,並於20日分娩,現實中未前往培 英國中「到職」,然原告早在107年7月6日已完成「報到」程序,僅代理期間自107年8月 20日代理開始,應謂原告已向培英國中完成到職手續,僅聘約自107年8月20日開始生效而 已,當以此作為勞工保險效力開始之日認定。且按新竹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 補充規定第4點第2項,長期代理教師未兼行政職務及導師者,起聘日期為8月20日,迄止 日期為次年7月1日,如以單一學期聘任者,其聘期應以上課期間內訂定;則培英國中依前 開聘任規定,就聘任原告為代理教師一事,聘約載明代理期間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08年7 月1日止,無礙原告早在107年7月6日已完成「到職(報到)」程序之事實認定,其勞工保 險之效力應自107年8月20日開始。復觀諸現今勞工與雇主勞務給付型態多元,其服勞務地 點不一定為雇主處所,可能在勞工所在地,抑或雙方約定之第三地,不一而定,就此所謂 「到職」之認定,當無須拘泥於形式上有無前往雇主之處所,應從實質上是否隸於雇主從 屬關係下得提供勞務之狀態為判斷,方屬妥適;故原告經培英國中於107年7月12日發給原 告代理教師聘書後,雙方已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並約定原告自107年8月20日開始提供勞務 ,培英國中復開始計算薪資,此有培英國中聘書暨敘薪通知書為憑,益徵原告自107年8月 20日開始,實際上已從屬於培英國中,處於得提供勞務之狀態,勞工保險效力當自斯日起 開始,殆無疑問。 ㈣況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規定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 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前項教師請假之假別、日數、請假程序、 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師法第35條定有 明文。而教師之請假,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8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 娩 後;於分娩後,給娩假42日;懷孕滿20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42日;懷孕12週以上 未滿20週流產者,給流產假21日;懷孕未滿12週流產者,給流產假14日;娩假及流產假應 1次請畢,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 部分娩假,並以21日為限,不限1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復 為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所明訂。 ㈤另依新竹市立培英國民中學教師聘約準則第1條規定,教師之聘任、權利義務、待遇 、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依教師法規定 辦理;則原告為培英國中之代理教師,其權利義務事項當循上揭規定,亦即原告可享教師 懷孕之娩假權利,其基此向培英國中申請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0月18日止娩假,共42日, 此有培英國中個人請假及勤惰統計資料可佐,合於上揭規定,培英國中復據予准假,顯見 此符合雙方間勞動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縱原告未在107年8月20日當日到職實際從事工作, 然其既適法請假在案,且早於107年7月6日已完成「到職(報到)」程序,要無礙勞工保 險效力開始之「到職當日」認定。再參酌原告勞退個人異動查詢紀錄,其自104年8月20日 開始,逐年受僱於培英國中,翌年7月1日停止雇用,復於同年8月20日起重行雇用,此為 典型代理教師之受聘情形,因代理教師制度之當否,非本件審究之點,本院不忍批判;惟 此毋寧凸顯原告與培英國中間勞動契約關係,受限於代理教師制度而採每年一聘方式,實 際上所謂「107年8月20日」之代理期間開始之日,僅為符合代理教師聘任規範,於雙方間 勞動契約關係無關緊要,更遑論107學年度上學期上課時間為107年8月30日至108年1月18 日,107年8月20日尚未開學,縱原告該時託家人代為辦理到職手續,亦無損於其得適法申 請娩假之權利,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已開始,勞工保險效力亦同開始。 ㈥是原告早於107年7月6日已向培英國中完成「到職(報到)」程序,培英國中並於107 年7月12日發給原告代理教師聘書,雙方勞動契約已經成立,其實際上從屬於培英國中, 處於得提供勞務之狀態,雙方復約定代理期間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勞工 保險效力當自斯日起開始,被告當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准培英國中於107年8月 20日申報加保原告勞工保險,其保險效力復自斯日起開始,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培英國中間勞工保險效力應自107年8月20日開始,但被告卻於107 年11月29日以保費團字第00000000000號核定,自107年8月20日取消原告之投保資格,已 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另受理其自107年10月19日到職當日加保,所為之原處分顯然有誤 ,嗣甲○○於108年4月24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再於108 年12月10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訴願,均有未恰。從而,原告先位 聲明訴請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併命被告應作成對培英國中所屬勞工即原告自 107年8月20日起,准予參加勞工保險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林孜苑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黃國彰律師 黃耀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訴訟代理人 朱建欣 何麗華(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 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緣投保單位新竹市立培英國民中學(下稱培英國中)於民國 107年8月20日申報原告加保。案經被告審查,依國軍新竹地 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明細收據及出生證明書記 載,原告自107年8月19日至107年8月23日住院,於107年8月 20日分娩,乃以原告於107年8月20日既未到職,以107年11 月29日保費團字第10710343711號函核定自107年8月20日取 消原告之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另受理其自10 7年10月19日到職當日加保(下稱原處分)。培英國中不服 原處分,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108年4月24日勞動法爭 字第1080002052號審定書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後,原告不 服爭議審定,提起訴願。案經勞動部以108年12月10日勞動 法訴一字第108001357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8月19日因懷孕陣痛至醫院住院 檢查,並於同年8月20日住院待產,迄107年10月19日銷假返 校上班。原告係經培英國中同意,由原告之父母到校代為辦 理報到手續並依規定申請娩假,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未到職。 又縱認原告因107年8月20日未實際從事工作而無法加入勞保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培英國中於107年8月20日向被 告申報加保原告,係基於培英國中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確實 存在,且原告以合法申請娩假獲准所為,非屬培英國中故意 或過失申報不實,屬非可歸責於培英國中或原告之事由所致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應將原告已 繳之107年8月20日至107年10月18日保險費返還原告。而原 告於107年8月份及9月份繳納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1,200元,10月份繳納之保險費922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 保險費1,795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 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對培英國中所屬勞 工即原告自107年8月20日起准予參加勞工保險之處分。㈡備 位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自107年8月20 日至同年10月18日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之部分撤銷。⒉被 告應作成退還已繳保險費1,795元予原告之處分。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投保單位培英國中申請為其 於107年8月20日起加保勞保,遭被告否准,而受理原告自 107年10月19日起加保勞保,是原告如獲被告准許自107年8 月20日起加保,原告於107年8月20日至107年10月18日所得 受之利益,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據覆:原告於107年8月 20日分娩,申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為8萬7,166元,已於107 年12月6日給付在案等語,有被告109年4月23日保普生字第 109130155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次查,經本 院於1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後,業據原告陳明:其 先位聲明於本件訴訟利益為107年8月20日至107年10月18日 之勞保給付;被告亦陳明:其否准原告107年8月20日至107 年10月18日加保勞保,因此期間原告未有傷病,故無傷病給 付之情形,原告會受到之影響係其勞保年資,惟因原告尚未 滿60歲,不符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尚難認原告有何權益受 到影響。假設原告現可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58條之1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係以年資乘以最高5年月投保 薪資之平均薪資再乘以0.775%,並加計3,000元;另一方式 為年資乘以最高5年月投保薪資之平均薪資再乘以1.55%, 此二方式擇優給付等語(本院卷第91頁)。是假設原告現已 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 之1、第59條規定,以原告107年8月20日投保薪資43,900元 ,2個月未能加入勞保之老年年金給付損失,試算原告未能 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約略為557元【(43,900元×0.775%+ 3,000元)×2/12=557元,小數點4捨5入】或113元【43,90 0元1.55%×2/12=113元】,二者擇優領取。足見原告本件 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若勝訴可獲得之利益) 均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 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71.121.182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studyteacher/M.1605453167.A.31C.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