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powerslide (powerslide)》之銘言:
: ※ 引述《sorrows (我,仍猶夷於濛濛的雨中)》之銘言:
: : 我們在討論92條,你舉87條給我幹什麼?
: 原來有人看不懂這句話
: 即對於第三人亦當然無效,惟此無效,不得與善意第三人對抗
: 92II本來就是絕對無效原則的例外規定啊
就事論事,那就不用舉87條的立法理由
: : 無效就是無效,不用92II項反面推論
: : 撤銷後直接對抗丙不就好了?為什麼還要主張「92II項反面推論」?
: : 可否請你說明清楚,脅迫的情況下,主張「92II項反面推論」有何意義?
: 原來有人看不懂原則=>例外=>例外的例外的推論喔
何不正面回答我的問題?
你的原文是
「 則甲主張脅迫撤銷其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時,依據92II項反面推論可以對抗丙」
請問,為什麼甲要「92II項反面推論」才可以對抗丙?為什麼不能直接對抗?
事實上你根本回答不出來,科科。
: : 科科,那這裡到此為止,因為我覺得這個問題實在太基本了,連爭議的價值都沒有。
: : 因為我學到的,183的「讓與」是「處分行為」
: : 你學到的183的「讓與」是「債權行為」
: : 不過你要繼續我也是歡迎,科科。
: 以下不是您說的嗎?
: =========================================
: 請注意「讓與」二字,是基於「受領人與第三人的讓與行為」才有183的「適用」
: 只要不是基於該「讓與」的行為,其他都只能「類推適用」
: 在你原來的題中,丙是因為「善意受讓」取得,而不是「受領人與第三人的讓與行為」
: 所以沒有183的「適用」
: =========================================
: 原來用來處理物權行為效力的善意受讓可以作為不當得利的法律上原因喔
科科,我有這樣說嗎?
不要曲解我的話
倒是你說
#1CYbEDvi「這裡讓與(按:183的『讓與』)是指債權行為而不是物權行為」
讓我大開眼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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