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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9/new/mar/12/today-work2.htm 〈勞資議事廳〉雇主縮短預告期間 避開年終獎金支給日? 文/邱駿彥 Q:我於今年元月10日被預告資遣,解僱生效日原本是2月10日。不料雇主 卻在元月22日年終獎金發放日前二天告知解僱提前生效,不足預告期 間的日數則改支給工資。基於公司工作規則內明文「年終獎金發放日 未在籍者得不發給」,因此我領不到今年的年終獎金。請問公司可用 「支給工資」取代「預告期間」,而剝奪掉員工「領年終獎金」的權 利嗎?(新竹張凱義) A:勞基法第16條第1項明定,雇主要資遣勞工時應依工作年資給予最高 30日的預告期間。但同條第3項卻又明定,雇主未依規定給予預告期 間者,必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因此看起來好像只要雇主給予預告期 間工資,就可以取代預告期間的給予。 雖然預告期間內,勞工每週可以請「謀職假」二日,雇主也要照給工 資,但雇主若以「預告期間工資」取代預告期間的話,勞工就可以每 天都出外謀職。也許很多人會覺得這樣會比較划得來;甚至,勞委會 也認為只要雇主有給予預告期間工資,即使不給予預告期間,也不違 法。 但事實上不盡然如此。從法律規範上的意義而言,雇主資遣勞工時, 必須給予預告期間是法定的義務。而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若 未給予預告期間,就必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其規範趣旨應該是在於 雇主未給予預告期間時,所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的法律效果,而不是提 供雇主可以單方主動以預告期間工資取代預告期間的給予。否則就會 變成雇主以債務不履行的法效果,當成是權利來行使,有違法理。 現實上,也許有勞工會希望雇主乾脆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此時應該在 勞資雙方合意下,視為是雇主給予預告期間義務的一種替代給付,但 至少一定要得到勞工的同意,且不損及勞工權益才行。 至於年終獎金發給日之前已離職的勞工,是否就喪失該年度年終獎金 的支領權?勞委會認為只要雇主在工作規則中有明確規定,就可以不 支給。但本案年終獎金發給日時,張先生原本尚在預告期間內的「在 籍中」,應該有年終獎金支領權才對。只是雇主或許為了不想給付年 終獎金給即將離職的員工,所以支給不足預告期間日數的工資,而將 解僱生效日提前。此種作法不只是雇主違反應給予預告期間的法定義 務,且嚴重損及勞工權益,因此本專欄認為張先生並不喪失本年度年 終獎金的既得權。 (作者現為文化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曾任勞委會法規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