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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 原判決廢棄。 使用者 yONlANG 更換回原帳號 YonLang 並永久停權。 判決理由: 本站之相似帳號之案例,在基於不妨礙使用者使用權利,過去之判例多為變更帳號 ,如為一定登入天數以下之妨礙相似帳號使用權利則予以砍除,本案中 yONlANG 以達一定登入天數,Violation之法務判處變更帳號之處分合乎過去判例及比例原則 。 又查,使用者YanLong與使用者yONlANG (原帳號YonLang)兩造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受理,103年度易字第70號及 103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在案,使用者 yONlANG之相似帳號使用已達侵害使用者YanLong之人格權,足以貶抑使用者YanLong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本站使用者條款8-1亦明文規定:「拒絕或終止您的使用(2)您同意本站得基於自 行之考量,因您透過各種方式威脅、恐嚇其他使用者,或其他本站有正當理由認為 不適當之行為,致影響言論自由以及本站營運時,本站得拒絕為您提供服務並永久 終止您之使用。」 使用者 yONlANG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對於使用者YanLong造成使用本站上之不 便,且使用者yONlANG 本站之一般使用者大量濫訴,依據法院之判決內容應符合上 開使用者條款8-1所規定,判處永久停權,本案終結。 Ptt法務部 PttLaw法務 ※ 引述《YanLong (尋夢者)》之銘言: : 提出申訴時請明確提出下列資料(不依此格式之申訴將不予受理): : ============================================================================== : 1.申訴人ID:YanLong : 2.此申訴案件相關資訊︰ : (a)作出判決者:PttLegist : (b)文章編號:31201 : 3.欲申訴之判決︰ : 判決主文: : 將帳號大小寫互換 : 判決說明: : 1. 依使用者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目第三款,將原帳號YonLang更改為 : yONlANG,以利識別。 : 申訴救濟: : 如不服本判決,得表明理由,至 Pttlaw 板發文申訴。 : 4.不服理由︰ : (1)該「YonLang」帳號已非第一次故意使用與本人極其類似的ID : 如文章代碼(AID): #1Ch3EPqm (Violation)於2010年的判決 : 判決主文: : 使用者 YonLang 已違反使用者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第六條第二款第三點 : 『故意或過失註冊與其他使用者相似之帳號,經該他使用者申訴影響其權 : 利者』,故判決罰單 一 張之處分,並更改被檢舉人帳號為 YONLANG, : 以資區別。 : 更改帳號毫無實意,該使用者再將其帳號換回原本之「YonLang」 : (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書內容,該帳號確實為故意註冊 : 企圖混淆本人之帳號人格權 : (3)該帳號長期至PTT各大板騷擾板友及濫興訴訟,建請站方砍除帳號 : 以維護正常使用者之權利 : 5.支持貴申訴人理由所需之證據︰ : 【裁判字號】 103,易,70 : 【裁判日期】 1030418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裁判全文】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0號 :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江劍峰 :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 2300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 江劍峰公然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緣江劍峰及王彥龍均為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 : 之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下稱PTT 網站)之使用者,二人前因 : 網站發言權限發生爭議,江劍峰遂於民國99年9 月23日於該 : 網站之「About_Life」版上貼文並於文內提出所謂「鐵證」 : ,王彥龍見狀,即以其長期使用之「YanLong 」帳號推文: : 「鐵證個屁,自己瞎掰當證據」等語作為回應。詎江劍峰閱 : 後心生不滿,明知該版係特定之多數人均得觀覽,竟基於公 : 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5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 ○區○○街000 號之租屋處內,以電腦利用IP位址「123.20 : 4.72.185」連線PTT 網站,先使用帳號「SnowOfJune」編輯 : 王彥龍上開推文將之刪除,再以自己所申登之另一與王彥龍 : 「YanLong 」帳號極為相似之帳號「YonLang 」(起訴書誤 : 載為「YonLong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將上開推文 : 編輯為:「YonLang :我好愛說謊bestpowor 好看不起我這 : 個敢做不敢當的孬種爛男人」之推文1 則,足以貶抑王彥龍 : (YanLong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王彥龍提告,始 : 經警方調閱相關使用者帳號及IP上線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 。 : 二、案經王彥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 :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 : 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 : 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 : 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 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 : 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 :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檢 : 察官起訴被告江劍峰本件99年間公然侮辱告訴人王彥龍之犯 : 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 18877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嗣後發現被告 : 於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698 號案件中,自承PTT 網站內之使 : 用者帳號「SnowOfJune」確為其本人所申請使用等情,並提 : 出該案中由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在卷為證(見102 年度他 : 字第5855號卷第18-3頁反面),核此與被告於前案(100 年 : 度偵字第18877 號)中矢口否認其即為「SnowOfJune」帳號 : 之使用者全然不符,而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既未曾於前 : 案經檢察官審酌,且自形式上觀之,上開證據亦足證明被告 : 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嫌疑重大,乃係發現之新證據,是本件 : 檢察官之起訴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本 : 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審酌。 :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 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 :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亦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03 年3 月26日審理期日中坦承 : 不諱,核與證人王彥龍歷次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 : 字第211 號卷第10至11頁、第28頁、第101 頁、102 年度他 : 字第5855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PTT 網站使用者帳號「Sn : owOfJune」之申請人資料及99年9 月20日至27日上線IP(10 : 0 年度偵字第211 號卷第8 至9 頁)、PTT 網站「About_Li : fe」版列印畫面2 張(同上卷第12、13頁)、IP查詢資料( : 同上卷第23頁)、房屋租賃契約(同上卷第38至40頁)、被 : 告所提另案刑事告訴狀節本(102 年度他字第5855號卷第18 : -3頁反面)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案發翌日即99年9 月24 : 日曾以「SnowOfJune」帳號在PTT 網站刊登:「本人針對刪 : 除YanLong 原『不實』推文後,另自行創作YonLang 之角色 : ,並自行創作包含『孬種爛男人』等字之台詞而忽略創作自 : 由以外亦應顧及觀眾之道德尺度,因用辭確有不雅不當之處 : ,向所有因此在視覺上或情緒上感到不快不適的人當然包含 : YanLong 在內致上誠摯歉意」等文字,亦有該網站列印畫面 : 1 張附卷為憑(100 年度偵字第211 號卷第14頁),足認被 :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被告前雖曾抗辯:伊發表上開言論僅係自嘲,且未指明道姓 : ,告訴人又非網路上知名人物,其所為言論對告訴人之網路 : 及真實生活中之名譽應無妨害云云。然查: : (一)被告自承係因不滿告訴人以「YanLong 」帳號針對自己文章 : 回應:「鐵證個屁,自己瞎掰當證據」之推文,又知悉告訴 : 人女友之使用者帳號為「Bestpower 」,故先以「SnowOfJu : ne」帳號使用文章編輯功能將告訴人上開推文刪除,復以另 : 一「YonLang 」帳號將上開推文編輯為:「我好愛說謊best : powor 好看不起我這個敢做不敢當的孬種爛男人」,可見被 : 告係刻意更換帳號,使用與告訴人「YanLong 」帳號極為相 : 似之「YonLang 」帳號為上開推文,藉以使人誤認而嘲諷告 : 訴人即「YanLong 」自稱愛說謊、及女友看不起自己這個敢 : 做不敢當的孬種爛男人云云,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評論, : 至為灼然。 : (二)再者,網路論壇使用人於發表言論之前,需申請網路帳號作 : 為代表該網路使用人自己身分之代號,該帳號雖未必能直接 : 或間接指涉該帳號使用人本人在現實世界中之身分,然因該 : 帳號使用人得藉由使用該帳號在網路世界中從事例如發表言 : 論等各項網路活動,藉此表彰自己的思想、風格、個性,該 : 帳號因此得以一定程度表彰該帳號使用人在該網路空間之人 : 格,並因此得與網路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人建立起一概念式 : 的連結,藉由網路社群中其他網路使用人之評價,獲致一定 : 之名譽。故縱然該帳號未必能連結到該帳號使用人在現實生 : 活中之真實身分,亦未能以此遽認該帳號所表彰之網路世界 : 上之人格不存在。又現今網路普及,網路使用已成為日常生 : 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則在網路世界中以某一帳號為表彰自 : 己人格之代號所建構之人際關係,自不應外於刑法之規範。 : 本件被告自承告訴人即「YanLong 」及其女友即「Bestpowe : r 」均為PTT 網站「吃到飽版」之資深版友,「YanLong 」 : 還曾於「吃到飽版」公開2 人關係,伊才會知道「YanLong : 」之女友係「Bestpower 」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另告 : 訴人亦舉出其使用「YanLong 」帳號於PTT 網站「Car 」版 : 、「HsinTien」版之貼文紀錄及與PTT 網友聚餐照片資料多 : 紙為佐(見102 年度他字第5855號卷第27至31頁),堪認告 : 訴人長久使用「YanLong 」帳號在PTT 網站從事網路活動無 : 疑,揆諸前揭說明,該帳號「YanLong 」應足以表彰告訴人 : 於使用前述網路時在該電子佈告欄網路論壇空間之人格,自 : 亦屬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保護之範圍;被告前曾抗辯伊 : 未指出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如何會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云云, : 要無可採。 : (三)至於被告屢稱其亦曾對王彥龍提出誹謗之告訴,檢察官卻以 : 王彥龍未指明道姓,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102 年度偵 : 字第698 號)一節,經細閱前案不起訴處分理由,係因部分 : 告訴已罹於告訴期間,其餘部分則因王彥龍指述內容並無不 : 實,且是否足以貶低江劍峰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尚非無疑 : ,因認王彥龍並無誹謗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被告 : 所稱係因王彥龍辯稱其未指明道姓,檢察官即予採納而為不 : 起訴處分之情事,是被告在該案之告訴不成立,自無從援引 : 為本案有利認定之依據。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祇以不特 :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已足,而所謂多數人,係 :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本件被告於PTT 網站之「About_Li : fe」版上所刊登前揭具有侮辱性內容之推文,因該版並未設 : 定隱私權限,PTT 網站之全體使用者均可自由登入並點閱, : 自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域,符合上開「公然」 : 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 辱罪。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 誹謗罪嫌。惟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 : 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公然侮辱與誹謗 : 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 : 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 : 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 : 9 條第1 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 : 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 : 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 : 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 : 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 : 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 : 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 : 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 : 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 : 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發表: : 「YonLang :我好愛說謊bestpowor 好看不起我這個敢做不 : 敢當的孬種爛男人」之推文1 則,係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 : 文字,此實為辱罵者欲使聽聞之公眾產生被辱罵者具有行為 : 不檢人格所使用之抽象貶抑性用語,並未具體指摘足以毀損 : 告訴人名譽之事,應屬「侮辱」範疇,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 : 言論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容有未洽 : ,併予指明。 :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在網路上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 : 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 : ,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行為可訾,惟念於 : 犯後終能坦認過錯,且非全無和解意願,惟因認告訴人要求 : 須賠償1 字1 萬元之和解條件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及本件 : 係出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發言權限發生爭議,被告本欲循正 : 當救濟管道向版主反應並提出相關事證,卻遭告訴人揶揄「 : 鐵證個屁,自己瞎掰當證據」,方情緒失控而為上開不當發 : 言,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 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曾彥碩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公然侮辱罪) :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 下罰金。 : 【裁判字號】 103,上易,1164 : 【裁判日期】 1030717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裁判全文】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江劍峰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 年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009號),提起上訴 : ,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 上訴駁回。 : 事 實 : 一、緣江劍峰及王彥龍均為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 : 之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下稱PTT網站)之使用者,2人前因網 : 站發言權限發生爭議,江劍峰遂於民國99年9 月23日於該網 : 站之「About_Life」版上貼文,並於文中敘及「鐵證」,王 : 彥龍見狀,即以其長期使用之 「YanLong」帳號推文:「鐵 : 證個屁,自己瞎掰當證據」等語作回應。詎江劍峰閱後心生 : 不滿,明知該版係特定之多數人均得觀覽,竟基於公然侮辱 :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5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 ○街000 號之租屋處內以電腦利用IP位址「123.204.72.185 : 」連線PTT網站,先使用帳號「Snow Of June」 編輯王彥龍 : 上開推文將之刪除,再使用另與王彥龍「YanLong」 帳號極 : 為相似之帳號「YonLang」(起訴書誤載為「YonLong」,業 :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將上開推文編輯為 「YonLang:我 : 好愛說謊bestpowor 好看不起我這個敢做不敢當的孬種爛男 : 人」推文1則,足以貶抑王彥龍(YanLong)之人格尊嚴及社 : 會評價。嗣經王彥龍提告,始經警方調閱相關使用者帳號及 : IP上線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王彥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江劍 : 峰於99年間公然侮辱告訴人王彥龍之犯行(即本案),前經臺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 : 字第18877 號(下稱前案)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 : 官嗣發現江劍峰於該署102年度偵字第698 號案中(江劍峰在 : 該案為告訴人),自承PTT網站內使用者帳號「Snow Of June : 」確為其本人在該網站所使用等情,此有江劍峰在該案提出 : 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證(見102他5855卷第18之3頁反面), : 而江劍峰於前案中矢口否認其即為帳號「Snow Of June」之 : 使用者,而被告於該署102年度偵字第698號提告時所為不利 : 於己之陳述,未曾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且自形式上觀察, : 上開證據亦足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嫌疑重大,為前 : 案不起訴處分後發現之新證據,檢察官根據發現之新證據, :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式合 : 於前開法律明文,法院自應為被告江劍峰有無前開犯行為實 : 體審理。 : 二、被告江劍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 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 : 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 :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 : 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 ,核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知悉告訴人王彥龍在PTT 網站使用帳 : 號「YanLong」,亦知悉「bestpowor」是告訴人當時女友在 : PTT網站使用之帳號,亦承認於99年9月23日上午7 時59分以 : 前開IP位置連結PTT網站,以使用者帳號「YonLang」為上開 : 推文1則之事實,並承認該則推文隱射對象為「YanLong」此 : 人,而「YanLong」此人即為與之在PTT網站有發言權限爭執 : 之帳號使用者等情,至於是否承認有公然侮辱之罪,其於原 : 審審理時供認有前開犯行,且為認罪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 : 則反覆不一,先是沈默不答,後積極主動表明認罪且願意與 : 告訴人和解,嗣則幡然改之,否認犯罪,然仍承認以帳號使 : 用者「YonLang」名稱為前開推文1則,辯稱:前開推文不會 : 造成告訴人名譽上損害云云。 : 二、經查: : 事實欄所載事實,除足以造成告訴人名譽上損害外,其餘均 : 經被告直陳不諱,而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復與證人即告訴 : 人王彥龍歷次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偵211卷第10至11、28 : 、101頁;102 他5855卷第21至22頁),並有PTT網站帳號使 : 用者「Snow Of June」之申請人資料及99年9 月20至27日上 : 線IP(見100偵211卷第8至9 頁)、PTT網站「About_Life」 : 版列印畫面2 張(見同上卷第12、13頁)、IP查詢資料(同 : 上卷第23頁)、房屋租賃契約(同上卷第38至40頁)、被告 : 另案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節本(見102他5855卷第18之3頁 : 反面)等件在卷可佐,參酌被告於案發翌 (99年9月24)日曾 : 以「Snow Of June」 帳號,在PTT網站刊登「本人針對刪除 : YanLong原『不實』推文後,另自行創作YonLang之角色,並 : 自行創作包含『孬種爛男人』等字之台詞,而忽略創作自由 : 以外,亦應顧及觀眾之道德尺度,因用辭確有不雅不當之處 : ,向所有因此在視覺上或情緒上感到不快不適的人,當然包 : 含YanLong 在內,致上誠摯歉意」等文字,亦有該網站列印 : 畫面1 張附卷為憑(見100偵211卷第14頁),足認被告承認 : 為上開推文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 。 : 三、被告辯稱:伊發表上開言論僅係自嘲,且未指名道姓,告訴 : 人又非網路上知名人物,伊上開言論對告訴人之網路及真實 : 生活中之名譽,並無妨害,不會對告訴人造成名譽損害云云 : 。然查: : (一)被告自承事實欄所載推文,係因不滿告訴人以 「YanLong」 : 帳號先針對自己敘及「鐵證」用語之文章,以「鐵證個屁, : 自己瞎掰當證據」而來,且知悉告訴人當時女友在PTT 網站 : 之帳號為「bestpower」,故以「Snow Of June」 帳號利用 : 文章編輯功能將告訴人上開回應「鐵證個屁,自己瞎掰當證 : 據」之推文刪除,復以另一帳號「YonLang」 將上開推文編 : 輯為「YonLang:我好愛說謊bestpowor好看不起我這個敢做 : 不敢當的孬種爛男人」等情,足見被告係刻意更換帳號為「 : YonLang」,而以告訴人使用中之「YanLong」帳號極為相似 : 之「YonLang」 帳號為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推文,藉以使人認 : 告訴人即「YanLong」 自己嘲諷愛說謊、及女友看不起自己 : 這個敢做不敢當的孬種爛男人等語,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 : 評論,至為灼然。 : (二)再者,網路論壇使用人於發表言論之前,需申請帳號作為代 : 表該網路使用人身分之代號,而帳號使用者雖非必然直接指 : 射帳號使用人本人在現實世界中之身分,然因帳號使用人得 : 藉由使用帳號在網路世界中從事發表言論等網路活動,藉以 : 表彰自己的思想、風格、個性,特定帳號因此得以一定程度 : 表彰帳號使用人在該網路空間之人格,並因此得與網路社群 : 之其他網路使用人建立起概念式的連結,藉由網路社群中其 : 他網路使用人之評價,獲致一定之名譽。是以,縱然特定帳 : 號非必然直接指射、表彰帳號使用人在現實生活中之真實身 : 分,然網路世界之身分代號對於在該特定網站活動之社群而 : 言,仍具有足資辨識之仿人格特質之同一性,自無從遽以否 : 定帳號在網路世界從事網路活動所表彰之人格。又現今網路 : 普及,網路使用已成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則在網 : 路世界中,網路使用者即係以特定帳號作為表彰自己人格之 : 代號因此建構之人際關係,自不應自外於刑法之規範。本件 : 被告自承告訴人之帳號為 「YanLong」,而告訴人女友之帳 : 號為「Bestpower」,兩人均為PTT網站「吃到飽版」之資深 : 版友,「YanLong」還曾於「吃到飽版」公開2人關係,伊才 : 會知道「YanLong」之女友係「Bestpower」等情(見原審卷 : 第36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另告訴人亦提出以「YanLon : g」帳號於PTT網站「Car」、「HsinTien」 版之貼文紀錄, : 及與PTT網友聚餐照片資料多紙可資佐證(見102他5855卷第 : 27至31頁),堪認告訴人長久使用「YanLong」帳號在PTT網 : 站從事網路活動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帳號「YanLong」 應 : 足以表彰告訴人在PTT 網站電子佈告欄之網路論壇空間,從 : 事網路活動之人格,當屬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保護之客 : 體及範圍;被告前開辯稱伊未指出告訴人真實姓名,如何會 :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云云,要屬無據而無足取。至於事實欄所 : 載之上開推文係以「Snow Of June」 帳號登入PTT網站,再 : 以文章編輯功能鍵入「YonLang:我好愛說謊… 」等語,與 : 被告何時在PTT網站註冊「YonLang」帳號代表自己,尚屬無 : 涉,併予敘明。 : (三)至於被告屢以其曾對王彥龍提出誹謗罪告訴,臺北地檢檢察 : 官卻以王彥龍未指名道姓,將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 : 102年度偵字第698號),而其本案亦未對告訴人指名道姓, : 竟遭提起公訴,檢察官對其不公平對待云云。經細閱該案不 : 起訴處分理由,有部分告訴事實已罹於告訴期間,其餘告訴 : 事實(即處分書附表編號3、5至9所載) 係因王彥龍指述內容 : 並無不實,且該內容是否足以貶低江劍峰在社會上之名譽地 : 位,尚非無疑,因認王彥龍並無誹謗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 : 分,此有臺北地檢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 : 25至27頁) ,並無如被告所辯,檢察官係因輕率採納王彥龍 : 辯稱未指名道姓,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足見被告在該案 : 之告訴不成立,與本案之案件迥然有別,被告與之類比,洵 : 非可取。又法院獨立審判,本於所調查之證據,認定事實、 : 適用法律,藉以判定被告刑罰權是否成立,核與檢察官偵結 : 案件之起訴或不起訴之證據門檻與結案標準,難以相互比擬 : 。 : 四、綜上,被告否認犯罪,其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者祇以不特 :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已足,而所謂多數人,係 :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被告於PTT 網站之「About_Life」 : 版上所刊登前揭具有侮辱性內容之推文,因該版並未設定隱 : 私權限,PTT 網站之全體使用者均可自由登入並點閱,自屬 : 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域,符合上開「公然」之要 : 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 : 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 誹謗罪嫌。惟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 : 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公然侮辱與誹謗 : 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 : 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 : 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 309 : 條第1 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 。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 : ,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 : 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 : 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 :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 : 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 : 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 : 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 : 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發表:「 : YonLang:我好愛說謊bestpowor好看不起我這個敢做不敢當 : 的孬種爛男人」推文1 則,係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此實 : 為辱罵者欲使聽聞之公眾產生被辱罵者,具有行為不檢人格 : 所使用之抽象貶抑性用語,並未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 譽之事,應屬「侮辱」範疇,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言論另涉犯 :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 參、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 原審本於同一證據,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罪事 :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 : 被告恣意在網路上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在現今 : 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於 : 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行為可訾,惟念其犯後終 : 能坦認過錯,且非全無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要求須賠償 1 : 字1 萬元之和解條件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及本件係出於 : 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網路論壇發言權限發生爭議,被告本欲循 : 正當救濟管道向版主反應,並提出相關事證,卻反遭告訴人 : 揶揄「鐵證個屁,自己瞎掰當證據」,方情緒失控而為上開 : 不當發言,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 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 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先是 : 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先認罪,又幡然改之,其否認犯罪 : 之情詞,不可採,已詳述如前,其另指原審量刑太重云云, :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 : 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事項,如前所述,其量刑顯 :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 : 為刑之量定,是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 : 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 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 法 官 邱滋杉 : 法 官 黃惠敏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不得上訴。 : 書記官 蔡文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 以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公開判決書全文 : 黃色部分之判決書內容,已述明「帳號人格權」之認定 : 故請站方將YonLang之帳號砍除,此致 : PttLaw Ptt法院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20.127.47.217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PttLaw/M.1461142116.A.717.html ※ 編輯: PttLegist2 (120.127.47.217), 04/20/2016 19:37:08