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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決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消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二、案例事實 1. edm.pan-asia.com.tw上的廣告:https://imgur.com/4F44rpI 2. 填完上面那個之後寄來的說明會邀請信:https://imgur.com/409oK6W 3. 信件裡的課程說明:https://imgur.com/dvp0e6Z 4. 合約載於判決書部分:https://imgur.com/EVG5Ffb 5. 雙方有簽立系爭委託書 6. 上訴人已繳交全部學費、研習完畢並領取證書 7. 系爭課程為芬蘭大學法規定之繼續專業教育,非義務教育,因而非屬芬蘭國家教育體制 下之碩士學位 三、法院見解 1. 廣告和合約上對服務的說明不構成給付義務之內容。 汎亞公司之廣告文宣、委託書第1條第2項,係說明汎亞公司受託代為申請之系爭學位具有 「高階企業管理碩士學位(EMBA)」之性質,並無汎亞公司負有使上訴人獲得系爭學位之 給付義務相關表述,亦非屬對汎亞公司所提供「受託代辦申請入學及相關事項等服務」之 廣告。上開系爭委託書有關系爭學位性質之說明,並不構成汎亞公司依約所負勞務給付義 務之內容。 2. 因消費關係依消保法及民法提起的訴訟,不是依消保法提起之訴訟。 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係以依消保法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要件(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廣告既為契約之一部分, 消費者主張廣告内容,係本於契約之效力,作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之請求權依據,尚難 認係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依消保法所提訴訟。 本件上訴人係以:汎亞公司依消保法第22條規定負有履行廣告內容之給付義務,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學費之損害等語,其本件給付訴訟之請求權依據乃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所援引消保法第22條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並非依消保法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依上說明,自與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不符。 3. 公司在官網刊登自家廣告,不算是媒體經營者,公司負責人也不用負責。 查汎亞公司並非媒體經營者,上訴人無從依消保法第23條規定請求汎亞公司賠償損害。上 訴人僅以蔡宗志在說明會解釋之錄影譯文為其依據,距簽立委託書已近1年之後,自難認 上訴人係因蔡宗志所為而委託汎亞公司代為申請系爭課程,亦不能憑以證明汎亞公司網站 所刊登之廣告內容屬公司負責人蔡宗志執行業務之範圍。 四、個人意見 判決書也寫汎亞公司“受託代為申請具有碩士學位性質的課程”,不爭事實表明汎亞公司 實際上幫客戶申請的是“無學位推廣教育”。 這不就是所謂的: 掛 羊頭-代理申請碩士學位學程 賣 狗肉-代理申請推廣教育課程 而高等法院認為這樣算是已完成勞務給付義務,代辦業者不用對廣告和合約裡關於服務內 容的說明負責。 廣告跟合約中對商品的說明不構成給付義務內容? 前審: #1cgl7FrA (LAW) [ptt.cc] [判決] 芬蘭 EMBA 不用是芬蘭碩士 https://www.ptt.cc/bbs/LAW/M.1722479055.A.D4A.html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20.135.30.2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726484202.A.848.html
WindT: 讀碩士只看代辦文宣? 09/16 20:30
WindT: https://reurl.cc/VMWyXn 09/16 20:30
WindT: 你上的是這個? 09/16 20:31
簽約收錢的是這間汎亞,還有他不只是代辦,文件裡是寫代表處。 你Po的是赫爾辛基班,而且是事發後改版的。 之前的是這個,可以從大學官網連到這 (reurl不給縮) https://web.archive.org/web/20220820000509/https%3A%2F%2F www.aaltoee.com%2Fprograms%2Faalto-mba 然後查台灣的話會導到這個 https://web.archive.org/web/20220819050852/https%3A%2F%2Fwww.aaltoee.tw%2F ※ 編輯: airrooco (220.135.30.2 臺灣), 09/17/2024 01:2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