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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8/new/jul/24/today-work2.htm 〈勞資議事廳〉離職後再復職,年資能合併計算嗎? 文/邱駿彥 Q:個人自1989年4月1日起任職某公司,一度因故於2002年8月31日自請離職,但 因接任人員無法勝任,公司遂於同年11月8日以減薪8千元條件敦請回復原職 ,同時「口頭告知」承認13年7個月又8天的離職前年資不受影響。 不料,2007年8月3日董事長以公司營運赤字為理由,命令我於8月20日資遣。 因當初公司僅以口頭告知承認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且該項承認年資決議的開 會記錄也已不知去向,因此資遣費僅計算2002年11月8日復職後的年資,公司 對於復職前的13年7個月又8天年資反悔不予承認,個人權益因此遭受莫名損 失。想請問一下,勞工法規有沒有就這個問題來保護勞工呢? (台北/仔仔君) A:仔仔君所面臨的問題是前後兩契約的工作年資是否可以合併計算?勞基法為 了防範雇主利用「換約方式」使勞工年資中斷而損及權益,特別在第十條中 明文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 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因此若不定 期契約中遭受雇主資遣,未滿三個月雇主又使該勞工復職者,前後工作年資 就必須合併計算。 問題是仔仔君當初屬於自請離職,是否仍有第十條規定的適用呢?雖然該條 立法說明強調係為防範雇主利用換約方法等云云,看起來似乎意指由雇主主 動提出資遣者,方有第十條規定適用。但最高法院曾有判決闡述,第十條規 定是為避免勞工工作年資受損,因此所有可能中斷年資的狀況都要納入考量。 另外,從條文規定文意解釋考察,文句中只寫到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 行,既未限定何種原因導致中斷契約,因此即使勞工曾經主動離職,只要雇 主在未滿三個月內同意勞工復職,表示雇主急需該勞工繼續提供勞務,則前 後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實屬合情合理,否則雇主大可在超過三個月後再使勞工 復職,即無年資合併計算問題。 雖然仔仔君當初回任時,公司決議使其年資合併計算的書面記錄已不知去向 ,但因仔仔君自請離職後未滿三個月即再度受聘,已符合勞基法第十條規定 要件,自可主張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因此仔仔君被資遣時,公司應給予18 年又4個月年資的資遣費。 另外,因為仔仔君工作年資已超過三年,依法雇主資遣時應在30天前預告。 由來函所敘述雇主似乎只在17天前預告,此部分仔仔君也可請求雇主補給預 告期間差額的工資。 合併計算仔仔君的工作年資,當初被資遣時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十五年以 上,如果被資遣時也已年滿五十五歲,仔仔君應該在雇主資遣預告時,即提 出自請退休的意思表示,如此一來雇主就應該給的是「退休金」而非資遣費 而已。可惜的是,當初公司在資遣預告時,仔仔君並未提出自請退休,至今 時過將近一年也就無法主張了。好在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後,雇主積欠資遣費 的差額以及利息,仔仔君絕對有權利可向公司催討。 本專欄建議仔仔君以積欠資遣費為由先向勞工局申請調解,如果公司置之不 理,則可向勞工局尋求輔導提出訴訟。 (作者現為文化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曾任勞委會法規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